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王子鏘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簡靜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惠寬
楊演松
楊宜芬
陳志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
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㈠㈡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訴人退夥時兩造合夥之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產狀況。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請求退夥結算部分及反訴請求賠償損害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日簽訂合夥會計師共 同執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占全體出資額35%,共同經營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保全事務所),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合夥人會 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決議使伊非自願退出 而予以開除,伊自斯時已退夥,此經伊前對保全事務所訴請確 認決議無效及兩造合夥關係存在等(下稱前訴)之確定裁判認 定明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8條第2款第2點之約定,伊雖被要 求退出,仍得享受與自願退出者相同之資金返還及盈餘分配權 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協同伊結算保全事務所於101年12月18日之合夥財產
狀況,再將結算後之金額按伊出資之比例給付伊,並於前開合 夥清算完成前,聲明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就被上訴 人所提反訴則以:伊於非自願退夥前並無中傷破壞保全事務所 之行為,被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27日自行召開會議,同意返還 伊出資額及給付101年度分配盈餘共138萬5,605元,分3期給付 ,並於同年4月3日匯付第1期款46萬1,868元予伊(下稱系爭匯 款),伊受領系爭匯款非屬不當得利;又伊於合夥期間並無系 爭合夥契約第13條所定私自洩露客戶資料、私自承辦業務之不 當行為,訴外人明台化工、明台投資、大統船務代理、欣葉國 際餐飲、大信船務代理、大同通運等6家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明台等6家公司,前2者合稱明台公司,後依序分稱大統、欣 葉、大信、大同公司)於101年底拒絕簽署查核工作委任書( 下稱查核委任書)或拒付查核報酬予被上訴人,與伊無關,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或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 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就上開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67萬1,868元(即系爭匯款46萬1,868元+費用損失121萬元 ),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反訴部分,其未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⑴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⑵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結算保全事務所於101年12月18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出資之比例給付上訴人金額 之聲明。㈢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前訴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拒簽及私自變造 查核委任書之行為,該等行為符合系爭合夥契約第18條第2款 第2點所稱中傷破壞行為,依約視為其於退出時已拋棄資金返 還及盈餘分配權益之權利,其自無權再請求伊協同結算其退出 斯時之合夥財產狀況,再按其出資比例返還結算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依約視為退夥時已拋棄 其資金返還及盈餘分配權益之權利,就伊因暫時性結算而給付 其之系爭匯款46萬1,868元自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又上訴人前述 拒簽及私自變造查核委任書之行為,致伊原有之明台等6家公 司客戶拒絕簽署101年度之查核委任書或拒付期中查核報酬予 伊,伊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無法收取查核簽證相關費用121萬元之損害
(下稱系爭費用損害)等情,請求上訴人給付167萬1,868元及 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關於本訴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合夥經營保全事務所,嗣伊於101年12 月18日退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與伊結算合夥財 產(並保留應為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為:上訴人於退夥前是否 有系爭合夥契約第18條第2款第2點所定之中傷破壞行為?上訴 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其退夥時之合 夥財產狀況,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人因經開除而退夥。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 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 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 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7條第3款、第68 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經營保全事務 所,嗣他合夥人全體即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合夥人會議 全數同意,以上訴人「不遵行系爭合夥契約不共同執業,不合 作,致與事務所各合夥人意見無法融合,已達難以共事程度」 ,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8條約定,決議使上訴人非自願退出而予 以開除。