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5年度,27號
TPHV,105,建上更,27,20190507,2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潘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元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守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褚顯 超,有經濟部民國106年2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601023550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憑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山營造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益 鼎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 公司」)組成承攬體,向業主即訴外人國防大學承攬率真分 案工程,益鼎公司於93年12月間將其中之景觀雜項工程項目 (下稱「系爭景觀工程」)交由立山公司承攬施作,兩造並 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益鼎公司 為系爭景觀工程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時,未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第4款先行催告立山公司改善而未改善方僱工之 約定為之,且未列明施作工項與施作區域,也未經立山公司 簽認,即逕行自應給付立山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代僱工及 代租用機具費用,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 、榮工公司返還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新臺幣(下同)13 2萬8,163元、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元,及溢扣代僱 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嗣立山公司上訴後,於本院前審追加依系爭契約請求益鼎公 司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7頁正反 面),核與立山公司原訴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並無禁 止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 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 擴張上訴之聲明。本件本訴部分,立山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 益鼎公司、榮工公司應給付7,924萬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6頁);其中包含物價指數調整款1,452萬2,



975元及展延工期管理費2,325萬7,875元。原審判決益鼎公 司、榮工公司應給付立山公司1,807萬3,549元本息(見附表 一「一審判決(b)欄」益鼎公司應給付金額)。嗣立山公 司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請求益鼎公司、榮工公司再給付3,18 1萬0,880元本息,即合計請求6,435萬8,916元(見附表二「 前審請求(c)欄」合計總金額)。本院前審認立山公司得 向益鼎公司請求1,165萬7,467元(見附表一「前審判決(d )欄」益鼎公司應給付金額),但榮工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 事人,立山公司不得向榮工公司請求,故扣除原審已判決立 山公司勝訴部分1,807萬3,549元之半數,即903萬6,775元( 1,807萬3,549元÷2=903萬6,775元),而判決益鼎公司應 再給付立山公司262萬0,692元(1,165萬7,467元-903萬6,7 75元=262萬0,692元),並駁回立山公司其餘之上訴。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立山公司 上訴請求益鼎公司再給付之金額遭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部分( 3,181萬0,880元÷2-262萬0,692元=1,328萬4,748元), 發回本院更審,而駁回立山公司其餘對於榮工公司之上訴確 定。立山公司乃將其於本院前審對榮工公司請求之金額,均 向益鼎公司請求,即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見 附表一「本院主張欄」合計總金額),並於扣除原審判決立 山公司勝訴部分903萬6,775元後,請求益鼎公司再給付5,53 2萬2,141元(6,435萬8,916元-903萬6,775元=5,532萬2,1 41元),故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請求益鼎公司再給付5,532 萬2,141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頁),核屬於第三審發回後 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反訴部分,益 鼎公司原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請求其為立山公司代僱工或代 租用機具之費用,與立山公司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扣抵後之餘 額,而聲明請求立山公司給付66萬1,97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頁)。嗣因最高法院判決立山公司對 榮工公司請求部分敗訴,益鼎公司乃主張與立山公司本件請 求之工程款半數扣抵,而聲明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 19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參諸前揭 說明,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立山公司起訴主張:益鼎公司與榮工公司組成承攬體,向國 防大學承攬率真分案工程,益鼎公司並於93年12月間將系爭 景觀工程交由立山公司承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景觀工程於93年11月5日開工,於94年5月30日完工,合約工 期207天,總價1億9,450萬元(以下金額均未稅)。惟系爭 景觀工程實際於96年2月14日完工,並於96年8月15日驗收合 格,益鼎公司尚應給付立山公司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萬8,9 03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萬1,630元、第27期估驗計價款1 4萬5,480元、工程保留款1,387萬4,825元、第一次變更設計 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144 萬1,209元。復因率真分案建物主體工程建築物之地下室頂 版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致立山公司需增加整地及挖填方工 項,因此多支出1,205萬3,527元工程款。另益鼎公司於第二 次變更設計追加時,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系爭景觀工 程工期乃由207天展延為832天,其間因原物料飆漲、成本大 幅上揚,管理費亦增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益鼎公司應補償立山公司物價指數調整款821 萬6,947元,及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1,468萬1,461元。又 系爭契約標單已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計192萬 4,556元,嗣雖由益鼎公司依約收回自行統籌處理,卻予以 扣款,自應返還差額132萬8,163元。又立山公司已按月分擔 清安處理費,益鼎公司卻於95年7至9月間、同年10月間編列 代僱清潔點工費,重複扣款合計88萬2,030元。立山公司無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情形,益鼎公司卻逕以為 立山公司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為由,扣款676萬7,491元( 包含代僱工款609萬9,105元、代租用機具款66萬8,386元) ,應返還上開溢扣款項予立山公司。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益鼎公司給付7,924萬1,358元(見附表一「一審請求(a)欄 」益鼎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益鼎公司應 給付立山公司903萬6,775元,及加計自98年4月1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立山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其中立山公司就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展延工 期管理費,上訴後僅主張請求各821萬6,947元、1,468萬1, 461元,而就原審判決敗訴即5,532萬2,141元部分提出上訴 (見附表一前審請求(c)欄」,至立山公司超逾上開請求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立山公司請求榮工 公司給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駁回確定)。並於本 院就返還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132萬8,163元、清潔點工 重複扣款88萬2,030元及溢扣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676萬 7,491元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等語。二、益鼎公司則以: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



