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6年度,19號
TPHV,106,重勞上,1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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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聲 
上 訴 人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

上 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王蕙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龍德船舶有限公司

上 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帝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 訴 人 陳振偉 
被 上訴人 黃 容(原名:黃琡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



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新日貿易有限公司龍德船舶有限公司、黃容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㈡命上訴人陳振偉王蕙蘭陳帝君連帶給付超逾主文附表判命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日貿易有限公司應與王蕙蘭就附表一、龍德船舶有限公司應與陳帝君就附表二、黃容應就陳振偉應給付部分與陳振偉,依主文附表所示判命給付及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判命給付附表一部分,陳振偉王蕙蘭,或王蕙蘭新日貿易有限公司間,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上開判命給付附表二部分,陳振偉陳帝君,或陳帝君龍德船舶有限公司間,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振偉王蕙蘭新日貿易有限公司陳帝君龍德船舶有限公司應再依主文附表所示追加給付,依附表一、二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判命追加給付附表一部分,陳振偉王蕙蘭,或王蕙蘭新日貿易有限公司間,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上開判命追加給付附表二部分,陳振偉陳帝君,或陳帝君龍德船舶有限公司間,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付義務。
關於㈠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日貿易有限公司龍德船舶有限公司、黃容按判命給付比例負擔;關於㈡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附表一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振偉王蕙蘭新日貿易有限公司,附表二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振偉陳帝君龍德船舶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 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



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 明定。被上訴人龍德船舶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於民國 103年3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經商公字第10351043000號核 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證件存置 袋),因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6頁),龍 德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格仍存續,該公司屬一人公司,僅 有董事即上訴人陳帝君,故以其為龍德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法 定代理人。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 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 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 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 定)。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上訴人陳振偉、王蕙 蘭、陳帝君(下稱陳振偉等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上訴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 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 海運公司)之犯意聯絡,增加該等公司之採購、支出成本如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約新臺幣(下同)4,938萬1,933.5 9元、附表二所示約4,810萬2,835.5元,令上開公司失去與 可能提供更優惠條件廠商交易之營業上利益,可見台塑海運 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因其等犯罪行為受有損害,陳振偉 等3人應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 海運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又上訴人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主張 附表一編號229、附表二編號230為伊之採購單,有麥寮公司 請購單編號BL0100號、CL00N5號採購呈核單、比價表、材料 別採購紀錄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9頁),核 與附表一編號229、附表二編號230所示內容相符,是麥寮公 司因陳振偉等3人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陳振偉等3人負賠償責任,亦屬合法。