上訴人曾爭執前開決議之效力,對保全事務所提起確 認該決議無效及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等之前訴,業經原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3599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2號,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為其敗訴之裁判確定,上訴人已於1 01年12月18日退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夥契約、 前開合夥人會議議事錄、前訴裁判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 至38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上訴人退夥後,其餘合 夥人全體即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27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會議 ,作成:「給付王會計師(上訴人)101年度盈餘分配、應退 還資本及累積資本公積金共138萬5,605元,依合夥合約書第18 條分2年3期歸還。今(102)年第1次給付46萬1,868元……」 之決議,並於102年4月3日匯款46萬1,868元予上訴人,有該次 會議議事錄及系爭匯款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67頁),然前開會議並未通知上訴人與會(見原審 調字卷第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開結算既未經兩造 會同辦理,自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㈢次查,系爭合夥契約第18條第2款第1、2點約定:「合夥人有 不當情事為保障本所之整體權益,經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 會議出席人全數同意,得要求當事人於一定期間退出本所。」
、「被要求退出之合夥人仍得享受與自願退出相同之資金返還 及盈餘分配權益;但其於退出前或退出後,若有對本所為惡意 之競爭或中傷破壞者,視為放棄其應返還之資金及應分配之盈 餘,由其他未退出之合夥人可依各人盈餘分配比例分配其所放 棄之資金及盈餘,作為營運公積金」(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反 面)。兩造既約明合夥人如有上開條款第1點所定足以影響保 全事務所整體權益之保障之不當情事(即不當行為),而經他 合夥人全體要求其非自願退出(開除)時,其仍得享有與自願 退出者相同之資金返還及盈餘分配之權益;僅例外於其另有該 但書所稱對該事務所有「惡意之競爭或中傷破壞」之行為時, 始視為其已放棄前揭資金返還及盈餘分配之權益,顯見第1點 所稱之「不當行為」,與第2點但書之「惡意之競爭或中傷破 壞行為」並不相同。所謂「惡意之競爭或中傷破壞」之例外行 為,依其前後文義係指其退出前、後,有出於主觀之惡意,而 於客觀上有對保全事務所為不當競爭,或故意中傷、破壞該事 務所之信譽或業務之行為而言,非謂任何不當行為均屬之。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前訴經認定其於101年9月間拒絕按 保全事務所當年度作業安排,簽發101年度查核委任書以交客 戶用印確認委任關係,而對該事務所業務之正常運作有不利影 響;復於保全事務所已向明台公司發出記載受任人為楊惠寬之 委任書後,自行製作另份(仍以保全事務所為受託事務所)記 載受任人為其自己之委任書寄交明台公司用印,嚴重影響保全 事務所對查核簽證事務之規劃及安排,並足使客戶對該事務所 內部管理運作產生質疑,而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所疑慮,妨害 其執行與公信力。故上訴人前述拒簽或自行製作查核委任書之 行為,已對保全事務所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並造成該事務所事 後流失明台公司等客戶,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8條第2款第2點但 書之約定,上訴人已視為拋棄請求其結算並分配之權利(見本 院卷第566至567頁)等語。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原為保 全事務所承辦明台等6家公司之主辦會計師,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上開公司與保全事務所間並無長期合約,而得任意變更該年 度要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438至440頁),則明台 等6家公司本得基於自主意思,任意決定是否繼續委任保全事 務所進行查核或是否同意該事務所更換主辦會計師。被上訴人 遽以:上訴人未於101年9月間簽署查核委任書,保全事務所乃 另向明台等6家公司發出記載受任人為楊惠寬之查核委任書, 卻未獲明台公司之同意,並於其後流失上開多家客戶,推論係 上訴人從中挑撥所造成(見本院卷第402頁),尚乏確證而難 以採信。其僅以上訴人有前述經決議開除之不當行為,抗辯: 上訴人有中傷破壞行為依約視為拋棄請求結算並分配之權利等
語,自無足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退夥後迄未協同辦理合夥財產 之結算,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結算 保全事務所於101年12月18日之合夥財產狀況,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 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 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689條規定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 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請求退夥結算部分既有理 由,本院自應就該請求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請求部分,俟結算報告後,再 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已依約視為退夥時 已拋棄其資金返還及盈餘分配之權益,就伊因暫時性結算而給 付其之系爭匯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如數返還 ;另上訴人前述拒簽及私自變造委任書之行為,致伊受有系爭 費用損害,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 定,如數賠償伊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此部分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於退夥前是否有系爭合夥契約 第13條約定之違約行為或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被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費用損害,有 無理由?