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167號
TPHV,106,上易,1167,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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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賴榮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追加被告  黃天筠 
      賴信宗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榮發 
被上訴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八點三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一樓含夾層)、 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零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 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點零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編號D部分面積七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追加被告賴榮發負擔百分之三十,追加被告黃天筠賴信宗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一所



示編號A面積38.3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1樓含夾層) 、 編號B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 編號C面積24.01平方 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及編號D面積7.79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 (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711元, 並自 民國106年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059元(原審卷第187頁)。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55元,及自106年1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0元, 並為准、免 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嗣於本院 審理中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乃其與賴榮發賴榮坤所共 有,賴榮坤又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天筠賴信宗,則系爭 地上物是否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在渠等間必須合一確定, 故追加賴榮發黃天筠賴信宗(下合稱追加被告,與上訴 人下合稱上訴人等,分別則各稱其姓名)為被告,並追加聲 明:(一)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A、B、C、D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為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 給付(本院卷二第8頁)。 經核其追加及原訴均係本於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對上訴人等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上訴人等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 本院始主張:縱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非向訴外人宜蘭縣冬山 鄉順安村永安宮(原名三山國王祠,下稱永安宮)承租之情 形,亦屬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 應不得訴請拆除(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被上訴人並反 對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惟因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等主張 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 (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且系爭建物乃坐落於 系爭土地及相鄰永安宮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之事實, 於原 審法院履勘測量後,已屬顯著,若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 ,於上訴人亦顯失公平,仍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新建之系爭建 物之部分(即系爭地上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面積38.3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07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24.01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7.79平方公尺部分。則 無論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共有,伊均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 :(一)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C、D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 (二)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為原判決主文第2項 所命給付(本院卷二第8頁)。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建物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並由上訴 人之母賴朱阿金於4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遷入;賴朱阿金於63 年7月11死亡後 ,則由賴榮坤賴榮發賴榮福共同取得應 有部分各1/3, 期間除賴榮福修建鐵皮屋頂外,結構並無重 建或改建,故於賴榮坤歿後,系爭建物應屬上訴人等所共有 。又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乃重測前鹿安段52地號即 重劃前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自45 年間起即由賴朱阿金向永安宮承租,縱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變 更,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對繼受人仍存在,兩 造間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惟如該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租賃關係存在,亦屬越界建築,系爭 建物起造人對於逾越地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從未有人 向伊等表示有越界建築或無權占有之情形,且系爭建物為磚 造建物,拆除後結構將受到嚴重破壞而頹敗,甚至影響為共 同牆壁之相鄰51號建物,則依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 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等移去或變更建物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追加被告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自105年1月12日登 記取得;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並有如附圖編號A磚造鐵 皮頂(面積38.35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雨遮(面積2.07平 方公尺)、編號C磚造鐵皮頂(面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 D鐵皮雨遮(面積7.79平方公尺) 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編號A、B、C、D所示部分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原審卷第5頁), 並經原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及使用面積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可憑(原審卷第73至78、110、



11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5頁),可認 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建或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建物之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各編號所示,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上 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一 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首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編為鹿安段50-9 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屬57年辦竣之太員農地重劃 區;重劃前則為順安段順安小段259 地號土地,面積達13 00平方公尺,其中部分土地上重劃前已有建築改良物,屬 部分土地無法劃分坵塊參加重劃之交換分合,列入未參加 交換分合部分保留清冊,分配為鹿安段50地號「建」地目 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其所有權人登記為張罔蚶,再移 轉由張武田取得;並於81年間併入同段52、60、92-1、93 地號土地,面積成為3383平方公尺。合併後50地號土地於 84年6月8日分割出50-1地號土地,鹿安段50-1地號土地於 94年2月14日又分割出50-9地號土地 ,50-9地號土地於95 年10月27日重測後即為系爭鹿安二段417地號等情 ,有宜 蘭縣政府105年12月13日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分割同意書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45、 56、89至104、162、163頁)。 堪認系爭土地確由重測前 鹿安段52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而來無誤。又重測 前鹿安段52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游火金所有順安段順安小 段258-3地號「田」地目土地(面積897平方公尺),其中 重劃前已有建築改良物故未參加交換分合部分而保留者, 即為鹿安段52地號「建」地目土地 (面積850平方公尺) ,其餘面積47平方公尺則併同歸戶內其他田地參加交換分



