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807號
TPHV,107,上,807,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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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參 加 人 羅 浩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上訴人 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玉華 
被 上訴人 黃肇雄 
      劉 昉 
      王陸海 
      張金堅 
      益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美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加人羅浩主 張伊為被上訴人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康公司 )之董事長,該公司監察人張金堅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召 集之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合



法,會中改選董事、監察人亦不合法,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與確認董 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結果影響伊之董事 暨董事長職務,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經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持有億康公司股票1,300股之股東,億康 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參加人、益金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益金公司)、雲端商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雲端公司)為董事及張金堅為監察人,並選任參加人為董事 長,張金堅於106年8月17日第4屆第4次董事會以口頭表示辭 去監察人,竟於106年10月17日以監察人名義訂於同年11月3 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嗣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選舉益金公司 、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玉華為董事、張金堅為監察人 ,因張金堅已辭去監察人,非公司法第220條之召集權人, 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無效;又億康公司106年6月28日 董事會原預定於同年11月4日召集股東常會,其中「討論 事項、討論二」早將億康公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列為 討論事項,公司股東足以對是否解除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一事 討論及決議,並無「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召集股東臨時會 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 定應予撤銷,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伊及其他股東,致 伊及其他股東未能如期出席,會後伊經其他股東轉知始知悉 ,是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先 位聲明:確認億康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無 效,並確認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玉華與億 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張金堅與億康公司 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億康公司於106年1 1月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臨時動 議第一案「選派檢查人」、臨時動議第二案「發放股利為每 股1.25元」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益金公司、黃肇雄、劉 昉、王陸海潘玉華與億康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 確認張金堅與億康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億康公司於106年11月3日所 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均無效。⒊確認億康公司與益金 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玉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⒋確認億康公司與張金堅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億康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臨時動議第一案



「選派檢查人」、臨時動議第二案「發放股利為每股1.25元 」之決議均撤銷。⒊確認億康公司與益金公司、黃肇雄、劉 昉、王陸海潘玉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億康 公司與張金堅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其陳述與上訴人同,另補充以:伊設 立訴外人浩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翔公司)純係 研發止痛藥,絕非與億康公司搶抗體生意,故伊並無以浩翔 公司與億康公司競業之事。又與訴外人DCIPartnersCo.,Ltd (即大和企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創投)、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永信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 簽訂保密協議,係為億康公司之IPO,與伊出售持股無關。 張金堅於知悉億康公司補選監察人一事後,於106年8月22日 寄發標題為辭監察人乙職之電子郵件予伊,表示力守億康公 司監察人職責至本屆任期屆滿之意,伊為求公司和諧,以此 條件歡迎張金堅歸隊,詎張金堅違反力守監察人職責至本屆 任期屆滿之承諾,竟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不合法。四、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為隱瞞其欲出售持股予國泰創投及國 泰人壽,先將持股賣予人頭戶即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賣予國 泰創投及國泰人壽,上訴人非億康公司股票實質所有人,無 確認之訴之利益,而其備位之訴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亦不 具當事人適格;參加人與原任億康公司經理人王麗淑違反競 業禁止,對公司董事會隱瞞與國家衛生研究院之產學合作事 實,於106年7月28日共同成立與億康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浩 翔公司,侵奪億康公司商業利益,參加人於106年9月1日召 開董事會,明知就王麗淑得否解除競業禁止議案具有利害關 係,依法應予迴避,竟違法加入表決通過解除王麗淑之競業 禁止議案。億康公司106年8月17日董事會,會中張金堅係與 參加人討論何時辭職,非於該日辭職,故該日會議紀錄未記 載張金堅、參加人有辭職之事;參加人於106年9月1日董事 會仍對張金堅發出開會通知,董事會後並以電子郵件發送董 事會議事錄予張金堅,於106年10月25日致億康公司之股東 函文,仍稱張金堅為監察人,可知張金堅仍為公司監察人。 張金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106年9月8日股東名冊寄 送開會通知書,名冊上並未登載上訴人之持股,張金堅遲至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後始知參加人尚保留1,300股未出售, 並非故意不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寄送上訴人,且系 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2,605萬4,325股,占發行股份總數68 .97%,於改選董監事議案中,所選任董監事當選權數為2,43 4萬1,325股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4.4%,於臨時動議之2項



