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99號
TPHV,107,上,999,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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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裕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阮皇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慈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理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簽訂「宏盛建設副 二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理成 公司就其中水電、消防、空調(含臨時水電)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101年11月9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伊已施作完成。理成公司依約於107年4月8日保 固期屆滿後,應給付伊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96萬5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又系爭工程於104年至 105年間進行4次追加變更工程,理成公司應給付伊追加工程 款166萬9500元(下稱系爭追加款)。理成公司迄未給付伊



上開款項,擅於105年11月21日與宏盛公司、被上訴人山發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其中其與山發公司約定將其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 對宏盛公司之未領工程尾款818萬4688元(下稱系爭尾款) 債權(下稱系爭尾款債權)轉讓予山發公司部分,害及伊對 理成公司之系爭保證金及系爭追加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間所為轉讓系 爭尾款債權之行為,另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理成公司請求宏盛公司於系爭保證金及系爭追加 款金額範圍內給付系爭尾款,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㈠理成公司與宏盛公司、山發公司於105年11月2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將理成公司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對 宏盛公司所有之未領系爭尾款818萬4688元債權轉讓予山發 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本件未請求撤銷保固款債權讓與部 分)。㈡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196萬5000元,及自107年 4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㈢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166萬9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宏盛公司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宏盛公司辯以:伊與理成公司、山發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理成公司將其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生權 利義務,概括讓與山發公司承受,並非無償之債權讓與,且 山發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及結算請款,上訴人無從撤銷系爭 新建工程契約承擔之法律行為。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 理成公司與其下包即上訴人之內部關係,理成公司亦切結保 證未與他人產生糾紛,上訴人嗣於106年間始就系爭保證金 、系爭工程尾款對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伊無明知害及 上訴人之債權而為法律行為可言。山發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 之連帶保證人,理成公司已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所有未領工程 款及其他墊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理成公司本於系爭新建工 程契約所生之義務,亦由山發公司依保證約定履行,理成公 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代位理成公司請求伊給付系爭 尾款,並無所據等語。
理成公司以:伊因財務困難,無力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 故與宏盛公司、系爭新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山發公司訂立系 爭協議書,由山發公司繼續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承攬人 義務,此為契約承擔,且屬有償行為。伊並非因簽訂系爭協 議書始陷於清償困難,由山發公司接續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 約,亦免除伊原來所負承攬人義務,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對宏盛公司所有未領工程款債權 已全部讓與山發公司,對宏盛公司已無債權可得行使,上訴 人自無從代位伊對宏盛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 山發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間所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 承擔,與債權讓與不同。又伊基於保證地位接續履行理成公 司對宏盛公司未盡之承攬人義務,得請求未領工程款同時亦 負有繼續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義務,並非無償行為。且 伊進場履行保證責任時,系爭新建工程已達公設點交、保固 期起算階段,伊無從知悉所有分包商包括上訴人之存在,且 理成公司已出具切結書表示工程款均已結算完成,未與任何 人產生糾紛,伊並無明知受讓系爭尾款債權有害於上訴人之 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理成公司與宏盛公司、山發公司於 105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將理成公司依系爭新 建工程契約對宏盛公司所有之未領系爭尾款債權轉讓予山發 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㈢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 196萬5000元,及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 166萬95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㈤就上開第㈢、㈣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宏盛公司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查理成公司於101年7月31日以山發公司、訴外人理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宏盛公司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 約,由理成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上訴人與理成公司於 101年11月9日就系爭新建工程其中系爭工程部分簽訂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理成公司嗣因無力繼續履行系 爭新建工程契約,於105年11月21日與宏盛公司、山發公司 訂立系爭協議書,由山發公司進場接替理成公司履行對宏盛 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案號: 105年度破字第16號,尚未裁定)。系爭工程保固期自105年 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共2年,上訴人對理成公司有系爭 保證金196萬5000元及系爭尾款166萬9500元之債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195、352頁),堪信 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理成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之行為, 有害及伊對理成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



