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5年度,13號
TPHV,105,醫上,13,201905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朝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來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昱玟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醫字第7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
擴張,上訴人林榮輝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榮輝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叁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榮輝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林榮輝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林榮輝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榮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朝



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盈公司)在原審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榮輝賠償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同年 3月止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15萬6,969元本息(原審 卷㈤第2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請求林榮輝給付自 103年1月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營業損失404萬7,473元本息 (本院卷㈤第2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得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自明。朝盈公司起訴請求林榮輝給付745萬539元本息 ,原審判命林榮輝給付116萬8,853元本息,駁回朝盈公司其 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林榮輝於106年10月19日本院 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其得請求朝盈公司賠償無法工 作之損失105萬3,514元、積欠之薪資12萬9,069元、為祐祥 診所代墊補繳稅款8,525元、違約金60萬2,008元,與朝盈公 司本件請求為抵銷後尚有餘額,求為命朝盈公司給付179萬 3,116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70至8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朝盈公司主張:伊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設立祐祥復健科診所(下稱祐祥診所), 前於100年9月1日聘任具有復健科專科醫師資格之林榮輝於 合約期間內擔任祐祥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並提供診所所需 耗材、設備及非醫療之綜合管理顧問服務,林榮輝則處理診 所事務及從事復健治療、醫療事務。嗣兩造於該合約期間屆 至前,又於102年9月18日簽署「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聘 任合約)及「委任合約書」(下稱委任合約;與聘任合約下 合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詎林榮輝在聘任期間尚未屆至前,於102年12月13日 以台北台塑郵局001135號存證信函(下稱12月13日存證信函 )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自當日起即未至祐祥診所進行醫療業 務,有違聘任合約第5條約定,並於103年1月2日向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辦理祐祥診所停業,造成祐祥診所無法營業至系爭 合約屆至為止,對於祐祥診所之病患亦無作為,致伊受有損 害,林榮輝應依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賠償其以2個月平均薪資 66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又林榮輝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 爭合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自103年1月起至 3月間因祐祥診所歇業無法從事醫療業務之營業損失315萬 6,969元、支出系爭房屋租金36萬6,666元、給付診所人員林 泰維、簡侑忻、劉慕萱林珊如4人(下單獨稱姓名,合則



林泰維4人)103年1月份薪資10萬3,100元,及因林榮輝拆 卸祐祥診所招牌、鐵架後未妥善保管致伊無法使用之損失7 萬8,750元,合計436萬5,485元等情,依聘任合約第6條及民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林榮輝給付436萬5,4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認林榮輝應給付朝盈公司違約金66萬元、營業損失21 萬7,414元、租金損失34萬2,222元、薪資損失4萬3,235元, 扣除林榮輝主張抵銷之診察費6萬3,000元、按102年12月間 實際在職期間計算之復健科醫師執照費及負責醫師費3萬968 元、繳回病患部分負擔50元等債權後,判令林榮輝給付116 萬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駁回朝盈公司其餘之請求。朝盈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 求營業損失293萬9,555元、租金損失2萬4,444元、薪資損失 5萬9,865元、招牌損失7萬8,750元部分聲明不服,林榮輝則 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至朝盈公 司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另贅論)。朝盈公司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就營業損失部分另擴張請求89萬504元,已 如前述。另就林榮輝所提反訴則以:林榮輝係因申報祐祥診 所停業致無法報准至其他醫療院所看診,縱有損失亦不得轉 嫁予伊負擔;林榮輝102年11月之績效獎金僅有7,433元,另 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未支付祐祥診 所102年12月之健保費用,林榮於該月份即無個人復健醫療 收入,自無績效獎金;伊於102年8、9月間已告知林榮輝將 訴外人魏龍安登錄於祐祥診所,並無違約情事。林榮輝反訴 請求伊給付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4月2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105萬3,514元、102年12月之業績獎金3萬5,101元、相當 於林榮輝兩個月薪資之違約金60萬2,008元,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朝 盈公司下列第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 林榮輝應再給付朝盈公司310萬2,614元及自10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林榮輝應給付朝盈 公司89萬504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朝盈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 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反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榮輝則以:祐祥診所實質設立、經營者均為朝盈公司,違 反醫療法第4條、第18條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因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定有期限,伊因 朝盈公司並未告知將魏龍安登記於祐祥診所執業,又以魏龍



