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於第三審程序。 次按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但是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 萬06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9日送達,有裁 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373頁)。茲上 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08年5月10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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