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共有物分割協議補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122號
TPHV,107,上易,112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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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侯建雄 
      孫冬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被上訴人  黃炳榮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有物分割協議補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間向訴外人 雷耀滿購買坐落桃園市○路段16-15地號土地上同地段11663 至11673建號共11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 4/35,面積合計44.54坪(含同地段11707、11710建號公設 部分面積),購買時雷耀滿口頭說明其所管領之建物為1166 4建號建物(位於三角邊間、較具經濟價值之位置)。嗣於 105年8月15日,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含11707、11710建 號之公設部分面積,合計44.54坪,另含○路段16-15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陳水樹,約定每坪新臺幣(下 同)132,500元,總價金為5,901,550元。因陳水樹認僅取得 共有之建物較不利其利用,雙方另約定伊收受訂金1,770,46 5元後,應配合陳水樹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待分割完竣取得 單獨所有權後,再支付尾款4,131,085元。陳水樹為求系爭 建物分割能順利,於各共有人間居中處理大部分事宜,致各 共有人間雖亦有認知系爭建物間因坐落位置不同、面積不等 本即存有價差問題,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又有相當差異,日 後當有對分割後應有部分短缺者找補價差之必要。嗣於105 年12月8日,陳水樹委請代書黃金潭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分割過戶,伊單獨分得11670建號建物 ,面積為78.21平方公尺(非邊間、價值較11664建號建物為 低),較伊原有應有部分之面積短少達34.99平方公尺,其 餘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比例亦屬不均,其中上訴人2人及原 審被告陳逸儒賴淑娟(下各稱其姓名)所分得面積均較原



有應有部分為多。陳水樹或代書於分割前皆未就具體分割比 例向伊告知或說明,即持伊與其他共有人交付之印章於所有 權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上蓋章,致伊及多名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面積短缺 ,系爭分割契約所定之分配結果不均,難認全體共有人間已 達成「無庸補償」之共識;且協議分割之初各共有人即已認 知分得部分之價值必會存有相當歧異而有找補必要,堪認全 體共有人間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分割補償協議。再者,縱認無 此協議,伊短缺部分甚多,亦可依民法第825條、360條,向 分得價值較高者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求 為命:㈠上訴人侯建雄應給付被上訴人66,4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孫冬梅應給付被上訴人270,5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侯建雄應給付被上 訴人50,179元之本息、孫冬梅應給付被上訴人204,175元之 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侯建雄孫冬梅其餘之請求,侯建 雄、孫冬梅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訴請 陳逸儒賴淑娟給付部分,陳逸儒賴淑娟及被上訴人就各 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下不再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水樹間協議內容,伊均不知悉, 且與伊無關,且系爭協議係由陳水樹私下單獨與各共有人協 議找補事項,共有人間並無分割協議補償之約定。另兩造與 其他共有人於簽立系爭分割契約前之協談內容或表示,均屬 立約動機之問題,既未列入系爭分割契約或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約定條款,則任一方自均不受拘束,亦無成立補償協議條 款之默示意思表示可言。另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均已按系爭 分割契約各自取得應分得之建物,則被上訴人因分割取得11 670建號建物,與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相符,並無瑕疵,自 無適用民法第825條、第360條規定之餘地。再者,伊應找補 之金額在系爭建物辦理分割時已找補完畢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建物(即坐落桃園市○○區○路段11663至11673建號等 11筆建物)位於桃園市○○區○路段16-15地號土地上,被 上訴人(權利範圍:64/560)、侯建雄(權利範圍:64/560 )、孫冬梅(權利範圍:38/560)、陳逸儒(權利範圍:64