王蕙蘭稱刑 事一審判決認本件背信罪之被害人為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遭偽造報價單之公司,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 公司非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伊亦非偽造報價單偽 造文書之行為人;龍德公司、陳帝君稱麥寮公司非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 云,均有誤認。又被上訴人新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 司)稱本件所有交易之請購單左上角均記載「台塑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後者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請購單上「請購部門」欄已註 明為「SA」,而「SA」即為「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代號,故新日公司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三、公司法第386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而派其代表人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其代表人之行為視同本人所自為,其 法律效果直接由本人取得或負擔;即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 一定條件下,仍享有部分權利能力,法律既允許未經認許之 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則其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自應保護。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但 已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為兩造 所不爭執,該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公司,其從事業務 所取得之財產權歸其享有,有部分權利能力;陳振偉稱其為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云云,自不足採。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參照。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 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 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 可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在我國 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先後指派范國萬賴金池賴金聲(賴 金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5頁)為在我國境 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在案,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3頁 ),自屬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甚明,此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第5頁)。新日公司於本 院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係設立駐台辦事處而有組織不合法情 形云云,自不足採。另就外國公司於我國設立辦事處之印章 ,法律並未要求一定形式,依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於經濟部之 報備資料對外表彰之負責人印文,與該公司負責人賴金池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所用印章相同(見原審卷九第117 至119頁),並無新日公司所稱起訴、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中華民國法律,賴商台塑海運公司 主張陳振偉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 為地既在我國,故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六、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台塑海運 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麥寮公司(下稱台塑海運等3公 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求為 新日公司、王蕙蘭應連帶給付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0萬9,3 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第4項求為龍德公司、陳帝 君應連帶給付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追加請求給付賴商台塑海運公司18萬4,776元、403 萬3,123元,擴張聲明求為新日公司、王蕙蘭應連帶給付賴 商台塑海運公司4,739萬4,1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龍德公司 、陳帝君應連帶給付賴商台塑海運公司5,078萬8,05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台塑海運等3公司主張:
㈠伊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均為台塑 關係企業成員,陳振偉係南亞公司派駐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 處採購部擔任採購之主辦人員,其應本於誠實信用執行職務 替伊爭取最優惠交易價格、取得最大利益,詎陳振偉為圖謀 個人不法利益,自99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與新日公司負 責人王蕙蘭及龍德公司負責人陳帝君勾結,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及損害伊利益之背信犯意,以多種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藉 由縮短採購案詢價日數等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報價, 並浮報新日公司、龍德公司等之報價謀取不法利益,經伊清 查後,發現陳振偉等3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造成伊受有 價差損失及有意參加競標之正常報價廠商遭受嚴重損失,陳 振偉之行為違背其簽署台塑企業採購人員「自律公約」、「 誓約書」之約定,新日公司及龍德公司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其等所犯刑責部分,經刑事一審判陳振偉有期徒刑3年10 月、王蕙蘭有期徒刑2年及陳帝君有期徒刑3年6月。陳振偉王蕙蘭陳帝君朋分不法所得後,將款項匯入自己與其妻 即被上訴人黃容(原名黃琡雅)之銀行帳戶。
