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施進富
訴訟代理人 施錦雲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人 江俊德
江藹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新臺幣(下同)614,580元本息, 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40元,經核均係本於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准 其追加。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9-190、229-233、 235-242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院卷第317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為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15、317、31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 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 2949、2950、2951、2952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
○區○○街000○0號、同號2樓、3樓、4樓, 與頂樓增建部 分,下合稱120之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106年2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 (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並於本院為前述追加,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4,580元本 息,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0,440元。
被上訴人則以:120之2號建物係伊之被繼承人江素蘭於62年 間自行出資,與鄰近地主共同興建, 於63年3月20日興建完 成,因當時土地未先行整合,故房屋興建完成後,如所取得 之房屋占用其他地主之土地,則須自行向地主購買,或以價 值相當之土地交換。120之2號建物興建完成時,系爭土地為 訴外人吳玉鶯與江素蘭共有,江素蘭與吳玉鶯原合意以相當 價值之土地為交換,惟吳玉鶯於68年間因個人債務問題,致 其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無法履行,嗣由訴外人黃滄 榮及張鼎秀拍定取得,再於69年間出售予上訴人,依社會通 念,可認江素蘭與黃滄榮、張鼎秀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而 上訴人以買賣方式受讓黃滄榮、張鼎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且於買受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伊則為江素蘭之繼承 人,均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江素蘭既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或第425條之1規定, 視為系爭土地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或兩造間於系爭建物使用 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伊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合計達5/6, 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管理權限;而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面積僅5平方公尺,顯 無法獨立利用,且其亦有建物占用伊所有同小段320、325地 號土地,然卻不同意與伊以等價之土地交換,執意請求伊拆 屋還地,顯係專為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主張;復以系爭 土地地形並非方正,如拆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將 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疑慮,嚴重影響經濟價值,是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另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未提出計算基礎之依據,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一)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斜線部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追加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580元, 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追加書狀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0,44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上訴人係於69年1月10日因買賣 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江俊德於100年10月 取得應有部分2/12,被上訴人二人再於104年4月22日因繼承 各取得應有部分1/3,並於104年6月26日為繼承登記;120之 2號建物係於63年3月20日建築完成, 於74年2月23日為第一 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江素蘭,嗣因繼承而於104年6月26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 120之2號建物 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13、314、321、324地號土 地,其中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20之2號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8-33、41-50 、80-90、95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一節,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 示,屬於無權占有,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 ,屬於有權占有:
⒈查120之2號建物於63年3月20日興建完成時, 所坐落系爭土 地由江玉蘭與吳玉鶯共有,其後吳玉鶯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 ,由黃滄榮、張鼎秀拍定取得,嗣上訴人向黃滄榮、張鼎秀 買受而於69年1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有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 (原審卷第26-33頁) 。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下 稱另案)審理中並主張:江素蘭與相鄰土地地主、建商即訴 外人邱垂塗、康復源間有合建契約,協議由江素蘭與各地主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興建永久式房屋,於建物興建完成 後,地主再相互交換土地予受分配建物之屋主,而邱垂塗將 其受分配建物出售予盧淑美、洪龍金,合建地主吳玉鶯受分 配建物再輾轉出售施進富,故施進富係基於合建關係、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及占有連鎖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另案卷 二第318、319頁),提出洪劉秀量、盧淑美之母陳梅分別與 邱垂塗、康復源簽立之委建房屋合約書,及另名地主鄭曾玉 英、江素蘭分別與邱垂塗、康復源簽立之合約書,暨江素蘭 於61年11月15日就「重測前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林陳雲蓮、 吳玉鶯、吳富子及吳文雄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另 案原審卷一第100、131-136、239-243、272-275頁)。依上 開江素蘭簽立之合約書第1條 「甲方(指江素蘭)所有坐落 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伍筆 ……興建加強磚造肆層鋪公寓式房屋1棟」之約定, 其中重 測前臺北市○段0○段0000地號之原地主為訴外人林陳雪蓮 ,重測前20-14地號之原地主為鄭曾玉英,重測前20-15地號 之原地主為訴外人吳玉鶯、吳富子及吳文雄,均非江素蘭所 有, 對照鄭曾玉英簽立之上開合約書第1條「甲方(指鄭曾 玉英)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三筆……興建加強磚造肆層鋪公寓式房屋1棟」之約定, 重 測前20-19地號之原地主為江素蘭。 又與洪劉秀量、陳梅簽 立委建房屋合約書之一方邱垂塗、康復源,亦為上開合約書 之一方。則衡情倘無合建關係,江素蘭、鄭曾玉英如何能在 非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委託邱垂塗、康復源興建房屋,又邱 垂塗、康復源均非地主,何以得將受分配建物另行出售予洪 劉秀量、陳梅。
⒉證人即合建契約當事人邱垂塗亦證稱:有合建房屋之事,其 是用配偶名義為起造人,康復源則用自己為起造人,合建房 屋之門牌為大理街120號、120之1號、120之2號等共6棟,每 棟4樓,其與康復源受分配6戶, 其將受分配的3樓建物出售 洪劉秀量,但接洽的是洪龍金,4樓建物則出售予陳梅, 並 登記予其子女,建築前各地主之土地是東西向,但建物是南 北向,故建築之前,地主講好要互換土地,其才能申請建照 及建築房屋,地主有責任將土地過戶給3樓、4樓屋主,江素 蘭選擇帶工帶料,故興建完成後,整棟房屋均歸江素蘭,申