/560)、賴淑娟(權利範圍:40/5 60)、陳建宏(權利範 圍:32/560)、陳國鈞(權利範圍:48/560)、郭丁瑋(權 利範圍:48/560)、陳秀鑾(權利範圍:45/560)、江秋香 (權利範圍45/560)、侯閔議(權利範圍:72/560)原為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於105年12月15日辦妥分割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為105年11月29日),由侯建雄單獨取得前開1166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樓之00),陳 建宏、陳國鈞共有116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賴淑娟單獨取得前開11665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陳秀鑾單獨取得前開116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郭丁瑋單獨取得前開1166 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孫冬梅單獨取得前開116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江秋香單獨取得前開11 6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前開116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陳逸儒單獨取得前 開11671、116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0樓之0、0),侯閔議單獨取得前開116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分割契約、系爭協議等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卷㈡第13頁至第24頁、第25頁 至第209頁、第210頁至第2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建物分割取得11670建號建物面積較 分割前其原有之應有部分面積短少達34.99平方公尺,伊得 依共有人間明示或默示之分割補償協議,或民法第825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分割後取得較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之上 訴人返還價差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 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 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 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系爭分割契約,固未明文約定系爭建物共有人分割後,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見原審卷㈡第212頁至第214頁背頁〕。惟依證人陳 水樹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清楚分割方案如何擬定出 來?是由何人決定各共有人所分得的位置及所分得的面積? 每人分到的面積是否與他人的持分相符?)答:分割方案是 代書黃金潭擬定出來的,至於何人分得位置及面積都是由我 跟各共有人商量確定出來的,每人分得的面積與他原來的持 分並不相符。」、「(問:你方稱分得位置及面積都是你跟 各共有人商量確定出來,是否有全體共有人聚在一起開會確 認,還是你逐一跟各共有人確認?)答:是我跟各共有人個 別商量確認的,因為本件建物總共涉及建物有11間。」、「 (問:既然分割方案的方配方式沒有依照持分分配,各共有 人間有無約定互相找補的協議?如有,找補的金額及方式為 何?有無約定找補的書面?)答:我有跟所有共有人說如果 分割後面積大於持分的面積,應該要貼錢給分到持分面積較 小的共有人。找補的方式是以每坪計算,當初我向原告(按 即被上訴人)買應該是每坪13萬2千元,而侯建雄孫冬梅賴淑娟是每坪10萬元購得,所以要找補就是以當初各共有 人以每坪多少錢購得的金額找補。找補的部分……只是口頭 跟各共有人說。」、「本件系爭分割案前後持續約3年,我 先找買主,買主願意購買本件建物就會先交錢給我,我再把 買主所交的錢去購買建物的持分,本件總共有11間建物,我 之前已經找了8個買主,8個買主錢都已經交給我,我再將他



們交給我的錢購買持分過戶到買主名下。今年陳逸儒那間又 找到1個買主,就是周先生,我自己當初也有1間,但我那間 是過戶給孫冬梅,剩下的那間就是原告的,因為當初找不到 買主,我就自己買下來,然後辦理分割。」、「所有共有人 都是跟我買,由我去做統籌分配,再請代書去辦理分割,所 以原告分到不足部分才是由我找補,後來我沒錢才會有本件 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72頁〕 ;證人即承辦代書黃金潭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分割方 案由何人擬定,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蓋章?是在何時、 何地協議取得共識?當時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是否在場? 〕答:系爭建物有11間房子……原來共有人就11間房子是共 有關係,被告等人(按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逸儒賴淑娟 )欲購買系爭建物,就商量誰要分得哪間房子,分得房子如 果與買的持分不符就要互相找補,這就是最初的原由。系爭 協議書是我本人擬定的,但是有請所有欲購買土地的共有人 看過之後無意見,請他們簽名確認。是擬定好後由共有人先 後來我代書事務所簽名確認,原告並沒有來我事務所,是由 黃期家(按即黃金潭之助理)將協議書等資料拿給原告,請 原告過目後簽名確認。」、「(問:原告有無交付過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章給你?)答:都有,要不然沒有辦法共 有物分割,其他共有人都是來我事務所蓋章,原告的印章是 我請助理拿給他蓋的……」、「(問:為何此方案部分共有 人分得的面積與原有持分面積差異很大……共有人間有無約 定找補?為何原告未獲得找補?)答:當初陳水樹跟他們商 量好誰要哪戶,所以會有分得面積與原持分面積不一樣的情 形。但他們自己私下就互相找補……原告沒有獲得找補是因 為陳水樹的關係……」、「(問:……系爭建物分割案是否 皆由陳水樹介紹並居中處理相關事宜?)答:……系爭分割 案原則上是由陳水樹介紹並居中處理相關事宜。」、「(問 :你方稱系爭建物分割方案是你擬定,內容是陳水樹建議或 擬定的?)答:我依照他們要求的,依照買方所指定哪戶去 擬定,不足他們互相找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 至第158頁〕,及賴淑娟於原審陳稱:辦理分割前的該找補 錢都已經協議好了,且已經處理完畢,才會理分割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72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在辦理分割前都 已經找補完畢,才會理分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 可知系爭建物因陳水樹欲辦理分割而尋覓願取得分割後建物 之買主,並居中協調後,與買主即系爭建物共有人逐一達成 系爭分割契約所載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後分得面積較分割前 原有面積為多者,對分得面積較分割前原有面積為少者,應