安名義浮報健保點數,經伊請求改善仍置之不理,伊為祐祥 診所之負責醫師,因此遭到健保署約談,為免擔負民、刑事 及行政責任,不得已終止系爭合約,伊不具可歸責事由,自 無須賠償朝盈公司違約金及其他損失。朝盈公司以祐祥診所 102年度平均月收入推論該診所103年度應有相同收入,並無 依據;伊終止系爭合約不會造成朝盈公司喪失對於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權利,朝盈公司自不得請求租金損失;祐祥診 所停業後,朝盈公司既未以此為由終止與林泰維4人間之僱 傭契約,應自行負擔繼續僱用該4人之薪資支出;朝盈公司 迭經伊要求拒絕受領祐祥診所招牌,且未證明伊交付時已不 堪用,況該招牌於伊拆除之前即有鏽蝕,朝盈公司請求伊賠 償招牌損失,亦無理由。縱認伊需賠償朝盈公司上開損失, 因朝盈公司亦具可歸責事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民法 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朝盈公司不得於該 違約金之外,再請求賠償其他損害,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 過高。又伊因朝盈公司違法浮報健保、拒絕辦理拆除祐祥診 所招牌及遷走診所內儀器,未能完成歇業,致受有自102年 12月13日至103年4月2日無法至其他醫療院所工作之損失105 萬3,514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朝盈 公司賠償;並得依聘任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朝盈公司 給付積欠伊之10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薪資債權,包括執 照費、負責醫師費及診察費9萬3,968元以及績效獎金3萬5, 101元,合計12萬9,069元;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朝盈公司返還伊為祐祥診所代墊101年度需補繳之 所得稅額8,525元、繳回病患部分負擔50元;另因朝盈公司 未依聘任合約第2條告知登錄魏龍安於祐祥診所,伊得依聘 任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其賠償伊兩個月薪資60萬2,008元,爰 以上開債權依序與朝盈公司前述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林榮輝並就主張抵銷之餘額於本院提起反訴,求為命 朝盈公司給付179萬3,116元,及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105萬 3,514元部分自105年12月8日起,其中薪資債權12萬9,069元 部分自102年12月14日起,其餘61萬533元自108年3月29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林榮輝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朝盈公司於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上訴及擴 張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㈢反訴聲明:⒈朝盈公司應給付林榮輝179萬3,116元 ,其中105萬3,514元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



萬9,069元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1萬533元 自108年3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朝盈公司主張其於100年9月1日與復健科專科醫師林榮輝簽 立合約,聘任林榮輝設立祐祥診所擔任負責醫師,為朝盈公 司從事復健治療醫療業務,及依醫師法之法令負責臨床門診 、會診及相關醫療業務,嗣於該合約期間屆至前,兩造又訂 立聘任合約,聘任時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 ;同日並簽立委任合約,約定由其提供祐祥診所所需耗材、 設備及非醫療之綜合管理顧問服務,由林榮輝擔任該診所負 責人,期間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嗣林榮 輝以系爭12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朝盈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 自當日起即未至祐祥診所進行醫療業務,並於103年1月2日 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祐祥診所停業(停業至103年2月10 日)、於同年2月5日申辦歇業(歇業日期為同年3月26日)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㈠ 第13至23頁),並經證人吳方琦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 第10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月7日北衛醫字第 1023388565號函、同年4月2日北衛醫字第1030544930號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8月4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42227 595號函以及網路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卷 ㈣第91頁、183頁、219頁),並為林榮輝所不爭(本院卷㈠ 第86頁、卷㈣第273頁),堪信真正。惟朝盈公司主張兩造 間為委任關係,林榮輝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違反 聘任合約第5條約定,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依 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 等情,則為林榮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合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之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 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 法第2條、第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私立 醫療機構需由具醫師資格者申請設立及擔任該醫療機構之負 責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林榮輝為復健科專科醫師, 其於100年9月1日與朝盈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合約期限屆 滿日為102年9月30日),以其名義設立設立祐祥診所並成為 該診所之負責醫師;嗣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 委任合約前言敘明「甲方(朝盈公司)...代祐祥復健科診



