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姜秀鳯
被上訴人 劉秀桂
鍾邱瑞招
李典勳
宋江玉蘭
徐耀南
宋銀英
洪文吉
李宋春妹
上8人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被上訴人劉秀桂、鍾邱瑞招、李典勳、宋江玉蘭、徐耀南、宋 銀英、洪文吉、李宋春妹(以下合稱劉秀桂8人,個別時各以 其名稱之)主張:上訴人承租台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上某商業 大樓之辦公室,於民國100年6月起親自出面招攬「世紀巴厘渡 假村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親自收取劉秀桂8人因系 爭投資案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61萬2,800元。劉秀桂8人交付投資款後,係由上訴人偽造 所有假股票親交給何美蓉,再由何美蓉發給劉秀桂8人,上訴 人為掩飾佘得發及陸維強早已離開台灣之事實,故意虛構國外 大老闆已將台灣業務全權交由上訴人1人處理,而上訴人始終 無法提供國外大老闆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劉秀桂8人前往調查 局桃園辦事處接受問訊後,始驚覺上訴人招募之系爭投資案係 騙局,因此要求何美蓉帶劉秀桂8人及其他投資人親赴上訴人 住宅,向上訴人當面表明撤銷系爭投資案約定,並要求上訴人 返還投資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
上訴人抗辯:刑案訴訟業認定伊僅為投資人之一,係依佘得發 、陸維強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網站向投資人說明,難認伊知悉 世紀巴厘公司尚未成立及嗣後網站關閉等情,且部分投資人亦 曾經由佘得發、陸維強之邀至印尼峇里島參觀興建度假村之地 點,對於世紀巴厘公司是否成立之事實,伊並無虛構隱匿等情 。況伊係為履行其等與佘得發及陸維強間之約定,始將系爭款 項匯入伊之銀行帳戶,且系爭刑案訴訟已認定伊有將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交付予佘得發及陸維強,是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同為系爭投資 案之投資人,並未從中獲有投資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訴請伊 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參與世紀巴厘渡假村投資案,被上訴人 因而自100年6月起分別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上 訴人。
㈡嗣世紀巴厘公司經查並未成立,且世紀巴厘網站亦於102年 關閉。
㈢上訴人因招攬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2448號駁回上訴確定。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交付之金錢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劉秀桂8人已向上訴人表示退出投資,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 。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
2.劉秀桂8人係經由上訴人招攬而得知系爭投資案相關資訊, 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而參與系爭投資案等情,業經徐耀 南、李宋春妹於原審具結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6至230頁 ),上訴人復不爭執有因系爭投資案而收受劉秀桂8人交付 之系爭款項。證人何美蓉於108年1月2日準備程序到場證稱
:伊有帶劉秀桂8人去找上訴人,要退出投資等語(筆錄見 本院卷第107頁),劉秀桂8人既已向上訴人表示退出投資之 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受有利益(詳後述),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予劉秀桂8人。 ㈡本件無民法第18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1.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 額之責任。」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 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 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 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 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 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 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裁判要 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劉秀桂8人交付之款項係為履行其等與佘得發 、陸維強之約定云云,為劉秀桂8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抗辯:伊收受劉秀桂8人所 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匯予佘得發、陸維強指示之帳戶,刑 事判決認定劉秀桂9人繳交款項後,可於世紀巴厘公司之網 站鍵入帳號及密碼,且於該帳號內可看到投資款換算之電子 股數,並有收受世紀巴厘公司核發如投資額之股權憑證,足 認上訴人代收劉秀桂8人款項均已如數交付予世紀巴厘公司 負責之佘得發、陸維強,否則該網站帳號內不會顯示投資金 額等情云云,經查:劉秀桂8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後, 縱可於世紀巴厘公司網站鍵入帳號及密碼,而看到投資款換 算之電子股數,或有收受世紀巴厘公司核發如投資額之股權 憑證等情,然均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款項轉交 予佘得發、陸維強或其指定之人,蓋因只要能以管理者身分 登入世紀巴厘公司網站者,即得更改前揭資料,且所謂股權 憑證(見原審卷第260頁),亦無法證明確係由佘得發、陸 維強或世紀巴厘公司所核發;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2448號 刑事判決第18頁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予佘得發
、陸維強所引之證據為外匯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繳表 、國內帳號交易明細,並未見有何上訴人款項匯予佘得發、 陸維強或其指定之人之紀錄;又刑事案件證人魏美純、蔡福 忠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予佘得 發、陸維強或其指定之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2448號刑事 判決見原審卷第137至156頁),準此,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 於收受劉秀桂8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後,有將之轉匯款予佘 得發、陸維強或其指定之人。至上訴人抗辯100年5月5日匯 款50萬元予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品公司)、100 年5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國品公司、100年10月11日匯款236 萬2,500元予李宋春妹、同年10月21日匯款29萬5,000元予 Saih Teck Huat,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為證(見本 院卷第141至14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投資 案開始於100年7月,國品公司為一般貿易商,上訴人100年5 月匯款予國品公司款項與本件無關,又李宋春妹於100年10 月7日匯款236萬2,500元至上訴人帳戶,後覺有詐而向上訴 人追討,上訴人因此匯回,亦與本件無關,刑事判決附表記 載上訴人自系爭投資案實收金額2,000萬元以上,上訴人僅 於100年10月21日匯款29萬5,000元予佘得發Saih Teck Huat ,其餘款項均在上訴人處,並提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2448號刑事判決、國品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李宋春妹匯款申 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56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應屬可信。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固顯示於100年10月 21日匯款29萬5,000元予佘得發Saih Teck Huat(見本院卷 第147頁),惟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計收取2,230萬2,016元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見本院卷第 214至219頁),則上訴人匯予佘得發之款項僅為1.32%(計 算式;295,000÷22,302,016=0.0132),由於金錢具有高度 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 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 確以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金錢匯予佘得發,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不存在。此外,上訴 人未再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劉秀桂8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3日 (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之日期、方│本院105年度上易 │
│ │姓名 │上訴人給付之│式、金額 │字第2448號刑事 │
│ │ │金額 │ │判決附表二編號 │
├──┼────┼──────┼───────────────┼────────┤
│1 │劉秀桂 │18萬9,000元 │101年1月10日現金18萬9,000元 │21 │
├──┼────┼──────┼───────────────┼────────┤
│2 │鍾邱瑞昭│25萬2,000元 │100年9月28日現金25萬2,000元 │53 │
├──┼────┼──────┼───────────────┼────────┤
│3 │李典勳 │3萬1,500元 │100年8月8日現金3萬1,500元 │83 │
├──┼────┼──────┼───────────────┼────────┤
│4 │宋江玉蘭│3萬1,500元 │100年8月8日現金3萬1,500元 │84 │
├──┼────┼──────┼───────────────┼────────┤
│5 │徐耀南 │19萬2,150元 │1.100年8月1日現金16萬0,650元 │96 │
│ │ │ │2.101年1月12日匯款3萬1,500元 │ │
├──┼────┼──────┼───────────────┼────────┤
│6 │宋銀英 │38萬1,150元 │1.100年7月23日現金3萬4,650元 │111 │
│ │ │ │2.100年10月11日匯款34萬6,500元│ │
├──┼────┼──────┼───────────────┼────────┤
│7 │洪文吉 │3萬1,500元 │101年1月10日現金3萬1,500元 │142 │
├──┼────┼──────┼───────────────┼────────┤
│8 │李宋春妹│50萬4,000元 │1.100年7月26日現金3萬1,500元 │116 │
│ │ │ │2.100年10月13日匯款47萬2,5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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