㈡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
陳振偉經刑事一審判決認附表一所示244筆交易中,部分透 過偽造標單行為,目的在使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外觀看來 合理,使新日公司順利得標,縱王蕙蘭對偽造標單部分不知



情或未參與,然王蕙蘭抬高報價行為及支付回扣予陳振偉, 屬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與陳振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 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陳振偉王蕙蘭之 違背任務行為,造成伊增加採購、支出成本等損害,受損金 額為209萬4,792.71元(台塑海運公司)、4,723萬0,011.44 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5萬7,129.44元(麥寮公司), 共4,938萬1,934元(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第185條,陳振偉王蕙蘭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蕙蘭為新日公司之代表人,新日公司 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與王蕙 蘭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振偉王蕙蘭,及王蕙蘭與新日公司 對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因造成之損害同一,給付目 的相同,如其中一方為完全給付,其他則同免其責。 ㈢就聲明第4項至第6項部分:
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陳振偉陳帝君以違背任務行為,造成伊 增加採購、支出成本等損害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4, 810萬2,835元,即台塑海運公司129萬5,899.89元、賴商台 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68元、麥寮公司5萬2,001.93元, 陳振偉陳帝君應對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⒉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係陳帝君以不正方法使龍德公司得標 ,對伊造成損害,即台塑海運公司129萬5,899.15元、賴商 台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39元、麥寮公司5萬2,001.93元 (見原審卷七第121至128頁),陳帝君為龍德公司之代表人 ,為龍德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規定,陳帝君與龍德公司應對前揭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就上開賠償,陳振偉陳帝君,或陳帝君與龍德公 司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因造成之損害同一,給付目 的相同,如其中一方為完全給付,他方則同免其責。 ㈣就聲明第7項部分:
⒈黃容於103年10月29日偵訊時稱知悉王蕙蘭為與伊夫陳振偉 交易之廠商,參與王蕙蘭交付回扣予陳振偉之過程,陳振偉 收受回扣後,將款項交予黃容,黃容對廠商交付款項逕予使 用,足證黃容知悉陳振偉提供之金錢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名 下銀行帳戶供陳振偉使用,並以犯罪所得購買新北市○○區 ○○○街000號13樓及中和區中正路903號13樓之6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是黃容與陳振偉之行為均為伊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具客觀上關連性,不論黃容有無與陳振偉有共同侵 害權利之犯意聯絡,應與陳振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陳振



偉收取王蕙蘭陳帝君之回扣,係新日公司、龍德公司標得 採購案時,不法提高該等報價單所生之價差,伊因之增加採 購成本負擔,受有價差損害,已經刑事判決認定,陳振偉自 承除戶籍地之不動產係父母給予外,其餘均非法所得,是陳 振偉將回扣交付黃容存入銀行帳戶及購置系爭不動產,以借 名登記方式由黃容協助其隱匿犯罪所得,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伊於陳振偉及黃容隱匿、移轉犯罪所得範圍內受有損害, 得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容與陳振偉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黃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陳振偉以本件犯罪所得贓款購置 ,其與黃容名下財產,包括銀行內存款,均自王蕙蘭等廠商 受領之非法所得,黃容自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匯回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定專戶(註明匯回犯罪 之不法所得)款項計735萬2,966元,屬陳振偉交付黃容以借 名方式協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一部,為陳振偉所自承,系爭不 動產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11月5日新北檢榮和103年度他字 第5230號、第49774號函禁止處分登記,嗣104年8月28日經 優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變價分配價金予其他債權人後, 餘款951萬5,280元。