議案,均為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可見縱使上訴人參與 系爭股東臨時會,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表決結果亦無任何 影響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查億康公司於105年6月28日股東常會選任雲端公司、益金公 司、參加人為董事(並為董事長),張金堅為監察人,嗣10 6年8月17日召開第4屆第4次董事會,參加人表示預定在股東 會上辭去董事長職務,張金堅亦表示辭職,該次會議錄音內 容勘驗如本院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張金堅以監 察人名義於106年11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改 選董、監事,董事為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 玉華,選派檢查人、發放股利,每股1.25元等情,有億康公 司106年度監察人第一次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第4屆第 4次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107年10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274至275 、279至280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在106年8月17日董事會張金堅已請辭監察人,其 事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且未通知伊參 加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220條規 定之召集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主張其為億康公司股東,有持股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形式上既為億康公司 股東,則其以億康公司股東身分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 時會及決議無效,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揆諸上 開說明,均屬適格之當事人。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關係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效力,如該次決議選出之董事、監 察人無效,則影響公司其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 亦影響股東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億 康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 議無效等,關係該會議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是否無效, 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為合法,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有 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之訴之利益。又公司就股東於公 司法所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股東身分之認定,原則上以 股東名簿記載者為準,上訴人為億康公司之登記股東,有出 售股票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其得向億康公 司主張股東權利義務,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無效, 攸關上訴人之權益,使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有不安之狀態,此 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為參加人之人頭戶,未實際享有股票權利,私法上地位無 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危險之可言云云,並 無可採。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表示時之真意,而探求真意 ,本應通觀全部意思表示內容,並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為該意思表 示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106年8月17日董事會 開會時參加人先表示:「…不是…我我我是辭職…我是辭董 事長跟董事…」,又表示「…我預備10月開董事會的時候我 辭職,我今天沒有說要辭職…」,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8、262、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就 該次會議結束前參加人與張金堅談及辭職一事,原審勘驗錄 音內容如下:「…(「張」即張金堅,「羅」即參加人)… 兩造同意本次庭期僅勘驗兩造聲請勘驗之必要,其餘部分無 意見。被證23光碟檔案一13至14分鐘對話內容如被證23譯 文第七頁即本院卷㈠P.269所記載。被證23光碟檔案二8 :4 0至9:52對話內容中,張金堅第一次說到我請辭監察人 啦等話語,音量有放小,另有面向主席方向,身體有往前傾 的動作,雙手抱胸,持續與主席對話。第二次提到辭職的事 情時,亦是面向主席方向,持續與主席對話。至於譯文內容 如同被證38所記載。再者,光碟勘驗內容之時間期間,畫面 上方有一位女性為林春娟。…」(見原審卷二第240頁之勘



驗筆錄)。經本院再次勘驗,當庭播放106年8月17日董事會 錄影光碟自8分34秒開始(106年8月17日第四屆第四次董事 會譯文第4頁即原審卷第21頁,〈李〉為李光華、〈張〉為 張金堅、〈羅〉為羅浩):「…要告訴我怎麼做。憑良心講 ,我不能這樣做。李:我們就是在考這個這個…。 張:那你就說開董事會…開臨事董事會、股東會。 羅:因為你們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先告訴你們,但你們不能 說,那你就現在就辭吧,(李:沒有沒有,不是這樣說 )為了公司的好,為了方便,come on,你這監察人這 樣講,那我也不高興了,我告訴你,真的嘛。這開玩笑 ,(你是什麼東西)這事我也不高興的,真的嘛,你就 不應該跟我講那麼多這個話。
張:我剛才是敘述那個事實,你如果這樣罵我。 羅:(你敘述個鬼),我要是為了公司這樣,這個話簡直是 不對的嘛,我就像許文光一樣,你講的真是不對。這樣 強迫我你曉不曉得。我就是故意不幹,你不是這樣,我 都會做。真的嘛,你們這樣是不對的。
張:我請辭請辭監察人啦,喔,這樣幹下去,不要做,不要 做,好,對對對,不要做,我請辭啦請辭啦。【張金堅 沒有面向王麗淑,示意做成會議紀錄的動作,一直都是 面向主席】。
羅:不要做嘛那你就,我也不做你也不做,世界上沒有一個 是不能少的人,包括我在內。
張:對對對 ,我也是這樣解釋。
羅:那你就不要做嘛。
張:對對對對。
羅:幹什麼,你們講話,你們逼我,你曉不曉得。 張:我沒有逼你 。
羅:你講話,我的感覺就是逼我喊,給我戴大帽子 張:好好好,那就好。
羅:好,散會散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依上開內容,因參加人已先表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欲於10 6年10月份董事會請辭,張金堅第一次提及「我請辭、請辭 監察人啦」(音量放小,並面向主席即參加人方向,身體有 前傾動作,並持續與參加人對話),參加人再表示,我不做 你也不做,而張金堅第二次提到辭職,亦面向參加人方向, 持續與參加人對話,參照該次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參加人或張 金堅有辭職之事,有億康公司第4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可見張金堅表示請辭監察人 一事,係依參加人先已表示欲於106年10月間董事會時請辭



