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周秀皇(即周張鳳菊之繼承人)
周美慧(即周張鳳菊之繼承人)
周鴻斌(即周張鳳菊之繼承人)
周思彤(即周張鳳菊之繼承人)
周禹彤(即周張鳳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欣潔
被 上訴人 周琮翊
周宇庭
周彥儒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方若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周秀皇、周美慧、周鴻斌、周思彤、周禹彤為上訴人周張鳳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 承受訴訟限 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 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 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 在(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㈢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周張鳳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周 秀皇、周美慧、周鴻斌、周思彤、周禹彤及被上訴人,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07、123至139頁)。又上開繼承人中, 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為對立之他造當事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從承受 訴訟,而經本院通知當事人承受訴訟,周思彤、周禹彤均已 到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2頁),於法並無不合, 周 秀皇、周美慧、周鴻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前規定,爰依 被上訴人聲明(本院卷第121頁)裁定命周秀皇、 周美慧、 周鴻斌為周張鳳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