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 訴 人 杜淑貞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惠萍(下稱陳惠萍)起訴主張:上訴人杜淑貞(下 稱杜淑貞)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陳惠萍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762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杜淑貞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陳惠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杜淑貞給付陳惠萍新 臺幣(下同)42萬4,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陳惠萍3萬5,338元等 語。
二、杜淑貞則以:
㈠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黃蔡月蟾、黃曾 文姬、黃莊淑嬌(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下稱黃蔡月蟾等3 人)。黃蔡月蟾等3 人於84年8 月1 日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下稱系爭84年同意書)予訴外人洪振平,同意洪振 平興建建物(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再於翌日由洪振平 與黃蔡月蟾等3 人簽署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84年租約) ,同意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出租予洪振平興建建物,租期 至94年12月31日,洪振平旋於84年12月8 日興建完成系爭建 物,並於94年8 月18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 與蔡月蟾等3 人間確係先成立一個以房屋使用年限為存續期 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再成立一個定有期限之系爭84年租 約。
㈡黃莊淑嬌所有之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應有部分,由黃燦恭 繼承後於90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黃耿芳;黃曾文姬所有分割前 系爭1762號土地應有部分則於92年11月12日出售予陳惠萍。
系爭建物後於94年9 月12日由洪振平出售予黃耿芳,嗣後於 103 年11月26日因拍賣由杜淑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陳惠 萍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84年租約。 ㈢陳惠萍為黃耿芳之配偶,對於系爭建物於94年8 月18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有所知悉,且自95年7 月11日起至10 4 年9 月9 日止均在系爭建物經營兒童村幼兒園,迄至本件 訴訟前,均未主張有無權占用之事實,陳惠萍顯然默示同意 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1762號土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 規定,於系爭建物耐用年限屆至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有 權使用系爭1762號土地,則陳惠萍訴請杜淑貞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占用之系爭1762號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無據。
㈣縱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762號土地,惟占用面積僅38 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考量土地坐落位置、 使用收益情形、社會經濟等,認應以系爭1762號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8%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陳惠萍之請求,判決陳惠萍一部勝訴即命杜淑貞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陳惠萍,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惠萍 2萬9,841元,以及駁回其餘之訴。
㈠陳惠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減縮並更正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270 頁):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杜淑貞應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前述土 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陳惠萍2萬6111元。 杜淑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杜淑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杜淑貞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惠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惠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陳惠萍請求杜淑貞給付107 年6 月20日前及逾 每年5萬5,9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陳惠萍不 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㈠重測前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由黃蔡月蟾、黃曾 文姬、黃莊淑嬌、林永松、林永棟、林永津於57年7 月購入 。於77年10月1日起因互為出售及分割為○○段1762-1、176 2-6、1762土地即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分割前系爭1762 號土地由黃蔡月蟾等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分 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中黃莊淑嬌權利範圍部分,其死亡後由
其配偶黃燦恭繼承取得,並於90年6月12日由黃燦恭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於黃耿芳;黃曾文姬權利範圍部分 ,於92年11月12日由黃曾文姬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 所有權予陳惠萍;黃蔡月蟾權利範圍部分,於105年5月16日 因裁判分割確定,與其子黃耿芳2人所有分割後之同段1762 之19號、1762之2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惠萍則 因前揭裁判分割取得分割後1762地號土地即系爭1762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78- 116頁)。 ㈡洪振平與黃蔡月蟾等3 人於84年8 月2 日簽署系爭84年租約 ,由洪振平承租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出資建蓋房屋使用 ,租期自8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期滿或 終止租約,所興建建物無條件歸屬出租人。洪振平旋於84年 間興建系爭建物,嗣於94年6 月22日洪振平與黃蔡月蟾、黃 燦欽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84年租約。 系爭建物所有權於94年8 月18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 8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洪振平,並於94年9 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耿芳;後於103 年 11月2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予杜淑貞(見原審 卷一第158 頁、第281- 292頁、第303- 309頁、卷二第22- 29頁、本院卷第157- 158頁)。