董事長之事所為之發言,以參加人既未有於當日董事會即辭 職董事長之真意,自難認張金堅之真意亦係於該日(106年8 月17日)董事會時立即請辭監察人。且證人張金堅於本院證 稱:「…係被上訴人億康公司監察人。關於106年8月17日開 會時,有說『請辭監察人』,我不是當時就要請辭監察人, 是因為羅浩在還沒有開董事會的時候,就說他在六月要請辭 董事長,但當天他沒有講說要在什麼時候辭,反反覆覆的表 達。我當時對他說的意思是說你是不是說你要在股東常會時 辭董事長,我本意是請他在董事會說清楚是否在股東常會的 時候要表達辭董事長職務的日期。…因為羅浩一直說我在逼 他表態,他不高興,所以我就跟他說,如果羅浩你辭,我就 辭,但是我當天並沒有說那一天我就要辭職。而是說如果羅 浩繼續做,我就要繼續做,你辭職,我就辭職。106年8月17 日之後,還有執行監察人的職務,例如公司的帳目會計財務 帳冊,我還是有在上面簽名。106年8月17日之後,我還是有 繼續執行監察人的工作,羅浩也是繼續做他董事長的職務。 甚至我還開了下一次的臨時股東常會。我還發了106年11月3 日臨時股東會的通知。…會發原審卷一第376頁這封電子郵 件,就是要表達剛剛陳述的意思,如果羅浩辭,我就辭,如 果羅浩沒有辭,我就做到任期屆滿。…」(見本院卷一第 206至208頁),是綜觀參加人與張金堅上開意思表示之內容 ,並斟酌其等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從其等為該意思 表示之主要目的等作全盤觀察,張金堅於106年8月17日董事 會提及請辭監察人乙事,係以參加人於股東會職辭董事長為 前提,其無意於106年8月17日即辭監察人甚明;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已辭任監察人之人所召集,有無效事 由云云,並不可採。
㈣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 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時為公司利益,係考量監察人職司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及公司會計之審核,基於監察權之行使,審慎裁量事件與公 司業務之利害關係,而認定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查: ⑴浩翔公司於106年7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董事長為參加 人,監察人為王麗淑,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中有動物用藥製造 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藥品檢驗業、生物技術服 務業等,均與億康公司所營事業相同,有浩翔公司及億康公 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 國家衛生研究院已於106年6月6日、7月11日函覆億康公司參 加「抗急慢性疼痛候選藥物DBPR116技術轉移案」(見原審 卷一第97、98頁),然浩翔公司竟於106年8月間提出產學合