陳振偉自承其向廠商索得之回扣贓款, 用於房貸和車貸,交付黃容存入帳戶或購入系爭不動產,因 屬借名關係,伊以105年8月19日追加書狀繕本及105年9月14 日擴張聲明狀繕本主張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陳振偉行使權利,終止其與黃容間就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贓款/銀行存款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 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容返還系爭不動產變價分 配之剩餘款951萬5,280元,按陳振偉對伊負給付義務之比例 (台塑海運公司3.5%,賴商台塑海運公司96.4%,麥寮公司0 .1%),各請求33萬3,035元、917萬2,730元及9,515元;黃 容名下遭新北地檢署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自中國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帳戶匯回新北地檢署指定專戶總計735萬2,966元, 按陳振偉對伊負給付義務比例,請求25萬7,354元、708萬8, 259元及7,353元,合計台塑海運公司請求59萬0,389元、賴 商台塑海運公司請求1,626萬0,989元、麥寮公司請求1萬6,8 68元。
㈤聲明:⒈陳振偉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209萬4,7 92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3萬0,011元、麥寮公司5萬7,1 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王蕙蘭、新日公司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 司209萬4,792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3萬0,011元、麥寮



公司5萬7,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1至2項聲明,經⑴陳振偉王蕙蘭或⑵王蕙蘭、新日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 付義務。⒋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129萬5 ,899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元、麥寮公司5萬2 ,0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陳帝君、龍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台塑海 運公司129萬5,899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元、 麥寮公司5萬2,0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前4至5項聲明,經⑴陳 振偉陳帝君或⑵陳帝君、龍德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 免給付義務。⒎就前揭第1至6項陳振偉應給付台塑海運等3 公司部分,黃容應與陳振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59萬0,38 9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1,626萬0,989元、麥寮公司1萬6,86 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原審判決陳振偉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209萬4,7 92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0萬9,340元、麥寮公司5萬7,1 29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129萬5,899 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元、麥寮公司5萬2,001 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台塑海運等3公司其餘之訴。台塑海運等3公司、陳振 偉等3人各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賴 商台塑海運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台塑海運等3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3、4、7項不利台塑海運等3公司部分廢棄 。㈡新日公司、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209萬4,792 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39萬4,116元(即一審請求4,720 萬9,340元及追加請求18萬4,776元)、麥寮公司5萬7,1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項聲明,經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陳振偉王蕙蘭或⒉王蕙蘭與新日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免給 付義務。㈣龍德公司、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129 萬5,899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5,078萬8,056元(即一審請 求4,675萬4,933元及追加請求403萬3,123元)、麥寮公司5 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經⒈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陳振偉陳帝君或⒉陳帝君、龍德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 他方免給付義務。㈥關於原判決駁回黃容上開廢棄部分,就 陳振偉應給付台塑海運等3公司部分:⒈先位聲明:就原判



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命陳振偉應給付台塑海運等3公司部分 ,黃容應於59萬0,389元、1,626萬0,989元及1萬6,868元之 本金,及自原審105年8月19日追加黃容為被告之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與陳 振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等3公司。⒉備位聲明:黃容應就陳 振偉給付部分,返還1,686萬8,246元及自原審105年8月19日 追加黃容為被告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中59萬0,389元及其利息,由台塑海運公 司代為受領、其中1,626萬0,989元及其利息,由賴商台塑海 運公司代為受領、其中1萬6,868元及其利息,由麥寮公司代 為受領。對陳振偉等3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方面:
陳振偉(亦為上訴人)則以:伊非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員工 ,無須替該等公司爭取最大利益,遑論該等公司並未具體說 明如何造成採購案有價差損失,伊所簽自律公約與誓約書並 非採購最低價之保證。台塑海運等3公司稱因採購標案抬高 報價致受有損害,但相同產品在市場上有較低廉價格,倘該 廠商未向台塑海運等3公司投標,豈有可預期獲得更優惠低 價致有利益損失?且其他投標低價廠商能否得標,除需考量 使用單位之需求外,若採購單位及使用單位意見不同時,尚 須公司高層核簽始能確定,非謂若有低價廠商投標即當然會 失去更優惠之價格利益。台塑海運等3公司有無損害,應回 歸客觀事證,不能僅因伊經刑事判決有罪便將一切損害由伊 承擔。且刑事二審判決認伊無罪或未遂部分,難認該等公司 有損害。在緊急採購案件,伊有時會因希望快速進行案件核 簽,以滿足使用單位立即需要及避免船期延誤之損失,因而 偽造報價單,然未造成台塑海運等3公司實際損害。原判決 附表甲(即附表一)編號172號採購案部分,因請購部門提 出緊急需求而縮短詢價日數,該採購案廠商報價係直接向使 用單位之鄧浚宏提出,該案新日公司之得標價與鄧浚宏簽核 內容相符,故該採購案並無抬高報價。附表甲編號152、177 、181、202、203、205等採購案係原廠Kobe Diesel於每年 四月份均會調整價格,並無抬高價格之事。原判決附表乙( 即附表二)編號28陳帝君之報價包含出貨包裝等必要費用, 並無抬高價格。倘認伊與王蕙蘭陳帝君以抬高報價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但台塑海運等3公司無法證明損害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時,應參酌刑事判決所認伊與王蕙蘭陳帝君因抬高報價所朋分之利益總額計算始適宜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振偉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台塑海運等3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就台塑海運等3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新日公司及王蕙蘭(亦為上訴人)則以:
⒈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並無公司設立登記,無從僱用員工。 縱陳振偉為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員工,簽署自律公 約、誓約書,但非受僱台塑海運等3公司,應無為其等爭取 最大利益或最優惠價格之義務,對新日公司自無拘束力。起 訴書附表一第5頁右下總金額4,898萬9,513.49元,與台塑海 運等3公司主張之受損數額矛盾,並與刑事判決所認交付陳 振偉之回扣數額951萬元不符。且應具體說明並舉證受損暨 數額為何,就附表一所示244筆交易有共同侵權行為,台塑 海運等3公司應就交易洽訂過程,相關文件及憑證為何,不 法行為與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
⒉刑事判決固認陳振偉有縮短詢價天數、偽造或隱匿其他廠商 報價單之行為,但王蕙蘭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而依附表一所 示採購案,僅146筆有二次報價,其餘98筆並無二次報價, 該98筆自應扣除,而146筆交易所受損害,有依其他廠商之 本案報價計算者(如第40、45、67筆等)、有依他案採購紀 錄計算者(如第94、101、106筆等),均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9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104年度 上易字第1037號、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號判決認應以行為 人收取回扣數額作為損害數額不符。縱新日公司因陳振偉要 求就146筆提出二次報價,但新日公司能否得標,報價非唯 一因素,二次報價及詢價天數之長、短,與有無其他廠商投 標及台塑海運等3公司所受溢價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仍應舉證;依刑事審理中南亞公司104年4月2日104年度總法 字第63號函附件6之分布統計表,新日公司以往都能得標, 得標件數猶高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可證新日公司之 報價並未過高或顯著不合理。
⒊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詢價乃要約之誘引,新日公司所提報價 始為要約,並非台塑海運等3公司一旦詢價,廠商就必然蜂 擁前來報價,故台塑海運等3公司主張使其他廠商無法公平 報價、減少其他廠商報價機會、喪失以廉價取得同級品之機 會云云,自屬無據。台塑海運等3公司向新日公司採購之機 器及物料,屬供應船舶及船上設備之用,船舶遇有機器或物 料之需求時,每每要求廠商緊急供應立即交貨,或須配合船 舶到港特定期間交付,此為航運業之特性,為台塑海運等3 公司之海運部人員所深諳,故附表一有多筆交易之台塑海運 公司內部比較表或簽核單上,有「緊急交貨、急需」等記載 。台塑海運等3公司確認向新日公司下訂單,新日公司備料



之後,實際交貨日期,皆需等候海運部人員再行通知,會再 以電郵方式或發一份交貨通知(delivery note)。新日公 司居於出賣人地位與買受人處於對立立場,兩者利益本即衝 突,即令出賣人銷售價格較高,亦不能逕指有損害買受人。 台塑海運等3公司一方面主張伊等有抬高價格致其受有損害 ,另一方面所提附表1-1,又非一概請求「所謂抬高價格與 初報價之價差」,有按本案其他廠商報價者、有按他案採購 記錄者,均有矛盾。
⒋「第172案」係台塑海運公司海運部人員直接向新日公司接 洽,暨海運部主管決定以新日公司報價內容(較同案其他廠 商交期顯著縮短但價格稍高)採購,非陳振偉邀標洽辦之事 實,台塑海運等3公司無視於陳振偉有關244筆交易之證述, 抵觸第172案採購過程之事實,足見台塑海運等3公司徒以刑 事一審判決之違法認定及證據,懈怠舉證,應受不利認定。 ⒌伊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230號刑案證物之證據能力 及真實性均有爭執,系爭244筆交易,有引據MSC公司之報價 單,謂遭偽造、變造或據以計算價差者,若以MSC公司事後 補給游琇雯之報價單文義觀之,適足戳破台塑海運等3公司 宣稱「縮短詢價天數、將令其他廠商不及報價,而無法公平 競價」之說詞。況依刑事偵查中,南亞公司就系爭244筆交 易所提比價表,無論詢價天數短至1天或長至45天,比價表 中間之欄位均記載至少有5家廠商之回報資料等情,可知比 價表所載詢止日之前,南亞公司至少都可詢問到5家廠商, 故詢價天數長短,與廠商報價能力及意願,無必然關連,不 影響廠商公平競爭。
