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理監事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77號
TPHV,106,上,377,2019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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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王明俊(王德一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欽(王德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美(王德一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君(王德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
區)自辦市地重劃會間請求撤銷理監事會議決議事件,於本院判
決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明俊王明欽王麗美王淑君為王德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本文規定自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 177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王德一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7 年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明俊王明欽王麗美王淑君(下稱王明俊等4 人),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 佐。王德一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 當然停止,惟其訴訟代理權於本院判決送達後消滅。王明俊 等4 人嗣於108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即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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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