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黃蘇寶金
蘇宥祥
蘇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林靜妹
蘇蘭香
蘇桂榮
蘇朝正
蘇朝文
蘇朝君
被 上訴 人 蘇朝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黃蘇寶金
、蘇宥祥、蘇美玲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下稱上訴 人3人)及蘇林靜妹、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 蘇朝君(下稱蘇林靜妹等6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原地號:○○○段000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路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0之0號房 屋)、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稅籍編號00 000000000,下稱000之0號房屋,與000之0號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及應將系爭房 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 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人3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蘇林靜妹等6人,爰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次查蘇林靜妹、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 朝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經地主即被上 訴人父親蘇阿財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 系爭房屋二棟,所有興建工程均係被上訴人所主導,全數興 建費用亦皆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後應父親蘇阿財之請求, 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父親及未出嫁之姊妹居住。斯時地政機 關派員察看房屋進行編號時,僅父親蘇阿財在家,地政機關 人員認土地所有權人為蘇阿財,而逕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 記在蘇阿財名下,多年來被上訴人以蘇阿財名義繳納稅金至 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蘇阿財於105年3月19日過世後 ,系爭房屋未歸還被上訴人,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 並拒絕配合辦理變更房屋稅籍資料,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3人則以:蘇阿財與視同上訴人蘇林靜妹結婚後生下 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 蘇朝君等6名子女;另蘇阿財與訴外人徐五妹雖未結婚,但 生下上訴人3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 。蘇阿財於103年底,告知上訴人3人及徐五妹除了先前已過 戶給子女的土地外,其餘財產俟其百年後才讓每位子女平均 繼承。被上訴人於10歲左右因遭重物壓傷頸椎,雖經治療後 仍留有後遺症,導致被上訴人之頸部無法像正常人般轉動左 右邊,影響正常之工作。蘇阿財於76年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成立長旺企業社,所賺取之款項,大部分支付蘇阿財大房及 二房的生活費;其餘則支付雜項開銷。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 蘇阿財出資所搭蓋,絕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又系爭房屋於 85年間興建完成,迄兩造之父蘇阿財在105年3月19日死亡, 其間已逾20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蘇蘭香陳稱:我爸爸蘇阿財說土地是 蘇朝封的,上訴人蘇宥祥從來沒有照顧過爸爸。長旺企業是 蘇朝封打拚出來的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蘇林靜妹、蘇桂榮 、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林靜妹為蘇阿財之配偶,與蘇阿財共同育有被上訴人與蘇 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而訴外人徐五妹 與蘇阿財未婚,但生下上訴人3人,兩造同為蘇阿財之繼承 人。
㈡系爭房屋之稅籍原登記為蘇阿財所有,嗣蘇阿財於105年3月 19日過世,系爭房屋乃由蘇阿財之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系爭 房屋稅籍遂由兩造公同共有。
㈢蘇阿財生前有於103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重測前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系爭0000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 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 1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85年間,經父親蘇阿財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 由其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自應就蘇阿財同意被上訴人出資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土地為蘇阿財所有,蘇阿財在自己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稅籍登記為蘇阿財名義並繳納稅捐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 為常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經蘇阿財之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皆由其所支出,其以蘇阿財 名義繳納稅金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自難憑採。次查蘇阿財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直至 105年3月19日死亡時都居住在內,蘇阿財居住在自己興建之 房屋,合乎常情,且蘇阿財自40歲(民國59年)起曾擔任桃 園市龍潭區高平村村長、龍潭鄉鄉民代表、龍潭鄉農會常務 理事等職務,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足見蘇阿財斯時應有資力 興建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應知其父蘇阿財有兩房子女人數 眾多,果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何不在蘇阿財生 前,要求蘇阿財返還系爭房屋,又103年6月18日蘇阿財將同 段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系爭房 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屬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被上訴人 又為何不請求蘇阿財將系爭房屋及稅籍一併移轉給被上訴人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顯與常情有悖 。參以證人徐五妹於原審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結證稱:蘇阿財於103年底告知徐 五妹,為避免造成伊日後子女爭產,所以蘇阿財尚未過戶的 所有財產俟其百年後,由每位子女平均繼承等語(見本院卷 第257、259頁),及被上訴人與蘇朝文、蘇朝君於106年1月 11日向桃園市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申請願繳納全部繼承人房 屋稅之申請書上,亦明確記載系爭房屋為共有人蘇朝文等10 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該局106年11月14日桃稅溪字第10680 13751號函附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是上 訴人3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蘇阿財出資所搭蓋,絕非 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自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所聲請通知 之證人邱創泉證稱:85年間長旺企業社來我廠內訂鋼筋,跟 長旺企業社請款時都是與被上訴人接洽等語,證人王永村證 稱:工程的混凝土是被上訴人叫貨的,也是向被上訴人請款 等語,證人羅錦源證稱:房子是被上訴人叫我去蓋的,資金 是被上訴人支付等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接洽、叫貨或交付 款項,渠等均未在場聞見實際出資之事實,實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證人蘇朝文雖證稱:系 爭房子的出資人是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蘇阿財自40歲起曾擔 任桃園市龍潭區高平村村長、龍潭鄉鄉民代表、龍潭鄉農會 常務理事等職務,應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蘇阿 財所興建,業經認定如前,是證人蘇朝文上開證詞與事實不 符,係屬虛偽,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 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