合,扣除重劃負擔分配為鹿安段93地號土地等情,則有土 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105年12月13日函、106年12月29 日函及所檢附之土地重劃前後對照資料可稽 (原審卷第5 、89至109頁,本院卷一第81、82頁)。 審酌重測前52地 號、93地號既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為系爭土地;而重測前 52、93地號土地又是自重劃前258-3地號土地分配而來 , 則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土地所在即重測前52地號亦即重劃 前258-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等語, 自非無可能。茲再以附 圖一與向宜蘭縣政府函調之58年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如後 附件一、二,原審卷第105、106、107、108頁、本院卷一 第83、85頁)相互比對,確可見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與58 年重劃前順安小段258-3地號土地 ,及58年重劃後合併前 鹿安段52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等主 張: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於重劃前為順安段順安小 段258-3地號土地, 於重劃後合併前為鹿安段52地號土地 等情,要非無據。
2.然查,上訴人等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賴朱阿金於40年向 訴外人購買系爭建物後,自45年起即向永安宮承租所坐落 土地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又依土地登記舊簿雖記載 重劃前2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35年間曾為永安宮(本 院卷一第89頁)。上訴人等並提出戶籍登記簿、地價稅繳 款證明、用電繳費證明、永安宮64年2 月召開代表暨役員 聯席會議、永安宮租賃繳費紀錄表、地基租賃收價別、永 安宮國王祠信徒大會徵收租賃收據聯、連署證明書等件據 為租約關係存在之佐證 (原審卷第18至27、79至88、124 至132 頁,本院卷二第33頁)。惟查:
①經檢視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雖為「永安宮賴榮福」,其課稅標的卻為鹿安二段410 地號土地,有繳 款書可稽(原審卷第20頁)。 而410地號於重測前為51地 號,即為重劃時全筆未參與交換分合之258地號土地, 乃 位於系爭土地北側, 與重測前52地號及重劃前258-3地號 土地皆無交換分合或合併分割之關係等情,則有58年重劃 前後地籍圖及宜蘭縣政府106年12月29日函附資料可憑 ( 原審卷第105、106、107、108頁、本院卷一第81、82、83 、85頁),則由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實無從判斷上訴人等對 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②至於上訴人雖執戶籍登記簿、用電證明、稅籍證明作為上 訴人等母親賴朱阿金於45年2 月18日申請戶籍登記於系爭 建物門牌整編前之順安路34號,系爭建物於55年裝表供電 ,及於56年1月開始課稅憑證。 另再援引證人即永安宮



現任主委林正欽證稱:那一區的地都是永安宮的地,原來 在地的住戶屋主都有繳租給永安宮等語( 原審卷第172頁 ); 證人即於91年至103年間擔任永安宮主委之黃芳騫亦 證稱:伊開始當主委時,那邊就有兩間房子,連二樓算是 兩間份,是上訴人的,在伊接任時,並沒有交接土地,只 是交接管理,廟地給他們用,並沒有收租,只是地價稅讓 他們交等語(原審卷第184頁背面至185頁);及證人廖游 寶丹陳報:於80年間曾介紹順安村永安宮左前方近河邊一 筆土地,買主為廖阿微,土地上有圍牆圍著,圍牆外面早 就有多間原住戶住的房屋,房屋下土地都是永安宮在管理 的廟產土地, 包括賴榮福居住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193頁), 作為對系爭土地租約存在之證明。然查,重 劃前順安段順安小段258-3 地號土地已於42年9月1日移轉 登記為游火金所有乙節,有該土地登記舊簿可據(本院卷 一第89頁)。則縱認上訴人確實於45年起即向永安宮承租 重劃前順安段順安小段258-3地號土地 ,並繳納租金予永 安宮, 本不能據以對重劃前順安段順安小段258-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游火金及自游火金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主張有權占有。另審酌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建物及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 下稱51號建 物)以前門牌均係順安路34號乙情( 本院卷二第178頁) ,而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現場及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 建物有約半數面積及其毗鄰之51號建物皆係坐落於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410地號土地, 該土地並為永安宮所有等情, 則有複丈成果圖、 照片及謄本可據(本院卷一第153頁、 卷二第63至81、89頁)。則上開證人所證述與上訴人等共 有之系爭建物有租約關係之土地, 或係指410地號土地, 尚不能逕認與系爭土地相關,自均不能據為系爭建物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③況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耕地而取得所 有權者,為原始取得,即無繼受前所有權人出租義務可言 ,於徵收後,因放領取得耕地所有權者,自得排除所有權 之被侵害,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及71年台 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重劃前順安段順安 小段258-3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 :「征收移轉」「收件民 國肆貳年八月貳玖日」、「原因民國四十二年五月卅一日 」、「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征收」、「放領移 轉」、「收件民國肆貳年捌月貳玖日」、「登記民國肆貳 年玖月壹日」、「原因民國四十二年五月卅日」、「依據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等內容(本院卷一第89