㈢新竹市立私立兒童村幼兒園(下稱兒童村幼兒園)於95年12 月4 日設立,營業址為系爭建物1 樓,負責人為陳惠萍,黃 耿芳、黃蔡月蟾於95年8 月1 日出具土地房屋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95年同意書),同意自95年9 月1 日起無償提供系 爭建物、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予陳惠萍,辦理私立兒童村 托兒所暨課後托育中心,該幼兒園於104 年9 月10日廢止。 新竹市立私立艾丁堡幼兒園於106 年7 月30日設立,營業址 為系爭建物1、2樓,負責人為訴外人楊禮誌。杜淑貞與訴外 人楊禮誌於106 年1 月20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並公證,由楊 禮誌向杜淑貞承租系爭建物供幼兒園營業使用。黃耿芳、黃 蔡月蟾與楊禮誌於106 年1 月20日簽署土地租賃契約,由楊 禮誌向黃耿芳、黃蔡月蟾承租坐落於新竹市○○段1760、17 61、1762-4、1763-1土地供幼兒園營業使用(見原審卷一第 114- 117頁、第254- 270頁、卷二第31-56頁)。 ㈣黃耿芳於95年7 月11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 2 樓無償供陳惠萍辦理補習班。黃蔡月蟾於95年7 月11日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無償供陳惠 萍辦理補習班(原審卷一第347 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34 頁),茲
分述如下:
㈠陳惠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杜淑貞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本件聯勤司令部主張謝○源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謝○源等自應就渠等之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陳惠萍主張其 為系爭1762號土地所有權人,杜淑貞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1762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按(見原審卷第10頁),應可採信,依前揭說明,杜淑貞自 應就占有系爭1762號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查:
⑴84年工建501 號建造執照卷所附系爭84年同意書固有「茲有 洪振平等1 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2 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 經黃莊淑嬌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 憑」、「土地標示為○○段1762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莊 淑嬌、黃曾文姬、黃蔡月蟾」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92頁 )。惟該同意書未記載期日,其上亦僅有黃蔡月蟾等3人之 用印。
⑵系爭84年租約則係出租人黃蔡月蟾等3 人(甲方)與承租人 洪振平(乙方),於84年8 月2 日所簽訂,契約第1 條約定 甲方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面積約261 坪,出 租予乙方,由乙方出資建蓋一層或二層RC造之房屋使用;第 2 條約定租期自8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第5 條 約定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洪振平在租地上所興建建物,其所 有權無條件歸屬出租人;第7 條約定甲方應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及其他為配合乙方建蓋房屋所需之文件或印鑑證明予 乙方,俾使乙方得以建蓋房屋使用。契約條款之後分別由甲 方共同代理人黃燦欽、乙方洪振平及見證人陳由銓律師用印 (見原審卷一第303- 304頁)。
⑶洪振平於84年8 月15日委由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 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補習班新建工程,請領建造執照一切 手續事宜,經取得84工建字第501 號建造執照;84年12月8 日檢附同年月1 日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0號),後附系爭84年同意書,取得84年工使 字第855號使用執照,有上開卷宗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1-
292頁)。
⑷承上可知,系爭84年同意書係黃蔡月蟾等3 人簽訂系爭84年 租約後,依系爭84年租約第7 條約定,出具予洪振平用以建 蓋房屋使用之文書而已,亦即系爭建物原始得使用分割前系 爭1762號土地,乃係基於洪振平與黃蔡月蟾等3 人間成立定 有期限之系爭84年租約之租賃關係,並未有因系爭84年同意 書而另行成立一個以房屋使用年限為存續期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杜淑貞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次查,系爭協議書記載「黃蔡月蟾、黃曾文姬」(甲方)與 洪振平(乙方)於94年6 月22日簽訂,第1 條約定依甲、乙 雙方於84年8 月2 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乙方承 租甲方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租期原係至94年12 月31日止。茲經雙方惠商,同意提前至94年6 月30日終止租 賃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終止之日,依原租賃契約 之約定,將前開土地上所建蓋之建物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之 陳惠萍,並依甲方之指示,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 記予陳惠萍,將門鎖交付予陳惠萍。條款之後分別由甲方「 黃蔡月蟾、黃燦恭」;乙方洪振平及見證人陳由權律師用印 (見原審卷一第309- 310頁)。惟如前述,系爭84年租約之 出租人為黃蔡月蟾、黃曾文姬、黃莊淑嬌」,此時系爭分割 前176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蔡月蟾、黃耿芳、陳惠萍」 (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二第79- 80頁),系爭協議書顯 非系爭84年租約全體出租人所為,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 ,系爭84年租約雙方當事人仍應受該租約之拘束。惟於系爭 84年租約於94年12月31日屆滿失效後,系爭建物是否有權使 用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則應依斯時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 地所有權人即黃蔡月蟾、陳惠萍、黃耿芳另與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黃耿芳間之法律關係而定。
⒋另查:
⑴新竹市政府107 年4 月26日函文所附陳惠萍經營之兒童村幼 兒園設立相關文件,陳惠萍於95年10月11日申請設立,地址 為系爭建物1 樓;而卷內所附95年8 月1 日土地房屋使用同 意書即系爭95年同意書,內容略為:黃耿芳、黃蔡月蟾所有 系爭建物,地號崙子段1762號,建坪221.47平方公尺房屋一 棟及空地面積864 平方公尺,同意自95年9 月1 日起無償提 供陳惠萍辦理私立兒童村托兒所暨課後托育中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1頁),與黃耿芳、黃蔡月蟾於95年7 月11日分別 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46- 347頁)相符,堪認95年間因系爭分割前1762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之陳惠萍欲經營幼兒園(補習班),遂由分割前系爭
1762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黃蔡月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無償供陳惠萍辦理幼兒園(補習班)使用;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黃耿芳則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供 陳惠萍辦理幼兒園(補習班)使用,此分係「陳惠萍與黃蔡 月蟾」就「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陳惠萍與黃耿芳」 就「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核均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 耿芳)有何正當權源得使用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共有人 黃蔡月蟾、黃耿芳、陳惠萍)無關,難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黃耿芳與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共有人黃蔡月蟾、陳惠萍、 黃耿芳間就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已另有約定。 ⑵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陳惠萍使用分割前系 爭1762號土地,既需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黃蔡月蟾另出具使 用同意書,同意陳惠萍無償使用,則分割前系爭1762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黃耿芳,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分割前系爭 1762號土地,似亦應以同一方式處理,惟杜淑貞並未能提出 任何使用同意書供參,則系爭建物於94年9 月12日移轉予黃 耿芳所有迄陳惠萍提起本件訴訟前,陳惠萍、黃蔡月蟾單純 未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自不足認陳惠萍已默示同意 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杜淑貞此部分之抗辯,無足 採信。
⑶原法院103 年司執莊字第134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債務人黃耿芳之系爭建物,於103 年8 月13日拍賣公告 上載明:「使用情形: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建物 坐落在同段1762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 故該地號土地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且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 不明,拍定後拍定人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本院不代為 處理。」,而由杜淑貞拍定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一 第19- 22頁、本院卷第157- 158頁、原法院103 年司執字第 13469號執行卷),杜淑貞就系爭建物使用坐落基地即分割 前系爭1762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情形,難諉為不知;而杜 淑貞抗辯黃蔡月蟾等3 人與洪振平間另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其抗辯陳惠萍應繼受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亦不可採信。是杜淑貞再抗辯陳惠萍明知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基於損害杜淑貞之目的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權利濫用,不足可採。
⒌此外,杜淑貞既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1762號土 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則陳惠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杜淑貞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陳惠萍,即屬有據。
㈡陳惠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陳惠萍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 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1762號土地面臨之馬路為雙線道並劃設雙黃線,地理 位置鄰近於○○路0段000巷與○○路之交岔口,道路筆直復 縱橫交錯,街景繁榮,商業及交通功能俱佳(見原審卷一第 105- 107頁、第122- 132頁),本院認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⒊系爭1762號土地於107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9,816.1 元 ,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76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8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二第10頁),準此,陳惠萍於105年5月16日起因 裁判分割而為系爭1762號土地所有權人,斯時杜淑貞所有系 爭地上物即無權占用系爭1762號土地,則陳惠萍請求杜淑貞 給付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按年計算 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9,841元(計算式:9,816.1元×38平方 公尺×8%=2萬9,84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惠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杜淑貞 將系爭1762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杜淑貞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2萬9,84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陳惠萍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杜淑貞敗訴之判 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
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 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