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51號
TPHV,106,上,1651,2019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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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法濟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淑芬 


上 訴 人 王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蔡並修(即釋慧演)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王進益王芮與上訴人法濟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主張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該所主張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時,即應以該法律關 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 ,此時,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王進益王芮(下合稱王進益 等2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法濟寺(下稱法 濟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對於㈠王進 益與法濟寺間,及㈡王芮法濟寺間各須合一確定。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開部分雖僅王進益王芮各自合法提 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法濟寺,爰併列為上訴 人,先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4項原係請求確認王進益等2人與法



濟寺間信徒資格不存在,嗣於本院繫屬期間更正其聲明為: 確認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 第212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其所為更正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法濟寺原係由訴外人釋慧嶽法師擔任住持, 信徒包括釋慧嶽、訴外人翁仁治(釋聖慧)、郭龍榮(釋常 義)、上訴人王淑芬(下逕稱王淑芬,與法濟寺王進益等 2人合稱上訴人)及伊,並由釋慧嶽擔任法濟寺負責人。詎 王淑芬於104年1月13日、同年12月6日均未實際召開會議之 情況下,竟偽稱曾召集所謂104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其 為管理人,並將王進益等2人及原審被告王芯(與王進益等 2人合稱王進益父女3人)增列為法濟寺信徒,持偽造之「法 濟寺104年12月6日104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下逕 稱會議記錄)、「法濟寺104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 」(下逕稱簽到簿)、造報日期104年12月6日之「法濟寺新 加入信徒名冊」(下稱新增信徒名冊)、「法濟寺信徒(執 事)名冊」(下逕稱新信徒名冊)、「法濟寺組織章程(管 理人制)」(下稱法濟寺章程)等文件,及王進益父女3人 所提供之「法濟寺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向新北市石 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區公所)申請寺廟變更登記。嗣釋慧嶽 於105年4月3日死亡,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1日核發法濟寺 寺廟登記證,登載王淑芬為負責人。因伊為法濟寺信徒,王 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及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信 徒關係是否存在與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提起本訴,求 為確認㈠王淑芬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及㈡王進益等2人 與法濟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未合法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拋棄法濟寺之信徒資格,應無提起 本訴之確認利益。又寺廟信徒及管理人如何產生法無明文, 依主管機關之解釋,認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 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104年1 月13日係釋慧嶽召集,在舉行智者大師聖誕法會會場下午2 至3點間召開,釋慧嶽於開會時即當場指定王進益父女3人為 信徒代表,並指定王淑芬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及釋聖慧皆在 場而未反對。斯時釋慧嶽為信徒會議之唯一合法召集權人, 本於寺廟自治及往來慣例,信徒會議時間、地點,均係釋慧 嶽與其指定之管理人、信徒代表提前口頭約定,由該會議指 定下屆管理人與信徒代表,是104年1月13日信徒會議自屬合



法召集而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 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王淑芬法濟寺間管 理人資格不存在;㈣確認王進益父女3人與法濟寺間信徒資 格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王芯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另就王進益等2人部分更正聲明為: 確認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前述原審聲 明㈠、㈡被告僅為法濟寺,聲明㈣被告法濟寺王芯部分, 因法濟寺上訴逾期、王芯上訴不合程式,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法濟寺原住持及管理人為釋慧嶽,於上訴人所 稱104年1月13日信徒大會召開前,法濟寺信徒包括釋慧嶽、 釋聖慧、釋常義王淑芬與被上訴人等5人,104年12月6日 確實未召開信徒大會,然其後王淑芬持會議記錄、簽到簿、 新信徒名冊、信徒(執事)名冊、法濟寺章程,及王進益父 女3人所提供之「法濟寺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等文書 ,向石碇區公所申請寺廟變更登記,變更後信徒名冊所列信 徒依序為王淑芬(寺廟管理人)、翁仁治釋慧嶽、被上訴 人、王進益父女3人等7人,其中王進益王淑芬之兄,王芮王芯則為王進益之女,會議記錄並記載該次會議經與會4 位信徒全體同意通過:㈠法濟寺章程;㈡釋常義辭任;㈢新 增王進益父女等3人為信徒等3議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98年9月18日信徒名冊(見原審卷第21頁,下稱舊信徒 名冊)、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簽到簿(見原 審卷第24頁)、新增信徒名冊(見原審卷第25頁)、新信徒 名冊(見原審卷第26頁)、法濟寺章程(見原審卷第27至30 頁)、石碇區公所105年3月30日函文(見原審卷第31頁)、 寺廟登記證(見原審卷第33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1 至54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仍為法濟寺信徒,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未設其規範,解釋上之應依其性質 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法人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法濟寺係由多數信徒所 組成,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財產,性質上為非法人社團,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依前揭說明,於法 無明文,亦無應優先適用之慣例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