所延聘專業醫師為復健治療中心提供醫療服務,茲乙方(林 榮輝)願與甲方簽立本契約並依本契約所定條件受聘於祐祥 復健科診所擔任負責醫師...」,聘任合約之前言亦有類似 約定;而聘任合約第7條載明「甲、乙雙方對於本委任契約 之內容互負保密之責...」,委任合約第1條亦約明「甲方將 祐祥復健科診所相關設備委任乙方經營...」(原審卷㈠第 13、15頁),有該100年9月1日委任合約書、系爭合約、12 月13日存證信函、林榮輝寄交健保署之書信、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06年6月30日新北衛醫字第1061264334號函及健保署 103年4月8日健保北字第1031503198號函可按(原審卷㈠第 13至23頁、卷㈣第187至188頁、本院卷㈠第187頁、卷㈣第 218至219頁)。足見兩造於契約文字已表明係屬委任關係。 ⒉其次,就實際運作情形,朝盈公司依委任合約第1條將祐祥 診所相關設備委任林榮輝經營,依同合約第2條對於祐祥診 所人事有任免權限、物品有採購權,但應知會林榮輝(原審 卷㈠第15頁);證人吳方琦於原審證稱其於102年8月至12月 間任職祐祥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及行政管理工作,該診所於 每週五中午12時至1時會開科會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 )。而林榮輝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於每週五中午12時至1時 舉行科會討論祐祥診所業務;其於102年10月30日曾向朝盈 公司負責人梁正來反應祐祥診所內部之復健治療設備損壞、 短缺及病患反應之使用情形,以及魏龍安登錄物理治療師事 宜,復於同年12月4日向朝盈公司負責人梁正來反應包括魏 龍安於祐祥診所登錄為物理治療師等事項,請求改善,梁正 來指示應與該公司法務人員接洽等情,有林榮輝梁正來之 對話錄音譯文,以及12月13日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9 頁反面至20頁反面、卷㈡第84至94頁),並經林榮輝自承在 卷(原審卷㈠223至224頁);梁正來亦於原審證稱林榮輝曾 經詢問魏龍安在祐祥診所之工作性質,經其告知係治療病患 (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亦見林榮輝負責祐祥診所之業務 及設備管理等,並就處理之事務,不時向朝盈公司報告委任 事務進行之狀況。又林榮輝負責臨床門診、會診及相關醫療 業務、協助朝盈公司完成給付申報、申覆作業等事務,有治 療卡及祐祥診所之病歷可稽(原審卷㈠第24至197頁、卷㈡ 第118至220頁),林榮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梁正來偽 造文書案件(106年度自字第9號)審理時,自承於簽約時同 意由朝盈公司保管祐祥診所及其名義之印章,於契約終止前 持以申報健保給付(本院卷㈤第213至214頁),而祐祥診所 以林榮輝為負責醫師名義,按月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點數,亦 有該診所復健診所總表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可按(原審卷



㈢第89至111頁)。堪認系爭合約之內容重在林榮輝為事務 之處理,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參以林榮輝於原審自陳兩造 訂立之系爭合約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審卷㈠第220至225 頁、卷㈡第32頁反面)。足見林榮輝對朝盈公司授權處理之 事務有獨立之裁量及決策權,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 非僱傭關係,不因受領報酬或朝盈公司管理祐祥診所人事、 財務而受影響。
⒊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7005 1792號函記載略以:私立醫療機構對外均由負責醫師負擔法 律上之相關責任。至負責醫師是否為獨資,或為合夥團體之 成員,抑或係與合夥團體間另有僱傭或委任等其他民事關係 ,均非私立醫療機構設立時,衛生主管機關所須審查或介入 之事項等語(原審卷㈡第229頁、231頁),足見林榮輝締結 系爭合約,與朝盈公司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後,設立祐祥 診所並擔任負責醫師,與醫療法第2條、第4條及第18條等規 定尚無不符。林榮輝辯稱系爭合約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依 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或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其 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㈠第220頁反面 )云云,均難採取。
㈡關於林榮輝於以12月13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對朝 盈公司於不利時期終止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 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林榮輝於102年12月13日以 記載「...林榮輝醫師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其與貴公司(即朝盈公司)於102年9月18日所簽署之『醫師 聘任合約書』及『委任合約書』...」、「依據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終止102年合約(包括『醫師聘任合約書』及 『委任合約書』),合約終止將於本存證信函到達貴公司時 生效...」(原審卷㈠第16頁、22頁)之12月13日存證信函 通知朝盈公司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朝盈公 司自陳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㈣第279頁),應認 兩造之委任關係於102年12月13日已因林榮輝之終止而發生 終止之效力。又聘任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朝盈公司) 於約滿前3個月應通知乙方(林榮輝)是否繼續任職...,乙 方於收到任職書後一個月內繳回甲方,完成續約手續,任何 一方如不擬續約應於約滿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內容( 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並無不得終止之明文,僅兩造考量