陳振偉就附表一所示244筆交易為整體描述時,多有以偏概 全之偏頗,此觀新日公司第172案係海運部人員及主管自行 向新日公司接洽及決策,然陳振偉仍將此案納入為抬高報價 案即明。本件無法排除「本無二次報價、卻遭陳振偉誣指」 之可能,至於「二次報價不存在」之消極事實,新日公司不 負舉證責任。故台塑海運等3公司就「未有二次報價單」之 交易部分,空言主張有抬高報價,進而以抬高報價為計算損 害之基準,尚無實據。
⒎依起訴書第4頁及附表三,新北地檢署於偵查中查扣陳振偉 名下(含放在其配偶黃容名下)之財產,包括現金280萬元 、7家銀行帳戶存款309萬3,616元、黃容自香港匯回款項港 幣106萬5,167元、系爭不動產,起訴書第27頁稱因屬應發還 被害人之款項,不聲請宣告沒收,則上開扣案款項及系爭不 動產,可與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損失抵充,自應扣除。新日 公司與台塑集團方面,尚有其他採購交易,有未付貨款美金



9,863.66元、日幣1,587萬8,766元及歐元1萬1,277元,該公 司無故積欠,迄今未償分文,如認台塑海運等3公司主張共 同侵權有理由,新日公司亦得就遭積欠貨款主張抵銷。另台 塑海運等3公司於民事準備㈤狀「附表1-1」,已表明編號56 、130、151、167、174、179共6筆不求償,故台塑海運等3 公司此部分請求已捨棄等語,資為抗辯。王蕙蘭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蕙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塑海 運等3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台塑海運 等3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㈢龍德公司及陳帝君(亦為上訴人)則以:刑事二審判決認定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27、43、83、106、119、120、123、 174、186、194、212、244所示標案不構成犯罪,上開案件 共109萬4,526元,應予扣除。陳振偉受南亞公司聘任,非受 台塑海運等公司等委任,起訴書未包含麥寮公司,故麥寮公 司於本件一併主張損害賠償,有重大違誤。台塑海運等3公 司援引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及相關卷證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計算依據,迄未舉證,且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中以「他案採購 記錄」、「網路查價」及「補詢價」等方式計算價差者,多 達150案之詢價時點與本件所涉採購案時點差距超過1年,不 足為計算基準,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提之272件採購案, 亦非均由陳帝君主導,與陳帝君無關之18件他人投標案件, 縱有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損害,亦與陳帝君無涉。台塑 海運等3公司迄未就請購案號FEG006、EBB0E9、EBJ0A7、EVC OHO及FH6014等標案(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6、 8及12號等)付款龍德公司,上開標案未受損害,請求即無 理由。除陳振偉外,本件所涉採購案尚須經6、7名公司主管 簽核,故台塑海運等3公司未落實採購審核機制,應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縱台塑海運等3公司受有 損害,本件係陳振偉受聘任於南亞公司,受南亞公司指示處 理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事務,因陳振偉違背職務之行為,造 成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損害,應由台塑海運等3公司向陳振偉 及其僱用人之南亞公司請求賠償才是,與龍德公司無涉。另 陳帝君至多僅利用其職務上給予機會或方便為個人犯罪行為 ,非為龍德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陳帝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帝君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塑海運等3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對台塑海運等3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黃容則以:伊非台塑海運等3公司之員工,對台塑海運等3公 司之事務性質、流程毫無所悉,亦未參與所稱陳振偉涉嫌犯 罪之縮短詢價日數、抬高報價、隱匿報價單、偽造報價單等 行為,難謂伊與陳振偉之犯行有何行為關聯。本件刑事二審 判決並未認定伊有何故意收受陳振偉犯罪所得之情形,伊無 故意收受贓物,參以伊於刑事調詢及偵訊筆錄所稱,足見伊 確實不知情。伊未參與陳振偉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且對 王蕙蘭為何要交付現金予陳振偉並不清楚,難認伊就其與陳 振偉間之犯罪所得,或以犯罪所得所購置之物有借名契約存 在。而伊無從明確區分支付房貸等費用之來源究竟為何,難 謂與陳振偉就伊名下之存款及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伊名下 永和區中原二街房地部分購屋資金來自陳振偉之父母,玉山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為伊個人使用之帳戶,刑事一審判決亦 未論及上開帳戶有供陳振偉使用,是帳戶內餘額自非台塑海 運等3公司所稱之借名使用關係。縱陳振偉有將犯罪所得存 入伊之帳戶,或作為伊購買不動產之資金,然此僅係法院是 否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 與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涉。刑事二審判決亦未認定系 爭不動產及系爭贓款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 存款為陳振偉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至於伊名下之其他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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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德船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