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90號
TPHV,106,上更(一),9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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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上訴人  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璋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下稱 葳格中學)第二校區新建工程(下稱第二校區新建工程)其中 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簽訂 系爭合約。伊已依約施作完成,其間兩造已再議價減帳、追 加施工,並於102年5月21日就尾款達成協議。嗣上訴人竟拒 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34萬9,072元以及追加工 程款102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協議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2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仍未完成 追加減帳程序,而係以資金短缺為由,向伊借支450萬元, 伊得以該借款債權與系爭工程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另就抵銷後之債權餘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5萬0,928元,及加計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7萬4,072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前審判命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334萬9,07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最高 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裁判,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聲明為:(一)⑴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34萬9,0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⑵原 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5萬092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2萬 5,000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已告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 訂系爭合約,原合約總價含稅為5,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4 頁、第9-30頁)。嗣兩造於102年5月21日就系爭工程尾款之 給付方式簽訂協議書,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334萬9,072元(見原審卷第42頁、第6 頁、第16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2頁)。
(二)葳格中學於100年7月20日裁示第二校區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追 加預算經審核並正式函文核定,請各負責施工單位逕行訂料 施工,之後再與港洲公司議價結算(見原審卷第129-133頁 ,本院前審卷第58-59頁)。
(三)上訴人經理黃庚福於100年12月5日簽請上訴人核准先行借資 予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450萬元(未稅),經上訴人總經理於 100年12月19日簽准,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23日以申明書 ,請求上訴人先行支付部分追加工程款450萬元(含稅),並 陳明應於取得消防局核可函前完成議價手續,2個月內完成 追加工程合約簽訂;復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如原審卷第92 頁所示之請款單予黃庚福,該請款單手寫部分記載「同意降 價為8,500,000(未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漢璋及黃 庚福並緊接於該手寫記載下方空白處簽名;迨101年1月2日 ,被上訴人開立100年11月30日、交易金額450萬元、品名「 消防追加減工程預付款」之發票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領得 面額200萬、250萬元,共計45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前審卷 第74頁、第80頁、第183頁、原審卷第92頁)。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庚福證稱:有合約始有 預付款,追加工程尚未簽訂合約,因此簽呈記載先行借支 ,當時議價尚未完成;伊於100年12月5日上簽予上訴人表 示被上訴人要求借支45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斯時追加工 程已將近完工,因港洲公司遲未議價,為解決被上訴人資 金需求始上簽借支;追加工程數量已核對無誤,僅金額未 經港洲公司核可,然港洲公司已簽認追加工程,表示驗收 合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第85頁背面、第108頁) ,並有上訴人公司簽辦單在卷可憑,則可明系爭工程事後 有變更設計追加施作工程,惟因上訴人之業主港洲公司未 同意核定追加工程款之金額,以致追加工程雖已完工驗收 合格,然兩造遲無完成議價,簽訂追加工程合約等情。 ⑶而證人黃庚福雖係以借支方式向上訴人請款450萬元,然 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已行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 行支付部分追加工程款450萬元,並表示應於取得消防局 核可函前完成議價,二個月內完成合約簽訂(見本院前審 卷第80頁),可明被上訴人不同意借貸,而係請求上訴人 為工程款預付。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何永 良證稱:變更設計增加費用須先經港洲公司核准,伊並未 負責向上訴人請款,追加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有提出請 款單並開立發票請款,黃庚福表示要用借支方式,伊轉知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因已完 工應直接請款,不能用借貸,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係因被 上訴人堅持係請款而非借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7-108 頁),並有100年12月28日請款單、100年12月23日之分包 工程估驗計價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90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追加工程預付款為由領取450萬元, 且明確拒絕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 ⑷又審諸被上訴人請領系爭450萬元之統一發票,明確記載 品名為「消防追加減工程預付款」(見原審卷第51頁),上 訴人亦自認業已持前開發票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再者,上訴人所出具之支票付 款簽收單,款項性質復記載「葳格追加預付款」(見本院 前審卷第183頁),則可明被上訴人於簽收系爭450萬元支 票時,確係本於收受追加工程預付款之意思而為收受。是 以,雖因港洲公司尚未核定追加工程之金額,以致兩造就



金額無法達成合意,且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港 洲公司尚未撥付追加工程款予上訴人,給付期限亦未屆至 ,上訴人僅得以借支名義支付款項,然上訴人交付支票予 被上訴人簽收時,既明知被上訴人之本意乃係請求預付追 加工程款,且對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預付款統一發票亦無 反對意思表示,更據以申報稅賦,則足堪認定兩造間確無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⑸至於被上訴人領取450萬元時,雖有開立790萬元本票交予 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本票上已載明「本保固本票僅作為 台中市私立葳格中學追加消防保固用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79頁),可明被上訴人固應上訴人之要求開立本票(見 本院前審卷第226頁),然被上訴人開立本意係為擔保追加 工程之保固責任。況790萬元本票其中340萬元乃屬葳格中 學監督付款之款項,業據證人即葳格中學之工程處處長范 建忠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足徵790萬元本票絕 非借支款之擔保,縱第二校區新建工程未進入保固階段, 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無消費借貸債權得主張抵銷,應如數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1日就系爭工程本工程 尾款之給付方式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僅有支付部分款項,尚 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334萬9,072元,業經上訴人自認 在卷(見不爭執事項一)。而上訴人自陳就系爭工程尾款之債 務僅以前開4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92頁),則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協議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自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協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4萬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5萬0,92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 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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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