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唐樺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光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10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呂淑娟之財產,被上訴人與伊 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06年1月26日,各持原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8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101 年度司票字第139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被 上訴人與呂淑娟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將之列入106年3月14 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4予以分配新臺幣( 下同)4萬6800元、585萬元,應予以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載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執行費用4萬6800元、債權額585萬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關 於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次序1執行費用4萬6800元、次序4 系爭債權額585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確屬存在,伊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 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 事件分配,經原法院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4,各分配 4萬6800元、58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 第287頁),並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1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不得列入 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異議理由
,提起本件訴訟,其本質上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如能證明該債權存在,法院不得為剔 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判決。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諸被 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契約書(見原審㈠卷第71 頁、第73頁)均載明:債務人呂淑娟簽名、蓋章等字樣, 該簽名確為呂淑娟所親簽乙情,業經呂淑娟證述屬實(見 本院㈠卷第374頁),自得逕認其有形式證據力。 ⒉關於被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0年間,陸續借款300萬元予呂 淑娟之債權(下稱30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呂淑娟因其夫死亡後,遺有貨款、員工薪資 、房屋貸款等債務待清償,遂陸續向伊借款。伊先於98年 5月至6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北路5段附近之土地銀行,分 別借出60萬元及160萬元,又於99年5月至6月間,再借出 60萬元。另呂淑娟委託伊處理公司之事務,約定報酬為30 萬元,嗣於100年3至4月間,伊與呂淑娟簽立面額合計300 萬元之借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8頁、203至204頁、原審 ㈡卷第77頁),核與卷附之借款契約書記載:「茲因債務 人呂淑娟(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公司結束及繼承房產週轉 需要,向債權人趙光澤(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 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甲方借給乙方300萬 元整,立約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現 金給乙方面額新臺幣三佰萬元整,係甲方提供自有之不動 產及信貸方式先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以資運用。 乙方應遵照協議無條件到期償還。借款期限:自98年4 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即應全數清償 ,俟處分房屋款項收入後即交債權人塗銷或為據此受償歸 付」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71頁),二者所述之借款緣由 、起迄時間、總額均相符合,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呂淑 娟間有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節,為可採信。 ⑵佐諸證人呂淑娟結稱:伊因丈夫在98年3月間突然過世, 遺留諸多債務,故欲出售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表 示有意購買該不動產,同意先借款予伊,日後再以買賣價 金抵償。被上訴人先於98年4月至5月左右,借伊60萬元, 又於同年5月至6月間,借伊160萬元,二次借款之交付地 點,均在士林土地銀行3樓保險箱櫃台前。被上訴人以其 名義在該銀行申請保險箱,交由伊使用,伊拿到被上訴人 交付之借款160萬元後,即放置保險箱內,作為日後清償
債務之用。其後被上訴人再借伊60萬元,但實際交付之日 期已忘記。被上訴人幫伊處理公司的事情,處理費用約計 30餘萬元,伊合計上述款項後,遂簽立總額為300萬元之 借據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75至376頁),與被 上訴人陳述之借貸情節、金額均無二致;再綜觀被上訴人 於99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呂淑娟給付其受託處理公 司歇業、貨物清理、廠商協調等事宜之報酬34萬5000元, 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69至271頁)。 另其自98年5月6日起至99年4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士 林分行(下稱土銀士林分行)租用保管箱,聯絡人登記為 呂淑娟之妹呂琬馨,記事欄內記載:限本人、呂淑娟、呂 琬馨始可進出等詞,於租賃期間有多次開箱記錄等情,亦 有土銀士林分行108年3月14日函檢附之被上訴人承租保管 箱出租契約、出租保管箱分戶登記卡(含背面開箱記錄) 、保管箱退租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㈡卷第325至337頁) ,與呂淑娟證述之借貸過程、借款保管方式互相吻合,益 徵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呂淑娟間有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應屬可信。