頁),可知重劃前順安段順安小段258-3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1日固登記為國王祠管理人江開流所有,然於42年5月31 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並於42年9月1日放 領移轉登記為游火金所有至明。重劃前順安段順安小段25 8-3地號土地既經宜蘭縣政府徵收, 由宜蘭縣政府放領與 游火金承領,游火金即係基於政府行政權之作用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自無繼受前所有權人之任何負擔可言。故上訴 人等抗辯:伊等被繼承人賴朱阿金曾向永安宮承租重劃前 順安段順安小段258-3地號土地等情,縱然屬實, 游火金 亦不繼受放領前所有權人永安宮之出租義務,自游火金輾 轉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亦然。故上訴人等辯稱:伊等 向永安宮承租系爭土地,依買賣不破租賃,該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云云,委無足採。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乙 節,洵堪認定。
3.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建物 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 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 ,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 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 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所定之滅失 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 述,且系爭建物原始稅籍登記為賴榮福母親賴朱阿金所有 ,賴朱阿金於63年7月11日死亡後, 則移轉登記為賴榮福賴榮坤賴榮發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房屋稅 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 一第211至215頁)。則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建物非上訴人 一人獨有等語,已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 上訴人新建,並非稅籍所示建物,上訴人對系爭新建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顯 示原始登記之構造為木石磚造, 面積為46.40平方公尺及 25.5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11頁)乙節 ,佐證與系爭建物已非同一。惟查,系爭建物為磚造鐵皮 屋頂建物,外牆面可看出有舊有磚造及新塗上水泥之痕跡 ,前方有磚造半矮牆,上蓋有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屋內 天花板橫樑為木造結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 院卷二第57、63至76、107至111頁)。核與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平面圖記載樑柱為尖叶木, 主牆為8吋磚,



外牆面為水泥粉刷等情(本院卷二第113頁)相符。 且證 人林振棋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在伊讀小學前就在那邊,建 物應該沒有變過,前面是磚造,旁邊有鐵皮等語相符(本 院卷一第177頁)。 賴榮發亦於被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前到 庭證稱:伊從2、3歲住在系爭建物至伊69年結婚,伊6、7 歲時有颱風把屋頂吹翻,只有留磚牆的位置,颱風過後父 母從磚牆的位置重新整理蓋起來,蓋起來是磚造的房子, 如伊所提出之照片,屋頂是油毛氈,母親過世後因屋頂會 漏水,於63、64年間有修理屋頂,沒有動磚牆,另有修補 牆壁,約104、105年間因房子橫樑已經被白蟻蛀蝕,所以 有修補屋頂等語(本院卷一第276至278頁),並提出照片 為據(本院卷一第299頁) 。堪認系爭建物雖曾局部予以 修繕改建,惟並未經全部拆除,且因修建所添附之動產, 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屬於系爭建物之 一部分。至於系爭建物面積雖確實逾越稅籍登記之面積, 且由空照圖可見確有擴建(本院卷一第343、345頁),惟 系爭建物對外既為相同出入口,使用上及構造上具一體性 ,且並無明顯證據顯示稅籍所示建物確實已經滅失,自難 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新建之建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自興建之初迄今均未改變構造,伊僅於前方及二樓部分 搭建鐵皮而已,並未將原有建物拆除之後重新建造等情, 應非子虛。並堪認系爭建物即係繼承自賴朱阿金之稅籍登 記之建物,為賴榮福賴榮坤賴榮發共有至明。又賴榮 坤已於102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天筠及長子 賴信宗,且均未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 第167、181至187頁), 則賴榮坤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自應由黃天筠賴信宗共同繼承。故上訴人等對系爭建 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乃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洵堪認定 。
4.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 、D部分確由上訴 人等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且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上訴人等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乃有權拆除系爭 地上物,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C、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等雖另抗辯:縱認系爭建物逾越伊等向永安宮承租 之410地號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迄今已逾70年,長 久以來均未見所有權人有何異議,故本件應準用民法第79