請建照及使用執照時,江素蘭有同意土地供使用執照上之房 屋使用,並將土地過戶,買賣時都談好,由地主過戶4分之1 土地給房屋買主,其不清楚過戶交換土地內容等語(另案原 審卷一第223-225頁背面)。 證人即起造人之一鄭素華則證 稱:起造人名冊上之「鄭素華」是其本人,有合建房屋,建 商姓邱,土地是其母親鄭曾玉英所有, 其等受分配門牌122 號1樓至4樓建物,但建物部分坐落在江素蘭土地上,事後有 與江素蘭交換或買賣土地,興建前,土地是登記在其母親及 江素蘭名下等語(另案原審卷一第225-227頁)。 證人即起 造人之一吳玉鶯亦證稱:有合建房屋一事,合建土地是其與 吳富子、吳文雄共同繼承的,但起造人僅其名義,其與邱垂 塗、康復源合建時,其配偶林周去簽約,其受分配1樓、2樓 建物,其將2樓建物出售予施進富,已付清價款, 建物坐落 基地有4個地號,但江素蘭未將土地過戶予其,合建時, 江 素蘭有加入,約定交換土地作為其上建物使用,才同意建築 , 惟江素蘭未交換予其等語(另案原審卷一第227-229頁背 面)。即交互參照上開證詞,亦顯示有合建一事。 ⒊再者,鄭素華登記取得之門牌122號3樓、4樓建物, 係坐落 在314、315、322、323、340、341地號土地,當時314及341 地號土地為鄭素華之母鄭曾玉英所有; 315地號土地則為吳 玉鶯與吳富子、 吳文雄共有;322、323、340地號土地原均 為江素蘭所有;江素蘭登記取得之門牌120之2號建物,則坐 落在313、314、316、321、324地號土地上, 其中313、321 及324地號土地,當時為江素蘭所有,314地號為鄭曾玉英所 有,316地號為吳玉鶯與吳富子、吳文雄共有; 吳玉鶯受分 配取得之門牌120之1號1樓建物 (1樓嗣為賴金萬取得)、2 樓建物(2樓嗣為施進富取得), 及洪龍金、盧淑美基於與 邱垂塗、康復源間委建房屋合約而取得同棟3樓、4樓建物, 係坐落在312、317、320、325地號土地上, 當時312地號土 地為吳玉鶯個人所有, 317地號為吳玉鶯與吳富子、吳文雄 共有,320及325地號為江素蘭所有; 又上開門牌120號1至4 樓、120之1號1至4樓、120之2號1至4樓、122號1至4樓、122 之1號1至4樓、122之2號1至4樓建物, 於61年間申請建造執 照時,乃同時以地主(含江素蘭、吳玉鶯、鄭素華等)、建 商即康復源、邱垂塗之配偶共13人列為起造人,並將地主提 供之土地均列為建築基地,由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作 為供前開13名起造人建築「永久式房屋」,建築完成後,於 63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時,同樣以前開13名起造人一同就興建 完成之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建造執照 申請書、業主名冊表、委託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被同意
人名冊及地圖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審查表可稽 (另案卷一第243、253、305、309、313、319、327、335、 355、359、363、367、371、375、383、387、433-439、441 -445、465-471、517、521頁,另案原審卷一第101頁,卷二 第65-80頁)。則交互勾稽上開房屋與坐落基地, 均非在單 一地主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是在相鄰土地上交錯興建房 屋,且土地走向為東西向,建物則為南北向,亦經證人邱垂 塗證述如前,均可證明上開建物確係基於合建關係,方申請 同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堪認120之2號建物確係基於合建 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前手吳玉 鶯,與系爭土地當時其他共有人吳富子、吳文雄,已同意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素蘭使用系爭土地興建120之2號建物, 而有分管協議存在,自屬可採。
⒋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 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 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 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 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 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 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揭示「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 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65號判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 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外,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另按在私法領 域,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 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 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 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 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 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素蘭本於合建契約得使用系爭土地 興建120之2號建物,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於68年間向拍定人 黃滄榮、張鼎秀買受120-1號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已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居住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位於系爭建物隔壁2樓,衡諸常情 ,上訴人對於江素蘭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應甚為 瞭解, 而上訴人自69年1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起迄至104年,江素蘭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其與上訴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則占用江素蘭所有同小段 320、325地號土地,雙方均未加以干涉,且相互容忍長達35 年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雙方已就彼此占用土地之 使用達成默示分管協議,亦即約定得由江素蘭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明。又被上訴人為江素蘭之繼承人,係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已併同承受江素蘭之權 利,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並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況上訴人自69年1月10日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迄至105年8月間, 因被上 訴人提起另案, 方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背面), 長達36年期間,對於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江素蘭以系爭建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或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均未曾置 喙,亦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被上 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
亦屬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依分管協議,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系 爭建物基地使用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縱使被上訴人共有之 系爭建物含有頂樓增建及地下室部分,然未逾越系爭建物基 地使用部分,則上訴人對之行使所有權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從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即拆 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亦無從請求 被上訴人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難認上訴 人因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含頂樓增建及地下室部分)占用 如附圖斜線部分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614,580元, 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440元(計算式詳附 件所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4,580元, 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0,44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