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694號
TPHV,107,上,694,201905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王火性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仲崴 
訴訟代理人 鄭達人 
複 代理 人 簡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8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 市大安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4段99巷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6,706元、看護費用6萬 元、交通費用11萬2,358元、保健食品費用30萬8,924元、不 能工作損失153萬4,853元、財物損失9,100元及精神慰撫金8 4萬元,共計損害312萬1,941元,且除精神慰撫金84萬元外 ,其餘請求扣除伊應負擔50%過失相抵責任之分擔額及被上 訴人清償10萬元,伊得請求金額為188萬970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8萬970 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對上 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之7萬5,026元、交通費用中之1萬2,275 元及財物損失9,100元不爭執,惟上訴人其餘請求之費用部 分,並無理由,且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另應扣除上訴人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586元、受償10萬元,以及應 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萬3,836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原判決駁回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不再 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74萬7,134元及自106年8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4萬7,134元本息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其所 騎乘之機車,造成其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 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仍貿然擦撞同向前方由 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肇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可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5,026元(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6萬8,006元及其餘復健費用7,02 0元)及交通費用1萬2,275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費用證明書、名片、顏正骨傷科療程表資料及計程車收據 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原 審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第69頁正、背 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 第196頁至第197頁),自堪信為真實。再審酌該等費用均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是上訴人得請 求醫療費用為7萬5,026元及交通費用1萬2,27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受傷後係由配偶擔任看護照料2個月,被上訴人 應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云云,雖證人即其配偶吳素珠亦證稱 :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伊照顧2個多月期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128頁)。惟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傷害,於105年3月30日急診住院,翌日接受骨折復位鎖 定式鋼板固定手術,並於105年4月7日出院,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事故需由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11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67401 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上訴 人確實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而需由他人全 日照料看護1個月時間。依前揭說明,不論是否由上訴人親 人或看護代為照料上訴人,均不能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



。再者,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並無逾越一 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 用3萬元(計算式:1,000×30=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購買保健食品,並支出30萬 8,924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73頁至第7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以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前揭傷勢,有非服用該等食品,否則 不能痊癒之情形,是縱上訴人確實購買前揭食品,亦無法認 定屬於必要之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前揭 費用,於法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木匠師傅並自行承攬施作各類木作工程,嗣 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請求無法承攬施作木作工程之 工資92萬4,000元及利潤61萬853元損失云云。查被上訴人不 爭執上訴人為木匠師傅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14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故上訴人主張其發生系爭車禍 事故後,於14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各類木作工程施作而受有損 失,自屬可取。至上訴人工作損失數額部分,依證人即上訴 人之弟王清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合夥一起作 木工,沒請別人,利潤計算方式是扣除材料、工資後,2人 平分利潤。原證16的估價單均有施作完成,但是委請其他師 傅施作,上訴人車禍受傷後,沒有再工作,也沒有拿利潤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後,已無與王清池一同合夥承攬施作木作工程,則 王清池獨自承攬所獲得利潤,即與上訴人無關。再參以上訴 人自承其與工人一同施作,賺取工資及利潤,但有承接工程 才能施作,沒案件則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益見上 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前,其所稱每月工資加計利潤收入數額 並不固定,則本院依臺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107年11月20日 北市木工組字第107084號函覆一般從事裝潢木工業每日可獲 得報酬為2,800元至3,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以及 兩造所不爭執每日報酬以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7頁) ,再扣除星期假日不工作(即星期六、日),原則上每月可 工作天數為22日,認上訴人從事裝潢木工業每月收入為6萬6 ,000元(計算式:3,000元×22=6萬6,000元)。準此,上 訴人請求1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2萬4,000元(計算式:6萬6, 000×14=92萬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



許。
⒌關於財物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隨身衣物、機車受損各為4, 000元、5,100元,總計9,100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0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第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所受左側鎖骨骨折傷勢於105年3月31日接受骨折 復位鎖定式鋼板固定手術,於105年4月7日出院、再依序密 集於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4日、105年6 月1日、106年6月29日、105年8月5日、105年12月28日、106 年12月20日、107年1月6日門診追蹤,且須休養1年,接受復 健或熱敷治療1年半,鋼板並預計手術後1年進行手術取出等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 至第61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除 須進行2次手術、近9次門診追蹤治療外,復原期間更長達1 年半。參以上訴人近1年半之治療、復原期間猶須忍受身體 疼痛及生活不便之情形,自堪認上訴人精神確實受相當大之 痛苦。再審酌上訴人於OO年間出生,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 為62歲,被上訴人則為OO年間出生、大學畢業,無從事工作 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發查卷第11頁、第9頁),及原 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狀況(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再徵諸被上訴人駕車肇 事應負過失之程度(詳如後所述)、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 ,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為135萬401元( 計算式:7萬5,026元+1萬2,275元+3萬元+92萬4,000元+ 9,100元+30萬元=135萬401元)。五、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錄影畫面時間8 時50分44秒時,上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直行;錄 影畫面時間8時50分46秒時,上訴人騎乘機車稍往左側偏斜 ,被上訴人駕車持續駛近;錄影畫面時間8時50分47秒時, 上訴人騎乘機車已與系爭車輛併行於同一車道上等情,足見 兩車當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且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右前方,嗣上訴人騎乘機車稍偏斜左側,被



上訴人仍貿然駕車繼續駛近,於併行時不慎發生擦撞事故。 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 定肇責結果,被上訴人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上訴人騎 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堪認上訴人顯已違反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審酌兩造對損害發 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及均同意各負50%肇事責任等 情(見本院卷第101頁),認兩造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 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金額為 67萬5,201元(計算式:135萬401元×50%=67萬5,2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5 86元及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7頁、第212頁),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及匯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4頁),是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清償 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52萬4,615元(計算式:67萬5 ,201元-5萬586-10萬元=52萬4,615元)。另再扣除原判 決所准13萬3,836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9萬779元 (計算式:52萬4,615元-13萬3,836元=39萬779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779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