第2章第2節第1款法人通則及第2款社團法人之規定,以定非 法人社團之機關權限及社團成員與社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依上所述類推適用法人規定之結果,向非法人社團為意思表 示時,意思表示應到達於非法人社團之代表人始生效力(民 法第27條第2項、第96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非法濟寺信徒,係以被上訴人曾提出放棄信徒資格聲 明書(下稱拋棄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然 此拋棄書提出之時間,不論係上訴人主張之104年1月13日或 被上訴人主張之104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法 濟寺之負責人乃為釋慧嶽而非王淑芬(詳後),並無事證足 認被上訴人前開拋棄會員資格之意思表示曾到達釋慧嶽,而 王淑芬僅為信徒(詳後),並無受領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 之權限,自難認被上訴人將拋棄書交付王淑芬時,即生信徒 關係消滅之效果。
⒊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王淑 芬104年12月12日以簡訊告知辦理寺廟登記前需總辭,伊才 配合提出拋棄書予王淑芬,伊並無拋棄信徒資格之意思,此 亦為王淑芬所明知,並提出所述相符王淑芬所發之簡訊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是退步而言,縱認王淑芬有代理 釋慧嶽受領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權限,因依上開簡訊內容,王 淑芬乃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拋棄信徒資格之真意,依上揭說明 ,自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因書立拋棄書即消滅信徒關係。 ⒋雖上訴人否認簡訊之真正,並辯稱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辦理寺 廟登記應總辭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所述上情,核與郭龍 榮於原審所證:伊係104年12月5日辭去(信徒),係因王淑 芬打電話告知寺廟登記要總辭,伊是想配合寺廟登記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⑵參以上訴人於105年3月30 日向石碇區公所所提之報備資料,並未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 拋棄書(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9頁),且新信徒名冊仍將被 上訴人列於編號4信徒(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益徵王淑芬 確認知被上訴人並無拋棄信徒資格之真意。其臨訟復提出與 上開報備內容相悖之拋棄書,空言否認簡訊真正,應非可採 。
⒌綜上,被上訴人仍為法濟寺信徒,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之 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拋棄已非法濟寺信徒,起訴 無確認利益云云,應無足取。
王淑芬未經合法選任為法濟寺管理人,其法濟寺管理人資格 不存在:




⒈如前所述,屬非法人社團性質之法濟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由最高機關信徒大會之決議,選任 代表權人,是上訴人主張法濟寺得經由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 ,於法固無不合,然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月13日曾召開信徒 大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按總會之決議,係由出席會議一定人數之表決權人所為意思 表示,而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為集體意思之形成行為,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是參與決議者,主觀上需基於發生一定私 法上效果之意思,客觀上可認為參與決議之表示行為,始足 當之。查上訴人所謂104年1月13日信徒大會,依其所舉相關 證人之證述係:⑴當日在舉行智者大師聖誕法會6樓會場下 午第一場法會結束休息空檔,王淑芬至6樓法會會場告知眾 人稱釋慧嶽要出來,隨即其等即至同址7樓釋慧嶽住處向釋 慧嶽頂禮(陳燕鳳林秀賢、李王美錦);⑵上樓後談話內 容係佛法開示要好好修行陳燕鳳、李王美錦),有提到法 濟寺要新血輪加入,請王進益父女3人來成為信徒代表(陳 燕鳳、林秀賢),住持、當家與管理人要住寺院來興盛佛法 (陳燕鳳林秀賢、李王美錦),推派王淑芬當管理人(林 秀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0至154頁)。觀前述⑴之敘述 ,此等利用法會空檔,參與者受臨時告知,且多數當時仍非 信徒之人(王進益父女3人、陳燕鳳林秀賢、李王美錦陳寶蓮),顯難認係民法第51條社團總會對社員之「召集」 行為;另核⑵部分釋慧嶽談話內容,多數在場者認係釋慧嶽 之佛法開示,內容亦係釋慧嶽單方表達對法濟寺將來人事之 期望,此等場合、對話形式,在場信徒實難認有參與信徒大 會之主觀認知,客觀上更難認有發生一定效果(選任新任管 理人)而表示意思之議決行為,自難認王淑芬已經法濟寺信 徒大會決議選任為新任管理人。
⒊次查,兩造均確認法濟寺為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須 知所規範之寺廟(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而依監督寺 廟條例第6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 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 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是監督寺廟條例所 規定之寺廟,應係由任住持之僧道管理廟產及法物,並未於 住持外另設管理人。查法濟寺係由天台宗第45代傳人釋斌宗 於45年在臺灣所創立,其後即傳與釋慧嶽,有被上訴人所提 網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釋斌宗、釋慧嶽皆 為僧道,其等負責寺廟管理,與前揭監督寺廟條例規定相符 ;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天台宗歷代法脈傳承表(見本院卷二 第163頁),歷代傳承者亦皆為有法號之僧侶,亦顯難認法



濟寺存有住持之外,另設非僧道為管理人之慣例,是上訴人 主張得因原住持釋慧嶽之指定而擔任法濟寺管理人,亦非可 採。
⒋綜上,王淑芬未經合法選任為法濟寺管理人,其法濟寺管理 人資格不存在,應堪認定。
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不存在信徒關係: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信 徒關係不存在,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主張信徒關係存在, 依上說明,自應由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負舉證之責。 ⒉查監督寺廟條例或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第1、2款規定,均未 就寺廟信徒之加入為規範,然徵諸總會為社團之最高機關( 民法第50條第1項),是上訴人主張法濟寺得經由最高機關 信徒大會之決議同意信徒之加入,於法固無不合。然如前揭 ㈡⒉所述,上訴人所稱104年1月13日信徒大會並不存在召集 、議決等會議之基本形式,不生會議舉行及議決之效果,是 上訴人主張王進益等2人因104年1月13日信徒大會會議決議 而為法濟寺信徒,亦非可採。
⒊綜上,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不存在信徒關係,應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諸法濟寺信徒地位,訴請確認王淑芬法濟寺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王進益等2人與法濟寺間信 徒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併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 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4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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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