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免除伊等之拆除責任 云云。然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796 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係指 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 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34號判例參照) ;若所建 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 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 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 所建房屋之整體, 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又須合乎民法第796條 規定之越界建築者,經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始 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 餘地。
2.被上訴人否認有知悉系爭建物占有土地而未即時異議之情 。且查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A磚造鐵皮頂(面積38.35平方公尺)、 編號B鐵皮雨遮 (面積2.07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鐵皮頂(面積24.01平 方公尺)、編號D鐵皮雨遮(面積7.79平方公尺), 合計 共72.22平方公尺(38.35+2.07+24.01+7.79), 磚造 鐵皮頂建物部分則共62.36平方公尺(38.35+24.01) , 業經認定。又據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建物及51號建物之面積及位置所製成之複丈成果圖即如後 附圖二,可知系爭建物占用41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 磚造鐵皮頂(面積10.68平方公尺)、編號C-2磚造鐵皮頂 (面積21.06平方公尺), 占用412地號土地編號C-3磚造 鐵皮頂(面積2.84平方公尺), 合計共34.58平方公尺, 足見系爭建物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者乃主建物,且已有



近三分之二坐落在系爭土地【62.36/(62.36+34.58)】 ,依首揭說明, 已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 。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D部分,則是主建物以 外增建之鐵皮雨遮,縱經拆除,應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 使用及經濟價值, 依前開說明,亦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 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建物既與民法第796條越界 建築之情形不符, 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甚明 。再者,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70 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逾四分之三之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僅留南 側長條狀土地,如免去拆除,將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地 目建之系爭土地之窘境,嚴重限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能。而系爭建物核定課稅現值僅1萬700元(本院卷 一第211頁), 上訴人等亦稱系爭建物係於日據時代興建 之磚造鐵皮頂建物 ,迄今存在已逾70年,僅於63年、105 年修繕屋頂等情(本院卷二第201、203頁),自難認系爭 建物之價值高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另拆除系 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僅涉及兩造私益,與公共利益無關。 則本院斟酌上情, 認亦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故上訴人等抗辯: 系爭地上物乃越界建築, 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第800條之1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建物云 云,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土地,應予准許。(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 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 8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 查,上訴人等以系爭建物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A、B、C、D各編號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就所占用土地給付自其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之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可採。查系爭土地105 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760元 ,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憑(原審卷第5頁); 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冬山鄉義成 路2段378巷內,位於永安宮南側,附近均係住宅,居住環 境安寧,無明顯商業活動,且上訴人係作為居住使用,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74、77、78頁,本院 卷二第5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可得 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茲按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A、B、C、D所示面積合計72.22平方公尺, 計算 105年1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6355元(1,760元/㎡×72.22㎡×5%=6,3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年1月13日起至返 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可得不當得利為530元(6,355 元/12月=530元)。再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 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 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權占用土 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 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 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系爭建物雖係賴榮福賴榮坤賴榮發繼 承自賴朱阿金, 各取得持分1/3,賴榮坤持分再由黃天筠賴信宗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就上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有據 。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 應由賴榮福賴榮發黃天筠賴信宗 按各自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即1/3、1/3 、1/6、1/6之比例分擔之。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一 至四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後附表 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以追加之訴請求與追加被告共同為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追加被告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 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二、三、四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 6074元(即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700元× 返還土地面積共72.22平方公尺=1,206,074元), 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聲明願供擔保後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
│編號│事實上處│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106 年│ 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返 │
│ │分權人 │1 月12日止應付不當得利之數│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金 │
│ │ │額(新臺幣) │ 額(新臺幣) │
├──┼────┼─────────────┼────────────┤
│ 一 │賴榮福 │ 2118元 │ 177元 │
├──┼────┼─────────────┼────────────┤
│ 二 │賴榮發 │ 2118元 │ 177元 │
├──┼────┼─────────────┼────────────┤
│ 三 │黃天筠 │ 1059元 │ 88元 │
├──┼────┼─────────────┼────────────┤
│ 四 │賴信宗 │ 1059元 │ 88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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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