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婉瑢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許淑華律師
王湘淳律師
被上訴人 林婉玲
林婉華
林時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砡婷
被 上訴人 林時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裁判部分予以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林正 雄業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雖被上訴人提出民國103年5月19日之林正雄所立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然林正雄斯時應無口述能力,系爭遺囑 應為無效,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5。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且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偕同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非林正雄全部遺產, 尚包含借名於上訴人名下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臺南小東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以及華南銀行箱號0000號保險箱內財物。上 訴人僅就部分遺產訴請裁判分割不合法。再者,林正雄立有 系爭遺囑,業已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上訴人請求裁判分 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上 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三)對於被繼承人林正雄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各五分之 一為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正雄有口述能力,系爭遺囑符於法定要件,為合法有效: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故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 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及見證 人始終在場見聞其事為要件,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此 為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違反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 無效。
⑵經查,證人即林正雄之看護商玉英證稱:伊係自98年8月 起至104年9月擔任看護,看護時間為每周一至五中午12點 30分至晚上8時30分、每周六早上8時至晚上8時30分,擔 任看護期間林正雄可以正常講話,僅說話較慢,但講得清 楚,103年、104年比較虛弱無力,但仍會聊天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0-332頁);證人林寶珠即林正雄之妹則證稱: 迄至林正雄過世為止,伊與林正雄同住並照顧林正雄達30 多年,林正雄第二次中風後,對於日常生活會表達自己想 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365頁)。復佐以林正雄之臺大 醫院病歷記載,其於2012年6月11日第二次中風急診入院 時,言語為正常,嗣於同年月13日接受治療說明時,亦未 有失語或障礙之記載,另依住院期間(即2012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0日)之評估紀錄表,關於語言能力部分均記載 為正常(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85頁、第111-113頁),足 認林正雄於第二次中風後,並未影響其語言能力,仍能以 口語表達自己之意思。至於證人即林正雄之門診醫生高芷 華醫生雖證稱:林正雄於第2次中風後,伊即未再聽聞過 林正雄講述完整句子,比如伊詢問是否要改便祕的藥或痰 多不多,林正雄無法回答伊,因藥並非林正雄在分,然伊 詢問會不會痛,林正雄會回答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惟證人高芷華亦同時證稱:林正雄自2009年起為伊之 病人,伊認識林正雄時,即為語言稀少;自2012年6月迄 至2014年4月8日,林正雄共計前來門診11次,伊無法確定 每次門診是否林正雄本人均有到場,印象中林正雄之妹林 寶珠曾持健保卡前來為林正雄領藥;伊能確定林正雄2014
年4月8日本人親自到診,伊僅能確認在門診時,林正雄沒 辦法完整陳述病情,其他部分伊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0-363頁),則自證人高芷華醫生之證詞可知,林正 雄本人並非每次門診時皆親自到場且僅能確認於門診無法 完整陳述病情而已。而審酌林正雄於2012年6月二度中風 住院時,臺大醫院之病歷皆記載口語能力正常,加以負責 照護之證人商玉英、林寶珠皆明白證稱林正雄可以正常說 話等語如前所述,林寶珠更證稱林正雄實際上僅到過證人 高芷華之門診1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頁),縱證人 高芷華見聞林正雄無法完整陳述,亦僅能認定2014年4月8 日門診該次無法陳述而已,故認證人高芷華之證詞以及高 芷華醫生所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均不足 以認定林正雄無口述能力,是上訴人主張林正雄無口述能 力云云自無可取。
⑶再者,關於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林正雄係委任李孟哲律 師代筆遺囑,由李孟哲律師代為覓得楊淑慧律師、楊慧娟 律師復經林正雄同意後擔任見證人,三位律師均到場後, 由林正雄自己敘明遺產範圍,就不動產部分林正雄有提出 權狀供核對,動產部分則憑林正雄口述,林正雄表示不動 產由兒子繼承,現金由女兒繼承,其餘由兩造平均分配, 經李孟哲律師筆記,復宣讀、講解,再由林正雄確認等情 ,業據證人李孟哲、楊淑慧、楊慧娟證述無訛(見原審卷 一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本院卷一第236-245頁),堪認 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要件,為合法有效。(二)林正雄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關係,上訴人未就全部遺產一體 請求為分割:
經查,林正雄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已明白表示有將金錢寄放 在上訴人之銀行及郵局帳戶,有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27頁)。再參諸證人林寶珠證稱:上訴人之聯邦銀行與郵 局帳戶係由伊持上訴人之身分證與印章開立,有經過上訴人 同意;伊受林正雄所託將金錢存入前開帳戶,印象中多辦理 定存,林正雄未曾表示贈與,且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定存 單均由林正雄自己保管;林正雄中風後由林婉玲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第124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名義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臺 南小東郵局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1至204-30 頁),堪可認定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臺南小東郵局 兩帳戶內之金錢確為林正雄借名存入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否認與林正雄間有借名關係 存在云云不可採信。
(三)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不合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 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 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1676號、106年 臺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林正雄與上訴人間 存有借名關係,依據系爭遺囑、證人林寶珠之證詞,可知上 訴人名下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臺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亦同屬林正雄之遺產一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未就全體遺產 一體請求裁判分割,自與法有違。
(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次按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 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 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 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 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 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457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未就林正雄之遺產一體請求為分割, 其裁判分割之請求固無理由如前所述,然兩造就系爭遺囑之 效力有爭執,且對於遺產範圍亦無共識如前所述,足認上訴 人難以取得被上訴人之證件辦理繼承登記,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偕同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可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 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雖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一部有理由,惟該部分係屬遺產分割 之一部,不另計算訴訟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4頁),是本院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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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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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門牌號碼 │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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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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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34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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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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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土│ 3/80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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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區○○段0○段0號土地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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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區○○段0○段0號土地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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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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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市○○區○○段0○段0號土地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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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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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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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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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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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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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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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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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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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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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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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 │ 1/70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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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全部 │
│ │樓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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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44巷41弄11│ 全部 │
│ │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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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動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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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林正雄名義)│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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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公館郵局 │ 416,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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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公館郵局 │ 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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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公館郵局 │ 1,653,8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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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3,012,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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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2,876,9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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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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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500,000 │
├──┼────────┼─────────┤
│8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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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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