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張美珠
張銀樹
張銀詠
葉湖
葉建麟
葉錫錦
葉玉敏
葉淑妙
張美燕
張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 訴 人 張銀城
被上訴人 儀城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誌宇
被上訴人 張誌浩
張誌圻
張懿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應將桃園市○○區○○段○○○ 之○○地號、○○○之○○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 段○○○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確認被上訴人張誌浩對被上訴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 拾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
四、確認被上訴人張誌圻對被上訴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於超過新
臺幣肆拾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
五、確認被上訴人張懿嫺對被上訴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於超過新 臺幣肆拾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
六、確認原張基儀對被上訴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壹佰萬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儀城 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張誌浩、張 誌圻、張懿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張美珠、張銀樹、張銀詠、葉湖、葉建麟、葉錫錦、葉玉 敏、葉淑妙、張美燕、張美雪(下稱張美珠等10人)及張銀 城(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張 基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詳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㈠),張 基儀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之00地號、 000之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儀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儀城公司)所有,因其債權及物權 行為均無效,應予塗銷該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審原 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後,張美珠等10 人不服提起上訴之行為有利於原審原告張銀城,爰依上開規 定,將張銀城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張銀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儀城公司(下與被上 訴人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 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 儀城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張基儀」部分(見 原審卷第142頁),嗣已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31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請求確認㈠張誌浩對儀城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㈡
上訴人對儀城公司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部分(見原審卷 第142頁),嗣更正請求確認㈠張誌浩對儀城公司60萬元之 出資額不存在;㈡原張基儀對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更正原聲明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均見本院卷㈡第319頁), 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張基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張基儀 於90年間已欠缺意思能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竟於90年5 月15日以90年4月2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儀城公司所有 ;其所有儀城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竟 於90年5月29日轉讓予訴外人張黃金蘭。張黃金蘭復於94年9 月8日將系爭出資額依序轉讓6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張 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等債權、物 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張黃金蘭再將系爭出資額讓與 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之準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且未 經張基儀或其繼承人之承認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繼承法則、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儀城公司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張銀城外,並求為確認張誌 浩對儀城公司6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張誌圻、張懿嫺對儀 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之出資額均不存在,及原張基儀對儀城 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基儀係於90年11月19日後始有意識障礙及 無法言語之情形,本件讓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準物權 行為均出於自由意志應屬有效。張黃金蘭於94年9月8日再將 系爭出資額讓與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之行為,為有權處 分。縱屬無權處分,張誌浩等3人係善意信賴出資額登記之 公示外觀,自有民法善意受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作為 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儀城公司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2.請求確認⑴張誌浩對儀城公司60萬元之出資 額不存在;⑵張誌圻對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 在;⑶張懿嫺對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⑷ 原張基儀對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 293-294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張基儀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黃金
蘭(配偶)、張銀城(次男)、張銀樹(三男)、張銀詠 (四男)、訴外人葉張美月(長女)、張美燕(次女)、 張美雪(三女)、張美珠(四女)。葉張美月於000年00 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葉湖、以及子女葉建麟、 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張黃金蘭於000年0月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銀城、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 、張美珠,及代位繼承人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 妙。兩造對於原審卷第10頁之繼承系統表均不爭執。 ㈡張基儀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15日移轉登記為儀城公 司所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90年4月25日。 ㈢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儀城公司所有。
㈣依儀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張基儀於84年4月12日對 該公司之出資額有100萬元。張基儀於90年5月29日將系爭 出資額全數轉讓張黃金蘭,張黃金蘭於94年9月8日轉讓60 萬元出資額給張誌浩;各轉讓20萬元出資額給張誌圻、張 懿嫺。