應予撤銷,伊並得代位理成公司請求宏盛公司於系爭保證金 及系爭追加款金額範圍內給付系爭尾款,由伊代為受領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 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理成公司與山 發公司間讓與系爭尾款債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理成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山發公司為履行對 宏盛公司之保證契約,於保固期始進場維護,並非承擔理 成公司之債務,卻受讓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之系爭尾款債 權,且理成公司並無終局轉讓債權之意,係山發公司履行 保證契約完畢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作為山發公司未來衍 生債權之擔保,並無對價關係,乃無償行為等語。經查, 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對外宣告破產,於同年月30日 向桃園地院聲請破產宣告等事實,有理成公司董事長致員 工函、相關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民事聲 請宣告破產狀(見本院卷第327頁)可佐,足認斯時其已 無力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又依山發公司於簽訂系爭新 建工程契約時所出具之101年7月31日連帶保證書記載,其 同意於理成公司未能履行或遵守相關規定及因解約所發生 之法律上之責任與義務,均願連帶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保 固期內,願連帶負保固之責任(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 於理成公司不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時,山發公司基於連 帶保證人地位,得選擇繼續履行契約承接後續工作,或就 理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觀諸兩造三方 於105年11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 即理成公司,下均同)前委託乙方(即山發公司,下均同 )為保證人共同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 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下稱本件工程合約)承包工程名 稱為宏盛建設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稱本件工程),因 財務調度困難,無力續作,為利工程進行、確保乙、丙方 權益,甲方徵得丙方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按本 工程之進度,甲方對於丙方本於本件工程合約(含追加減 部分)所生之所有未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於保留款、保



固保留款)及其他墊款債權全部讓與予乙方,同時甲方對 於丙方本於本件工程合約所生之義務,亦由乙方依保證約 定履行。嗣於本件工程完成,乙方因本協議書承擔之債權 及金額確定時,甲、乙雙方再行結算找補。乙、丙方同意 本件讓與。」(見原審卷第31頁),參以山發公司與宏盛 公司於106年3月7日簽訂協議書,就理成公司無力繼續履 約而由山發公司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進場履行承攬契約 後續事宜,就相關權利義務補充約定:「(第1條)本工 程之工程進度當前已完成公設點交、保固期亦已起算,且 業已完成本工程之工程尾款結算,乙方(即山發公司,下 均同)依約已得向甲方(即宏盛公司,下均同)請領本工 程之工程尾款。」、「(第4條)㈠乙方同意應依承攬契 約約定對本工程之主要結構(包括但不限於主要樑柱、剪 力牆、室內樓梯、樓地板等)保固15年;內外牆防水(含 門窗)及各層頂蓋防水、地下室防水保固5年;固定設施 (包含但不限於門窗、地磚、粉刷等)保固2年。㈡甲乙 雙方確已知悉本工程之主要結構保固自103年10月3日起算 、防水相關保固自103年10月3日起算、住戶固定設備保固 自103年11月25日起算、公設固定設備保固自105年4月8日 起算。由乙方依承攬契約約定負擔保固責任。㈢有關保固 期間之保固事項,若經甲方保固修繕通知後5日內,乙方 未能派員無條件進行修復者,則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自僱工 修繕,其修繕所需費用加計50%管理費後逕由保固保證金 扣抵支付,經扣抵後倘仍有不足之部分仍應由乙方負責」 (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足見山發公司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受讓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本於系爭新建工程契約 所有剩餘之工程款(包括系爭尾款)債權,係以接替理成 公司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履行對宏盛公司所負所有後續相 關義務(包括保固責任)為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上 訴人雖謂依系爭協議書最末記載「本件工程完成,乙方( 即山發公司,下同)因本協議書承擔之債權及金額確定時 ,甲(即理成公司)、乙雙方再行結算找補。」等語,顯 見理成公司並無終局轉讓債權之意,僅係以債權讓與之方 式作為山發公司未來衍生債權之擔保,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然綜觀前述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系爭協議 書之文義,理成公司已將對宏盛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所有 未領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山發公司,但因山發公司接續履 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負擔之費用、成本等於債權讓與時 尚未確定,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乃約定於確定後結算找補 (即山發公司支出之成本超過所受讓之債權額者,山發公



