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69號
TPHV,107,上,969,2019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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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徐膺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國華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九萬零六百元 ,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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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