作研發計畫企劃書予國家衛生研究院,企劃書上所載負責人 即為參加人,本案聯絡人則為王麗淑,有國家衛生研究院產 學合作研發計畫企劃書、單方保密同意書可參(同上卷一第 116至119頁),可見就上開技術移轉案,浩翔公司與億康公 司為同業競爭之關係,衡以浩翔公司與億康公司所營項目部 分相同,復有上開技術移轉案之競爭事項,參加人原為億康 公司董事長、王麗淑原為億康公司財務暨行政管理處副總經 理,其等於106年7月28日設立浩翔公司時擔任董事長、監察 人職務,同時為兩家同業競爭公司負責人,自有競業禁止之 必要,不應任意解除。
⑵參加人既有競業行為,股東會本得以決議,將董事為自己或 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此 由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可知;億康公司於106年9月12日 在太平洋日報刊登106年股東常會股東提案權公告(見原審 卷一第243頁),股東李中和、益金公司、黃俊凱柯素珍黃肇雄等人於106年9月19日提案討論董事羅浩另設浩翔公 司違反競業禁止行為,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並 決議選任代表億康公司對羅浩董事提起歸入權訴訟及背信訴 訟之代表人等,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4頁 ),然時任億康公司董事長之參加人明知股東提案權應予尊 重(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8頁之眾勤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函 ),在股東提案並無公司法第172條第3、4項所列情形下, 僅以①解除競業禁止已提案於106年11月4日股東會討論、② 董監事任期未滿、③未有股東提案所述情況、④基於穩定公 司、股東和諧為由,決議不列入億康公司106年10月11日董 事會,且於106年11月4日股東常會議案列為討論案二為解除 董事競業行為之限制案等,亦有億康公司106年股東常會議 事手冊、太平洋日報106年9月12日第5版、存證信函、億康 公司第4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9至 261頁),此由當時之總經理王麗淑以上開股東提案係「搗 蛋案」等為由,認不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亦有其提案手稿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172頁),雖106年11月4日股東常會有將 解除參加人競業禁止案列入議案,但上開股東提案與解除參 加人競業禁止案並非相同議案,非不得於同次股東會一併討 論,董事會在無公司法第172條第3、4項情形下,將該等提 案不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不僅剝奪股東之提案權,亦使股東 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無法享有監督董事會之完整權限, 億康公司董事會既有上述情形,使股東會無從討論、監督參 加人董事長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是否行使歸入 權,或係全面提前改選董監事等議案之情形。




⑶依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因參加人與王麗淑未經 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解除競業禁止前,即在外開設浩翔公司 ,益金公司於106年9月1日董事會提案要求解除參加人董事 長職務及終止王麗淑之聘僱,雲端公司法人董事許文光於同 日亦提案解除王麗淑之競業禁止,雖參加人經益金公司異議 應為迴避卻拒絕迴避,經表決後通過解除王麗淑之競業禁止 ,而益金公司所有提案均遭否決。參加人與王麗淑未經董事 會決議即自行於106年9月12日在太平洋日報公告提案期間, 益金公司於106年9月15日電詢王麗淑時,稱因公司法律顧問 還在審106年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故106年11月4日股東會 屬常會或臨時會未定,幸好有股東在公告期間屆滿前,有人 告知公告期間一事,始緊急提案,內容包括解除參加人董事 長一職、全面改選董監事、對參加人違反競業禁止行使歸入 權等,該等提案既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情形,於 106年10月11日董事會遭以公司任期應受保障、董事未做錯 事等為由,以2票對1票否決該等提案,億康公司3位董事既 有2位不適任,原有股東提案亦遭否決,為億康公司利益, 應提早全面改選董監事,並追究相關違反競業禁止之責任, 而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有億康公司106年度監 察人第一次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 至24頁),張金堅為億康公司監察人,本有監督公司業務執 行之權限,依上開通知所載事由,億康公司原任董事長之參 加人及總經理王麗淑既有應予競業禁止之事由而不應解除, 且原公司董事有2位不適任之情形,審酌為公司利益及必要 性,乃基於監察人之職責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核與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相符。是上訴人與參加人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不符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並有同法第189條規定情事 ,應予撤銷該會之決議云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未通知伊,致伊無法參加該 次會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召集程序 ,應予撤銷。然:
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 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 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明 文。第189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縱使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 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是法院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裁量是否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時 ,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是否重大,且對決議有無



