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
上列上訴人柏凱營造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伯克萊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 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22,140 元,反 訴部分為595,949元,合計為1,518,0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24,072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 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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