㈡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其如數返還該款項,有無理由?爰析述 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於退夥前是否有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行 為或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被上訴人依前述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費用損害有無理由部分:⒈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係約定:「合夥人一致同意今後於合約關 係存續期間與往後期間,均一本誠信原則依據法令規定,一律 以本所名義承辦案件,並不得洩漏客戶資料或對外負擔費用或 違背承諾私自承辦案件之不當行為等情事;如有違背除應自負 責任外,本所因此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系爭合 夥契約可按(見原審卷調字卷第13頁反面)。又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須債權人實際上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
生與債務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前述拒簽委任書或另製委任書之行為,已違反其依 系爭合夥契約應負之忠誠義務,造成保全事務所所更換之主辦 會計師未獲明台公司之同意,大統、欣葉、大信、大同公司因 此拒付查核報酬,而受有無法收取系爭費用121萬元之損害等 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違反忠誠義務之 行為致其受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保全事務所與明台公司間因更換委任書主 辦會計師乙事所為之往來函文,及保全事務所於前訴所提101 年12月18日合夥人會議決議令上訴人非自願退出之開會錄音逐 字紀錄,顯示:明台公司以其為國際性公司,須提供財務報表 等資訊,供國外廠商及銀行作為營運上評估資訊,而未同意保 全會計師自行更換簽證會計師;保全事務所函覆此係因上訴人 拒簽委任書乃改由該所所長楊惠寬主查、其委任應以保全事務 所指派之簽證(主辦)會計師為準,仍未獲明台公司之同意更 換,後保全事務所於101年12月5日去函表示:明台公司不同意 其更換主查會計師,無異認為其更換之主查會計師不適格;該 所不齒不屑續約,為二斗米折腰,其前所寄之委任書無效,請 明台公司另委其他會計師事務所(見原審卷第271至279頁); 另楊惠寬於101年12月18日會議中主張保全事務所已和明台公 司終止合約,上訴人還要帶該事務所人員去查帳,使該所陷入 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保全事務所係自行向明 台公司表示拒絕再接受該公司之委任以進行查核工作,自無請 求該公司給付報酬之權利,則上訴人前述不當行為與被上訴人 主張因此未能收取明台公司當年度查核費用45萬元(見本院卷 第361、437至438頁)乙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大統、 欣葉、大信、大同公司經保全事務所發出記載受任人為楊惠寬 之委任書後,雖未於101年年底將該委任書用印寄回,然陳志 彥於前訴證稱:大統、欣葉兩家公司嗣經楊惠寬與之確認後, 已取得其同意先進行期中查核等語在卷(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 106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一再主張:前述4家公司已由保全事 務所進行期中查核,並未拒絕該所查核工作之進行,故渠等與 保全事務所就101年度已成立帳務查核及簽證之委任關係,大 統公司並已給付部分查核費用6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2 、556、558頁)。則保全事務所已與上開公司成立該年度委任 契約,對上開公司既有依約請求給付查核報酬之債權,已難認 其已實際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自承因認上開公司後來未將委 任書寄回係保全事務所更換主辦會計師所致,並基此考量上開 公司與保全事務所有多年交情,乃未請求渠等給付報酬或要求 交付查核資料供該事務所進行年底查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440、568頁)。亦見保全事務所係基於前述考量,迄未請求大 統、欣葉、大信、大同公司依約給付101年度查核費用76萬元 (見本院卷第425頁),核與上訴人拒按保全事務所規劃時程 簽署委任書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21萬元(即45萬元+76萬元)本息,均無理由。㈡關於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依前述 法律關係,請求其如數返還該款項有無理由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夥後曾自行結算,並同意給付上訴人10 1年度盈餘分配、應退還資本及累積資本公積金共138萬5,605 元,惟此結算結果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仍得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伊另為結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 日依前述會議結算結果,給付系爭匯款46萬1,868元予上訴人 ,其上開給付是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核與 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為結算之結果間乃有相牽連之 關係,應俟兩造結算結果再為裁判,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 同結算保全事務所於101年12月18日其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21 萬元之損害,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應 准許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其給 付121萬元本息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函查大 統、大信、大同公司於101年度委託簽證之簽證會計師印鑑證 明存根聯,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450 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