按分得面積較少者原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價格以每坪為 計算單位予以金錢補償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全 體共有人間有分割補償協議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上 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係由陳水樹私下單獨與各共有人協議找 補事項,共有人間並無分割協議補償之約定云云,委無可採 。
㈡系爭建物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如附表所載,並有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分割契約、系爭 協議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24頁、第210頁至 第2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侯建雄孫冬梅與陳逸 儒、賴淑娟於分割後多取得如附表所示面積,共計67.35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分割後減少面積34.99平方公尺之情, 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分割後減少面積34.99平方公尺,佔 共有人所有短缺面積67.35平方公尺(即侯建雄孫冬梅陳逸儒賴淑娟分割後增加之面積)之比例為52%(計算式 :34.99÷67.35=0.5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 證人陳水樹前揭證述,系爭建物共有人達成應按分得面積較 少者原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價格以每坪為計算單位予以 金錢補償之約定,原應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每坪132,50 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2頁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惟被 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以每坪10萬元計價〔見原審卷㈠第284頁 〕。依此計算,侯建雄多分得3.19平方公尺,其應補償予被 上訴人之金額為50,179元〔計算式:3.19㎡×0.3025坪/㎡ ×0.52×100,000元/坪=50,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孫 冬梅多分得12.98平方公尺,其應補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 204,175元〔計算式:12.98㎡×0.3025坪/㎡×0.52×100,0 00元/坪=204,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 侯建雄孫冬梅分別給付補償金額50,179元、204,175元, 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陳水樹已給付被上訴人1,770,465元,換算每 坪132,000元,再加上被上訴人實際分得11670建號建物面積 ,被上訴人實際僅損失0.408坪,並無損失34.99平方公尺云 云。然陳水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欲辦理分割 ,該買賣契約僅存在陳水樹與被上訴人之間,與其他共有人 無涉,嗣陳水樹無法付清尾款致買賣契約解除乙情,有不動 產買賣協議書、存證信函、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2頁至第15頁〕,並經證人陳水樹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120頁〕,足見陳水樹固有給付被上訴人1,770,465 元之定金,惟該款項乃為陳水樹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價款, 與本件上訴人無涉,自難執此作為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面積



較少建物之補償金。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採信。上訴人 另抗辯稱本件已找補完畢云云,證人陳水樹於原審雖證稱: 找補金額都已經處理好了,找補明細,代書黃金潭有資料, 多少錢他比較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1頁〕,惟證人黃 金樹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介入共有人間之找補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56頁至第157頁〕。是僅憑證人陳水樹前開證述,尚 難以證明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面積短少部分已予以金錢補償 完畢,上訴人復未能對此抗辯提出事證證明之,則上訴人所 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物分割之補償協議,請求侯建 雄給付50,179元、孫冬梅給付204,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7日〔繕本均於106年2月6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1頁、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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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