祐祥診所為私立醫療機構,林榮輝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之特 殊性,乃約定需於約滿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造,以利他方 有充裕時間得妥為處理相關事務。證人即健保署臺北業務組 醫療費用審核承辦人員楊世同亦於本院證稱:診所申報健保 點數需以該診所與健保署簽約時之大章及負責醫師小章蓋用 於申請總表,於次月20日前提出申請,縱負責醫師於申報前 離職,亦屬該診所內部執行問題,若診所未依上開規定處理 ,健保署即無法受理,不給付費用;亦即必須由診所之負責 醫師與診所進行申報,如未按此方式,健保署即不予給付, 此為診所與健保署簽約時已經約定之事項等情(本院卷㈢第 236頁反面、238頁)。則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倘未依聘任 合約第5條約定於約滿2月前通知朝盈公司,因此造成朝盈公 司受有損害,朝盈公司非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林榮輝賠償。
⒉查,林榮輝至遲於102年10月30日已自行認定魏龍安未在祐 祥診所執行治療業務,卻辦理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係不符規 定,對於朝盈公司之負責人梁正來提出質疑,並要求朝盈公 司物理治療督導謝政達告知請魏龍安至祐祥診所上班或執登 出去,有林榮輝提出與梁正來二人對話錄音譯文、謝政達手 寫稿及林榮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可稽(原審卷 ㈡第86頁正反面、242頁、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並經謝 政達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39頁正反面),然其未 於相當時間前預告朝盈公司不繼續任職,即於102年12月13 日逕自終止系爭合約,並自當日起即未至祐祥診所看診,除 祐祥診所於當日並無醫師可為病患進行醫療、診治外,梁正 來醫師經報備於102年12月14日、16日、17日、19日、21日 、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31日,王世奇醫師亦經 報備於同年月20日13時至17時30分、26日8時至12時30分至 祐祥診所支援,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26日新北衛醫 字第1071197430號函、健保署107年8月28日健保北字第 1071036650號函可稽(本院卷㈣第172頁、201至202頁), 並據證人吳方琦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㈡第106頁反面) ,且據林榮輝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自承屬實(本院卷㈤第 213頁),亦即林榮輝原治療之祐祥診所病患,復健同一療 程因此臨時改由上述二名醫師接手診治,有該診所102年12 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上傳之醫療內容明細可稽(本院卷㈢第 27至69頁),證人謝政達亦於原審證稱林榮輝離職後,祐祥 診所營業有受影響,病患來沒辦法看醫生等語(原審卷㈡第 240頁)。足見林榮輝係在不利於朝盈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 合約。




⒊次查,魏龍安於102年8月間起,即經祐祥診所登錄為物理治 療師,有健保署106年5月9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254號函檢 送之祐祥診所申報表可稽(本院卷㈡第18、24、28、32、36 、39頁),魏龍安於原審證實稱其在祐祥診所曾進行自費物 理治療,惟未從事健保物理治療(原審卷㈡第22至24頁), 核與訴外人金志宇自費復健之病歷相符(原審卷㈡第264至 266頁)。林榮輝於102年10月30日曾詢問朝盈公司負責人梁 正來關於魏龍安登錄情節,有林榮輝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 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此後祐祥診所在102年12月4日(申 報11月份,即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前)、103年1月15日(申 報12月份)填表申報之物理治療人員,固均登錄物理治療師 林泰維魏龍安吳方琦及物理治療生郭金鳳4人(本院卷 ㈡第36、40頁),然在102年11月、12月份之(改制前)全 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復健治療項目專案申請表內 填寫之「當月在職專任物理治療人員數」均僅有3人(本院 卷㈡第35、39頁),林榮輝並未爭執林泰維吳方琦、郭金 鳳於祐祥診所之執業情節;又健保署並未取得祐祥診所物理 治療師執業排班表,係憑林榮輝102年12月31日申請終止健 保合約事宜文件、103年2月19日聲明函,以及終止系爭合約 後之103年1月23日接受該機關人員訪查訪問時說明魏龍安並 未於祐祥診所實際執行業務,估算該診所復健治療診療核減 表,追扣該診所物理治療費用點數,此外並未查獲其他相關 事證,有健保署103年9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31621381號函、 104年1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41621723號函、105年2月18日 健保北字第1051052280號函、107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 1071621433號函及上開聲明函、訪查訪問紀錄可稽(原審卷 ㈡第291頁、卷㈤第47頁、83頁正反面、本院卷卷㈡第19至 20頁、卷㈣第48頁、200頁),證人楊世同亦證述本件健保 署應該沒有查獲祐祥診所以魏龍安為物理治療師而申請復健 治療診療項目費用之情形(本院卷㈢第240頁),堪認祐祥 診所於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前,已無如林榮輝所擬聲明書或 於健保署訪談時所述,以魏龍安名義申報健保物理治療費用 點數之情事。又林榮輝於102年12月4日已經朝盈公司負責人 梁正來囑咐就所疑事項詢問該公司法務,其仍逕於同年月13 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至64頁、卷㈠第20頁 反面至21頁),難認其於終止系爭合約斯時,存有不可歸責 於其致不得不終止該合約之事由。從而,朝盈公司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榮輝賠償所受損害,尚無不合。 ㈢關於朝盈公司得請求林榮輝賠償之項目、數額部分: ⒈違約金部分:




⑴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 諸聘任合約第5、6條「...任何一方如不擬續約,應於約 滿前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雙方如未依前述第5 條,視為違約,違約方需賠償另一方二個月平均薪資(以 乙方前一個月實領薪資為基礎)」(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 )之約定意旨,係就兩造未依約於2個月前預告終止委任 契約即應賠償損害之違約金約定,核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因此林榮輝未經預告,逕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 系爭合約,不符聘任合約第5條約定本旨,依上開說明, 視為違約,自需賠償朝盈公司2個月平均薪資之違約金。 又林榮輝於終止系爭合約前1個月即102年11月份,於祐祥 診所薪資為30萬1,004元,有林榮輝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可稽(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二個 月平均薪資即為60萬2,008元。因此朝盈公司依聘任合約 第6條約定,請求林榮輝賠償違約金60萬2,008元,尚無不 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合約之存續期 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 、15頁),林榮輝未經確認、查證祐祥診所於102年11月 、12月物理治療申報健保點數之情形,即於系爭合約期間 開始未滿2月之102年12月13日,無預警單方終止,繼於 103年1月2日以該診所負責醫師身分申報停業,已如前述 ,依兩造不爭執祐祥診所10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10萬4, 923元計算(原審卷㈤第39頁、89頁),相較之下,朝盈 公司因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申報祐祥診所停業,致未能 獲取之收益,遠逾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林榮輝又未能 舉證證明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之利己事實,是其請求酌減 違約金,尚難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該條項所 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換言之,委任契約終止時 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預期所能獲 得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朝盈公司主張伊因林榮輝未經預告提前終止系爭 合約,申請祐祥診所自103年1月2日停業、3月26日歇業,致 該診所無法繼續營業,終止時期於伊不利,依民法第549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榮輝賠償以祐祥診所102年度收入 110萬4,923元計算,自103年1月2日至104年9月30日之部分 營業損失404萬7,473元(本院卷㈤第39至43頁)。惟查朝盈 公司該項請求,核其性質屬系爭合約繼續存在時,朝盈公司 預期能獲得之報酬,不能認係朝盈公司因系爭合約終止後所 受之損害。因此朝盈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林榮輝賠償營業損失404萬7,473元,即屬無據。 ⒊租金損失部分:
朝盈公司以每月租金為12萬2,222元為對價,向訴外人吳宜 芬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 稱系爭房屋)供為祐祥診設立及營業所在,租期自99年9月 16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朝盈公司定 期給付款項予吳宜芬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扣繳單位為 朝盈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2日、2月5日、3月3 日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繳款書)等件可稽(原審 卷㈡第252至259頁),觀各該繳款書記載「所得類別」為租 賃,且所載每月「給付所得總額」與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記 載金額相符,且朝盈公司解繳款項日期亦在租期內,堪認朝 盈公司主張伊向吳宜芬承租系爭房屋預定供作祐祥診所設立 登記及營業使用,於祐祥診所停業後無法營業期間,依然支 付房屋租金予吳宜芬等情,尚非無據。惟查,兩造已於聘任 合約第6條約定林榮輝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合約所應負擔之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見乙、三、㈢、⒈、⑴ )。而此類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 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或支 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 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因此朝 盈公司於上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之外,主張伊因林榮 輝終止系爭合約並辦理祐祥診所停業之違約債務不履行情事 ,致其仍需給付祐祥診所停業期間之系爭房屋3個月租金36 萬6,666元受有損失,請求林榮輝賠償,即無理由,難以採