㈤張基儀生前並未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場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㈠第294-295、441頁、卷㈡第321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 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張基儀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4月25日買賣之債 權行為、90年5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90 年5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張黃金蘭之債權行為、準物 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應可採信: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 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 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稱無意識, 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基儀係00 年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 頁),生前並未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見不爭執事 項㈤),合先說明。
2.上訴人主張張基儀於90年間即無意思能力之事實,業已 聲請調取張基儀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3頁 ),並聲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對於就診病患張基儀於90年4月至6月間之識辨等能力 予以鑑定(見本院卷㈠第547、616頁)為其有利之佐證 。經查:
⑴張基儀於88年11月5日業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鑑定呈 「重度癡呆」障礙,有「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 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 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 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 須完全依賴他人養護」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檢送張基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㈡第63、72頁)。
⑵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2月10日鑑定認為「病人張基儀 於88年11月15日即經殘障鑑定,判定…重度癡呆症( 失智症),依據90年4月30日至90年6月4日之病歷記 載,病人生活上有晝夜顛倒、屁股有褥瘡、冒冷汗及 重度腹瀉,並且有尿路感染。而就醫學言,重度失智 症的病患有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對 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 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 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須完全依賴他人養護,因此 病人張基儀無法和正常人做良好溝通及無法理解他人 意思。」、「病人張基儀90年4月3日至90年6月4日期 間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左大腦大範圍腦梗塞、 心房顫動、糖尿病、高血壓。因左大腦和語言功能有 關,因此研判病人語言溝通及閱讀應有困難,並且無 法書寫」、「病人張基儀於88年11月經殘障鑑定,判 定有…重度癡呆症(失智症),應是無法理解及判斷 事物以及決定法律行為的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3 3-135頁)。
⑶據上,張基儀於88年11月15日既已判定有重度癡呆症 ,於90年4月至6月復有左大腦大範圍腦梗塞之病情。 再參以,張基儀係林口長庚醫院自87年至90年間長年 診治之病患,有該院檢送之張基儀病歷附卷可參(見 外附病歷卷),且張基儀於90年4月3日、同年月10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同年月2 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1日均由 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診治(見外附病歷卷第684-69 2頁),是林口長庚醫院對於張基儀之識辨能力情況 ,應能作較為完整之鑑定。故林口長庚醫院認張基儀 於90年4月至6月無法和正常人做良好溝通及無法理解
他人意思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辯稱依林口長庚醫院在另案偵查期間之104年8 月31日及原審於106年3月7日鑑定結果,認為張基儀係 自90年11月19日始有意識障礙,其鑑定結果仍應以病患 張基儀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至於該醫院107年12月10日 之鑑定結論與之前鑑定不同,無參考價值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255-257、263-267頁)。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3856號案件(下稱偵查他字案)雖曾向 林口長庚醫院查明張基儀之意識情形,惟並未檢送病歷 資料及相關文件供林口長庚醫院作為鑑定參考,此據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有該署104年7月7日囑託函文附在偵 查卷內可稽(見偵查他字案卷第110頁)。再者,林口 長庚醫院對於法院囑託鑑定張基儀之意識能力等情,分 別於106年3月7日、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 12月10日出具鑑定意見(依序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 卷㈠第643-644、651-653頁、卷㈡第133-135頁),惟 林口長庚醫院最後一次鑑定所憑資料另包含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檢送張基儀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等件(見本院 卷㈡第49-50、93-94頁),應更能瞭解張基儀當時之意 思狀態,是該次鑑定結果自較之前鑑定更為可採。被上 訴人上開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被上訴人再辯稱依張基儀於88年11月15日、90年1月2日 、90年1月9日、90年4月24日、90年10月23日門診紀錄 單之記載其當時係「good spirit」、「reversed day and night」即其精神狀況良好、日夜顛倒,應非處於 無意識狀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7頁)。經查,張基 儀於上開期日之門診紀錄單雖載有「good spirit」、 「reversed day and night」(依序見外附病歷卷第56 9、681、687頁、原審卷第106頁),然張基儀於87年11 月6日、87年12月11日、88年1月8日、88年2月5日、88 年3月5日、88年4月2日、88年4月30日、88年6月15日之 門診紀錄單則均載有「poor spirit」(見外附病歷卷 第315、323、324、329、330、331、391頁),足見上 開單一「good spirit」、「poor spirit」之記載,尚 不足以推翻林口長庚醫院前揭依長期診治之病歷資料鑑 定張基儀無法和正常人做良好溝通及無法理解他人意思 之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反證張基儀於90 年4月至6月間有意思能力之事實。
5.被上訴人提出張基儀於87年至89年家庭聚餐之照片(見 本院卷㈡第113頁被上證17、卷㈠第308頁被上證1),
為其有利之證明。惟上開照片僅能呈現張基儀於87年至 89年間之外觀情形,無從判斷其內在意思能力之狀況, 更難以證明張基儀於90年4月至6月間,尚有識辨事理之 能力,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6.被上訴人又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儀城公司之存款明細、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申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測量成果圖、廠 房及基地買賣契約書、工程款支票明細、乙存帳戶明細 、甲存帳戶明細等件(即被上證2、4至12),證明張基 儀於尚未中風前即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7-273頁)。惟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見本院卷㈠第326-334頁)僅能呈現儀城公司辦 理公司登記之情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340-342頁)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81年間辦理抵押權 之設定;儀城公司之存款明細、放款結清帳戶明細(見 本院卷㈠第344-355頁)僅能證明該公司於81年至92年 間資金收支情形;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366-368 頁)僅能證明建物測量結果之情形;廠房及基地買賣契 約書、工程款支票明細、乙存帳戶明細、甲存帳戶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452-52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張基儀 於76年間向訴外人劉義常買受不動產時,其締約及其款 項交付情形,至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繳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356-364頁)雖能證明張基儀於8 7年8月17日就「桃園市○○區○○段000之00地號、000 之00地號土地」價賣給儀城公司,並申請繳納土地增值 稅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復自承因無力繳納增值稅而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可見 上開「87年間」所有權移轉,與系爭不動產於「90年5 月15日」以「90年4月25日」為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儀城 公司所有,乃屬二事,為不同之法律行為,不可混為一 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7.承上,張基儀於90年4月至6月間既無法和正常人做良好 溝通及無法理解他人意思,顯無意思能力,是上訴人主 張張基儀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4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 、90年5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90年5 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之債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依 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自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張黃金蘭於94年9月8日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 為,為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張誌 浩、張誌圻、張懿嫺受讓出資額,有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並不可取:
1.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 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 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 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基儀於90年5月29日將 系爭出資額讓與張黃金蘭之債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既 均屬無效,是張黃金蘭並未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張 黃金蘭嗣於94年9月8日再將系爭出資額其中60萬元、20 萬元、20萬元分別轉讓予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見 不爭執事項㈣)之準物權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再者, 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取得系爭出資額真正權利人張基 儀或張基儀全體繼承人之承認,是上訴人主張張黃金蘭 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之準物權 行為不生效力(見本院卷㈡第248、321頁),應可採信 。
2.次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 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 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 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948條、第801條 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 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 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 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張誌浩為00年0月0日生、張誌圻為00年0月00日生、 張懿嫺為00年0月0日生均為張銀城之子女,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76頁),是渠等均為張 基儀之孫。又張基儀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張黃金蘭係於 90年5月29日;張黃金蘭再將系爭出資額分別讓與張 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係於94年9月8日,是系爭出資 額讓與時,張誌浩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張誌 圻、張懿嫺則均已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
⑵張基儀於88年11月15日即判定有重度癡呆症,其於90 年4月至6月無法和正常人做良好溝通及無法理解他人 意思,詳如前述。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為張基儀 之孫,張誌浩之父母張銀城、羅翠鳳(見原審卷第74 頁)為張基儀子媳。參以,張基儀罹患重度癡呆症已 久,渠等關係不唯至親,亦常有家庭聚餐行為,有照
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本院卷㈠第308頁), 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及張誌浩之父母張銀城、羅 翠鳳等人難以諉為不知張基儀上開意識狀態。
⑶張誌圻、張懿嫺及張誌浩之父母張銀城、羅翠鳳於84 年4月12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均為儀城公司之股東,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38頁) 。再者,張誌圻、張懿嫺及張誌浩之父母張銀城、羅 翠鳳,均在張基儀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張黃金蘭之股東 同意書簽章(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張誌圻、張懿 嫺、張誌浩,並同張銀城、羅翠鳳,亦均在張黃金蘭 將系爭出資額分別讓與給張誌圻、張懿嫺、張誌浩之 股東同意書簽章(見本院卷㈠第286頁),顯見張誌 圻、張懿嫺、張誌浩及其父母對於張黃金蘭無權處分 系爭出資額之事實,並非不知情,被上訴人辯稱張誌 圻、張懿嫺、張誌浩於94年9月8日受讓出資額,有民 法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儀城公 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及 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之功能, 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不當得 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受益人與 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 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 ,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為張基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張基儀與儀 城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4月25日買賣之債權行為, 90年5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詳 見前述。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未移轉為儀城公司所有 ,儀城公司形式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妨 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儀城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揆之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張銀城除外)請求確認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 於94年9月8日受讓之出資額不存在,並求為確認原張基儀 對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有
據:
張基儀於90年5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張黃金蘭之債權 行為、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張黃金蘭於94年9月8日 將系爭出資額60萬元、20萬元、20萬元依序讓與予張誌浩 、張誌圻、張懿嫺之準物權行為未生效力,亦如前述,是 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並未取得上開出資額之權利。上 訴人既為張基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有權繼承張基 儀系爭出資額而為公同共有。再者,張誌浩、張誌圻、張 懿嫺目前登記之儀城公司出資額均為60萬元,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㈡第321頁),是上訴人(張銀城除外)聲 明確認張誌浩對儀城公司6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張誌圻 、張懿嫺對儀城公司於超過40萬元之出資額均不存在,及 請求確認原張基儀對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儀城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除張銀城外,並確認㈠張誌浩 對儀城公司6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㈡張誌圻對儀城公司於 超過4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㈢張懿嫺對儀城公司於超過40 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㈣原張基儀對儀城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全體(張誌浩、張誌圻、張懿嫺未與儀城公司一併上訴者,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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