司得請求理成公司補足差額),並無礙系爭尾款債權已讓 與山發公司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至上 訴人於108年5月10日辯論意旨㈢狀陳稱理成公司於聲請破 產宣告時有陳報系爭尾款債權,足證其並無讓與系爭尾款 債權予山發公司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89頁反面), 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攻防方法,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
3.上訴人又主張如認理成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 為有償行為,山發公司受讓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之債權時 ,明知伊向理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該行為有害及伊對理 成公司之債權等情,為山發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上 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協議書之附件1為理成公司 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理成公司切結所承攬系爭新建工 程請領之工程款均已結算完成,並未與任何人產生任何糾 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可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理成公司曾向山發公司保證就系爭新建工程並未對他人 負有債務。又山發公司與理成公司、宏盛公司訂立系爭協 議書時,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退場,衡情亦無從知悉上 訴人為理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及理成公司有積欠 上訴人工程款之事。上訴人雖主張山發公司僱用理成公司 工地主任蕭相德,知悉系爭新建工程相關下包商,故山發 公司受讓系爭尾款債權,明知會造成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 語。惟證人蕭相德於本院結證稱:伊於理成公司倒閉後至 山發公司任職,山發公司僱用伊繼續在理成公司原承攬業 主士林開發之天母C(木蘭居)建案工程負責監工管理工 作,伊於理成公司倒閉前、後,都沒有參與過系爭新建工 程,伊僅曾依山發公司長官指示去副二大樓了解一些工程 保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知蕭相德於任職 理成公司時並未負責系爭新建工程,無從憑山發公司嗣後 僱用蕭相德乙節,逕認山發公司受讓系爭尾款債權時明知 上訴人為系爭新建工程之下包及對理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 未獲清償。至證人鄭坤鑫(宏盛公司員工)、胡尚俊(上 訴人員工)及證人林君諺(山發公司員工)於本院所證有 關副二大樓A2-11樓水電管路問題聯絡修繕乙節(見本院 卷第230、233至236頁),係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及山 發公司開始進場履行保固責任後,亦不能證明山發公司於 受讓債權時知悉理成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工程款債務。再者 ,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105年11月21日,上訴人於106年 5月23日對宏盛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宏盛公司給 付理成公司363萬4500元(即系爭保證金及系爭追加款加



總金額)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25 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643號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 第1至2、11頁),此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日送達宏盛公司 (見同前卷第14頁),益徵宏盛公司、山發公司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不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 ,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理成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前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對外宣告破產,且山發公司依系爭 協議書受讓系爭尾款債權,同時接續履行理成公司就系爭 新建工程應盡之契約義務,減免理成公司依系爭新建工程 契約所負義務,要難認有害於理成公司債權人之詐害行為 。
4.綜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理成公司、山發公司間轉讓系爭尾款債權之行為,洵 無足採。
㈡上訴人代位理成公司請求宏盛公司給付系爭尾款予理成公司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42條本文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例要旨參 照)。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 可言。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理成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理成公司已無系爭尾款債權可對宏盛公司行 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宏盛公司於系爭保證金 196萬5000元及系爭追加款166萬9500元之金額範圍內,給付 系爭尾款予理成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要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對理成公司、山發公司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將理成公司依系爭新建工 程契約對宏盛公司所有之系爭尾款818萬4688元債權轉讓予 山發公司之行為;另請求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 196萬5000元、166萬9500元,及依序自107年4月8日、106年 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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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