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浩祺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劉浩棋」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浩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 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 ,並未因而變更 (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查本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關 於當事人劉浩祺之姓名, 有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 聲請人另聲請將前開判決主文第2項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 繼承人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翁高 軟、吳仁己、陳德隆、吳杰勳、吳婉菁、吳婉暉、陳婉舒、 陳婉玲(下稱吳仁己等7人)、 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 古媛華(下稱古榮城等4人) 對於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權不 存在」,查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九、…查翁高軟 、莊陳涼、陳高順已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 以 書面向其餘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合乎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已發生拋 棄高瀨繼承權之效力等情,業如前述,莊陳涼、陳高順既非 高瀨之繼承人,則莊陳涼之繼承人即王麗卿、莊喜堯(即本 件判決之被上訴人,下稱王麗卿等2人)、 陳高順之繼承人 即吳仁己等7人、古榮城等4人、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 即系爭判決之追加被告,下稱陳旭宏等3人), 對於高瀨自
亦無繼承權存在,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翁高軟、王麗卿等2人 、吳仁己等7人、古榮城等4人、 陳旭宏等3人對高瀨之繼承 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十一、㈡王麗卿等2人部分:… ⒉查高瀨在其配偶高鄭鳳(高烶田、高烶園、高烶區、陳高 順、翁高軟之生母)於11年2月25日死亡後,於13年3月20日 與高張首結婚,於14年12月5日收養莊陳涼,高瀨於49年5月 20日死亡後,經劉高聿凌、高富子、陳高順、翁高軟、莊陳 涼出具繼承權拋棄書,拋棄對於高瀨之繼承權,是高瀨之繼 承人為高張首、高仙吉、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等情,業 如前述,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而高瀨於14年12月5日收 養莊陳涼,前開說明,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高張首,則莊 陳涼雖因於49年6月30日拋棄其對於高瀨之繼承權, 惟未喪 失對高張首之繼承權,則高瀨死亡後,由繼承人高張首、高 仙吉、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 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高張首於67 年1月13日死亡後, 其前開公同共有權利則由高張首之繼承 人即高春榮、莊陳涼繼承取得,莊陳涼於84年12月20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由王麗卿等2人繼承取得 , 則王麗卿等2人於98年10月29日 登記為附表編號1-34所示土 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於 98年11月17日登記為附表編號35-79所示土地如附表 「權利 範圍」欄位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自有法律上之正當 權源,並無客觀上不法妨礙其他公同共有人圓滿行使所有權 之情事…」等語,業已敘明莊陳涼因已出具繼承權拋棄書, 拋棄對於高瀨之繼承權, 其繼承人即王麗卿等2人對於高瀨 自無繼承權存在,惟莊陳涼並未喪失對高張首之繼承權,故 王麗卿等2人就高張首之遺產即有繼承權, 此為本院基於證 據資料所為之判斷,依前開說明,並非顯然錯誤。從而,本 件判決主文第2項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 權不存在」,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