⑶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 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一方已移入他方管領之金錢 ,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項,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無礙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0年間,陸 續交付280萬元予呂淑娟,另呂淑娟積欠被上訴人30餘萬 元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與呂淑娟結算 時,將上開金額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項,自應發生交付 之效力,無礙被上訴人與呂淑娟間有該借款債權存在之事 實認定,甚為明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未依借款契約書 所載內容,於立約當場以現金將借款全數交付呂淑娟,應 認該300萬元借款債權為不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⒊關於被上訴人於99年5至6月至104年8月間,陸續借款285 萬元予呂淑娟之債權(下稱285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⑴被上訴人以伊於99年5月至6月間,為資助呂淑娟之教育、 租屋、生活等費用,同意借予150萬元;又於101年11月間 為協助呂淑娟支付訴訟費用,再借予50萬元,復於104年8 月間,因呂淑娟所需訴訟費用持續增加,另借予85萬元, 嗣於104年9月間簽立面額共計285萬元之借據等語(見原 審㈠卷第39、116、203至204、227至230頁、原審㈡卷第 78至80頁、本院㈡卷第413頁),主張伊自100年9月起至 104年9月間,為資助呂淑娟支付教育、生活及訴訟費用, 與呂淑娟間有28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情,並提出借據契
約書、匯款單為證。考諸被上訴人與呂淑娟簽訂之借據契 約書所載:「因債務人呂淑娟遭受多件訴訟案件繫屬中加 上與女兒000生活醫療學業資金週轉需要,向債權人趙 光澤借款,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遵守: 甲方同意再借給乙方285萬元整,除以現金200萬元全數交 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外。甲方現金另擇期再匯給乙方面額85 萬元整,以匯款單為憑證,甲方同意再借貸給乙方係同意 協助呂淑娟使其向法院提告及延請律師辦理其因繼承房產 衍生相關訴訟案件之用。乙方遵照協議於到期時無條件償 還。借款期限:自100年9月起至104年9月底止,期限屆 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若無法償還則同意債權人逕行向該管 法院提出主張據此受償歸付」之意旨(見原審㈠卷第73頁 ),及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匯款85萬元予呂淑娟,於 匯款申請書之留言欄記載:訴訟款借支等語,有郵政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72頁),核與被上訴人主 張之285萬元借款債權發生之始末、交付方式一致,足信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呂淑娟間有28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 實,亦堪採取。
⑵審諸證人呂淑娟所稱:伊於99年至100年間,自新竹回臺 北居住,為籌備訴訟費用,故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臺北市南昌街的永豐銀行申請保險 箱供伊使用。後來被上訴人另借款50萬元予伊,但伊已忘 記交付日期,二次借款交付的地點均在該銀行地下室之保 險箱櫃台前,另伊有收到被上訴人匯入85萬元之款項。嗣 後與被上訴人結算,故簽立面額合計285萬元之借據等語 (見本院㈠卷第376至377頁);被上訴人確向永豐商業銀 行南門分行承租保管箱,嗣於102年5月20日退租乙節,有 該行108年3月22日函可佐(見本院㈡卷第535頁);由是 以察,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呂淑娟間有285萬元借款債 權存在之事實,應屬可信。
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考以被上訴人平均年所得約100餘 萬元,且名下有不動產等情(見原審㈠卷第42至46、237 頁),可見其有相當資產及經濟信用,難謂為無資力之人 。再者,觀諸上訴人自承:呂淑娟之夫死後,遺留數百萬 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67頁),及呂淑娟之女符 合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標準,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 核發生活扶助費乙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6月19日 函為憑(見本院㈡卷第753頁),參互以考,足悉被上訴
人主張呂淑娟為清償其夫遺留之債務、籌措子女教育生活 費用等目的,故有資金需求須向伊借款等事實,應屬有據 。遑論當事人間苟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 錢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借款用途如何,均 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資力 不足、呂淑娟應無借款必要,空言謂被上訴人與呂淑娟間 之300萬元、285萬元借款債權,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 云,為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與呂淑娟間確有300萬元、28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據此對呂淑娟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 所載系爭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否認彼等間之債權關係 存在,為不可取。職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明 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 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云云,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次序1、4所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4萬6800元、 債權額585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王勝禾,以證明其已代呂淑娟支 付貨款,呂淑娟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云云(見本院㈠ 卷第408頁)。惟上訴人縱曾代呂淑娟支付部分貨款,但不 足以推論呂淑娟即無其他資金需求,而認其無再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必要,故本院認無調查該部分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