取。
⒋薪資損失部分:
經查,林泰維4人於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辦理停業之際, 均任職於祐祥診所,彼等於103年1月間之薪資合計為10萬3, 100元,係朝盈公司以祐祥診所名義發給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3年7月14日北衛醫字第1031289013號函、薪資匯 款證明可稽(原審卷㈡第260至263頁、卷㈣第17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㈤第45頁、93頁),堪信真正。林泰 維、簡侑忻於103年1月15日至宥祥物理治療所執業,有新北 市衛生局104年12月15日新北衛醫字第1042386124號函可稽 (原審卷㈤第37頁),林泰維劉慕萱林珊如亦於原審證 實彼等於祐祥診所停業後,至宥祥物理治療所繼續工作(原 審卷㈤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58頁)。惟林榮輝依聘任合 約第6條約定,既需給付朝盈公司未於相當時期預告終止系 爭合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因此朝盈公司主張其 因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辦理停業、歇業,致使林泰維4人於 103年1月15日前無法繼續於祐祥診所為其提供勞務,請求賠 償其支付該4人之103年1月薪資損失10萬3,100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招牌損失部分:
經查,林榮輝以祐祥診所負責醫師身分,向新北市政府汐止 區衛生所申請辦理歇業,經該衛生所函覆「經書面文件審核 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科現場會勘未符合診所歇業規 定,未符合項目為『原市招及醫療廣告尚未拆除』...」, 有該衛生所102年12月30日北衛汐字第1023954955號函可稽 (本院卷㈡第82頁)。林榮輝為完備申辦歇業手續,曾以存 證信函通知朝盈公司要求協助拆除祐祥診所招牌,為朝盈公 司拒絕,嗣林榮輝於拆除祐祥診所招牌後,再度以存證信函 通知朝盈公司招牌存放處所並要求取回,朝盈公司回覆存證 信函除指摘林榮輝涉及竊盜及毀損罪嫌外,並無取回之意, 其後林榮輝於提起本件訴訟(103年3月12日,原審卷㈠第3 頁)後之104年2月11日,委請律師要求林榮輝將祐祥診所招 牌運回祐祥診所設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並回復原狀,然經林榮輝委由律師函覆預計在同年月 26日運回上址交朝盈公司保管後,朝盈公司又委請律師於同 年2月25日以傳真函文要求林榮輝改將招牌送至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1樓,嗣林榮輝依其要求於同年月 26日將招牌送往該處並由訴外人林彥楊代朝盈公司收受,有 朝盈公司委由律師寄發之台北中山郵局103年2月10日存證號 碼238號、103年3月19日存證號碼479號存證信函、林榮輝



請律師於104年3月3日寄發之函文以及林彥楊手寫記載「茲 收到林榮輝君送到祐祥復健科診所之招牌及鐵架,計有大橫 乙個、大直乙個及中型乙個共有參個,『安全』送到至台北 市○○區○○○路○段000巷○號壹樓無誤」等情之簽收文 書可稽(原審卷㈣第12頁正反面、14頁、本院卷㈠第115至 120頁、129至131頁)。揆諸祐祥診所係醫療法所稱之私立 醫療機構,林榮輝為其負責醫師,對於該診所醫療、行政業 務本應負督導、執行責任,其既已終止與朝盈公司間之系爭 合約並申辦歇業登記,為符合主管機關要求而拆除祐祥診所 之招牌,且多次通知朝盈公司保管地點通知領回,其後又依 照朝盈公司指示處所交還招牌,而林彥楊簽收時復未表明收 受之招牌有毀損或不堪用之情事,難認其保管情節欠缺注意 義務。參以林榮輝拆卸祐祥診所招牌情節,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88號(下稱758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原審卷㈢第189至190頁)。因此朝盈公司主張林榮輝 交還之祐祥診所招牌及鐵架嚴重鏽腐蝕,不堪使用,請求賠 償7萬8,750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⒍從而,朝盈公司因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辦理祐祥診所停業 、歇業行為,得請求賠償違約金60萬2,008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朝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