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417號
TPHV,105,重上,417,2019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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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周鑫明 
      林明月 
      張莊秋香
      陳蔡美娥
      藍蔡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理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4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預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56萬4,876元,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09頁)。但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523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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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