影響為依據。
⑵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受讓億康公司股票,於同年10月3日 轉讓持股予國泰創投及國泰人壽,但尚有1,300股,仍為億 康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未寄送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售股票統計表、106年9月8日股 東名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卷二第221至225頁), 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既未寄送上訴人,其召集程序自 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上訴人稱106年9月 8日股東明細未記載上訴人之持股,監察人張金堅事後始知 上訴人仍持有1,300股,並非明知其為公司股東而故意不為 通知云云。然證人即億康公司法律顧問朱俊雄證稱:「…原 審卷二第221-225頁這份股東名冊應該是106年10月12、13日 ,也有可能是11日當天透過億康公司的同仁取得。…因為名 冊上洪岳鵬的持股為零,寄發股東是以股東名冊上是股東有 持股的才寄,當時在10月時沒有寄給他。…106年10月12日 寄給員工與股東公開信後,第一批開會通知是106年10月17 日開始寄,寄之前本來有想要再進去電腦資料看股東名單, 但是發現原來的股東名單在106年10月13日電腦又被重新鎖 住,所以同仁就沒有再提供給我新的股東名冊,就用手上基 準日為9月8日的股東名冊(即被證35)…」(見本院卷一第 321至323頁),而證人即億康公司原任總經理王麗淑亦證稱 :「…本院卷第301頁這張申請表《資訊系統帳號新增/異 動申請表》只有簽名是我簽的,其他不是我寫的。簽名是我 的字跡。裡面內容細節我不確認是這個內容,但是我知道簽 字是我簽的。…會簽這張是因為有像剛剛那種狀況不應該拿 到股東資料的人拿到股東資料。不是禁止其他人拿股東資料 。只是我們要依照公司給我們的權限,這是我們的職責,只 有我與春娟才能接觸的資訊,不應該有別人知道,其他人要 知道,應該依法跟我們申請,但是都沒有其他人來跟我申請 。…」(同上卷一第335至336頁),可見監察人張金堅於寄 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前未再向億康公司索取股東名冊 ,以致未能查知上訴人為持有1,300股之股東,是未能寄送 開會通知係因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監察人疏未向億康公司取得 最新之股東名冊所致,可歸責事由為會議召集人,故億康公 司稱事後始知上訴人仍為公司股東,應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受讓股票,於同年10月3日轉讓大部 分持股,僅保留1,300股,轉讓持股之時點已近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召開,召集人張金堅不知其有轉讓持股之情形,但因 他人告知國泰創投、國泰人壽係可能受讓股票之人後,即對



其等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註明若確實持有億 康公司股票,請出示相關資料後即有權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 等,有開會通知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31頁),則張金 堅就其知悉可能為股東之人已為通知,其中國泰創投、國泰 人壽所持有之股票係由上訴人處受讓取得,上訴人自承並無 其餘股東有未收受開會通知之事(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可見張金堅並非有意積極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且違反情 節係屬重大,另上訴人持有億康公司之股數為1,300股,以 億康公司已發行股數共37,777,918股計算,所占億康公司發 行股數不到0.0001%,縱認上訴人收受開會通知後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表決,以其持有之股數甚微,對於決議結 果亦無任何影響,是審酌上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仍 應駁回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請求。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公司總股數 為37,777,918股,出席股東持有股數為26,054,325數,達68 ,97%,有該次會議股東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 ),該次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提前改選董、監事,選舉結 果選出董事劉昉、王海陸、益金公司、黃肇雄潘玉華、監 察人張金堅,臨時動議議案決議選派朱俊雄律師為檢查人 、議案決議105年度盈餘分派為每股配發1.25元股息,有 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9、280頁),是系爭股東臨 時會合法召集後,出席股數已達法定股數,嗣決議選任劉昉 等人為董事、張金堅為監察人,均合於法律規定。則上訴人 先位請求確認億康公司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均 無效,及確認董事劉昉等人、監察人張金堅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自屬無據;其備位請求億康公司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臨時動議第一案「選派 檢查人」、臨時動議第二案「發放股利為每股1.25元」之決 議均撤銷、並確認劉昉等人董事、張金堅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無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無效、及請求確 認億康公司與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玉華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億康公司與張金堅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及臨時動議第一案「選派檢查人」、臨時動議 第二案「發放股利為每股1.25元」之決議均撤銷、確認億康 公司與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玉華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億康公司與張金堅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 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 必要。本件億康公司提起預備反訴,係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 由為前提,始請求對參加人是否已於106年8月17日董事會辭 職,並確認參加人與億康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8月17 日起不存在等為裁判,即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本件預 備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此經億康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0頁),茲因上訴人所提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已 論述如前,故無庸就億康公司所提預備反訴另為說明及裁判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判斷,爰不 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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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端商辦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金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