施工進度落後,益鼎公司屢次要求立山公司趕工未果,乃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代僱工施作,並自第12期估驗計價 款中扣抵立山公司應償付之費用與損失,立山公司不得再向 益鼎公司請求此部分估驗計價款。另立山公司迄未交付統一 發票、保固切結書、保固金與保證金同意書、工程計價結算 單、與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保留款 。又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均無立山公司主張 之上開變更追加項目或金額,益鼎公司亦未同意該部分變更 設計,立山公司自無由請求給付。至於主體工程建築物地下 室頂版雖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惟與立山公司承攬系爭景觀 工程無涉,自無從據以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又依系爭 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立山公司本需 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清安處理費,益鼎公 司於立山公司請領各期款項時,依約扣除清安處理費,立山 公司從無異議,其復主張溢扣而請求返還,實無理由。益鼎 公司於95年7至9月間及10月間編列之代僱清潔點工費,所指 「清潔點工」,係立山公司於施工期間人手不足,要求益鼎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約定調派零星點工支援其 施作系爭景觀工程,與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 項、第16條所定之清安處理費無關,並無重複扣款情事。另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履行不依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款,立山公司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加給付。 再系爭景觀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並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 管理費比例,立山公司亦未提出因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支出 之相關憑證,復於系爭景觀工程歷經二次契約變更均無異議 ,即不應再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立山公司就原 對榮民公司請求之部分,於本院始轉為對益鼎公司請求,顯 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立山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益鼎公司、榮工公司應給付7,924 萬1,358元本息,其中包含:①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萬8,90 3元、②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萬1,630元、③第27期估驗計價 款14萬5480元、④保留款1,387萬4,825元、⑤第一次變更追 加工程款82萬7,250元、⑥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萬1,20 9元、⑦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 ⑧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處理費132萬8,163元、⑨物價指數 調整款1,452萬2,975元、⑩展延工期管理費2,325萬7,875元 、⑪返還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元、⑫返還代僱工及 代租用機具扣款676萬7,491元(見附表一「一審請求(a) 」部分)。原審判決益鼎公司、榮工公司應給付立山公司1, 807萬3,549元本息,係以益鼎公司、榮工公司應給付立山公



司:①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萬8,903元、②第26期估驗計價 款35萬1,630元、③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萬5480元、④保留 款1,387萬4,825元、⑤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 、⑥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萬1,209元、⑨物價指數調整 款477萬8,008元、⑩展延工期管理費734萬731元,再扣除益 鼎公司得扣抵之金額1,447萬4,487元而得出(見附表一「一 審判決(b)」部分)。兩造及榮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於本院前審均提起上訴,其中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榮 工公司再給付3,181萬880元本息,包括:⑦因主體建築高程 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⑧溢扣之清安費及廢棄物 處理費132萬8,163元、⑨不足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43萬8,939 元、⑩不足之展延工期管理費734萬730元、⑪返還清潔點工 重複扣款88萬2,030元、⑫返還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溢扣款6 76萬7,491元(見附表一「前審請求(c)」部分,本院前審 卷一第84-85頁)。益鼎公司則就原審判決益鼎公司應給付 ⑨物價指數調整款477萬8,008元、⑩展延工期管理費734萬7 31元部分提出上訴。本院前審認定益鼎公司應給付立山公司 包括:①第25期估驗計價款378萬8,903元、②第26期估驗計 價款35萬1,630元、③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萬5480元、④保 留款1,387萬4,825元、⑤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萬7,250 元、⑥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萬1,209元、⑩展延工期管 理費440萬4,438元,但扣除益鼎公司得扣抵之代僱工代租用 機具費用1,317萬6,268元,益鼎公司應給付1,165萬7,467元 本息(見附表一「前審判決(d)」部分);但因榮工公司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立山公司不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扣除 原審判決立山公司勝訴部分1,807萬3,549元之半數(即對榮 工公司請求敗訴部分,1,807萬3,549元÷2=903萬6,775元 ),而判決益鼎公司應再給付立山公司262萬0,692元本息( 1,165萬7,467元-903萬6, 775元=262萬0,692元),並駁 回立山公司其餘之上訴。嗣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仍不服,均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立山公司上訴請求益鼎公司再給付 之金額遭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部分(3,181萬0,880元÷2-262 萬0,692元=1,328萬4,748元),發回本院更審,亦即最高 法院就立山公司對⑦⑧⑨⑩⑪⑫部分提起上訴遭本院前審判 決駁回部分發回更審,而駁回立山公司對於榮工公司之其餘 上訴。至於原審判決益鼎公司應給付立山公司①②③④⑤⑥ 部分,兩造雖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2頁正反面),但 因益鼎公司得以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扣抵之,並提起上 訴。立山公司乃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立山 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益鼎公司應再給付立山公



司5,532萬2,141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益鼎公司則於本院:㈠答辯聲明:⒈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益鼎公司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立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組成承攬體,向國防大學承攬率真分案 工程,益鼎公司並於93年12月間依與榮民公司間聯合承攬協 議書第6.1條、第10.4條之約定,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將系爭景觀工程交由立山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款 為1億9,450萬元,並約定於93年11月5日開工,於94年5月30 日完工,合約工期207天。
㈡兩造於96年5月25日就系爭景觀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雙方同意減帳工程金額6萬8,221元;後於96年10月間辦理第 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378萬元,系爭景觀工程經二次 變更設計後,合約總金額變更為1億9,821萬1,779元。 ㈢系爭景觀工程經二次合意展延工期後,完工日期變更為96年 2月14日,展延工期832天,並於96年8月15日經業主即國防 大學驗收完畢;益鼎公司於96年10月16日同意解除立山公司 最後25%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斯時累計已解除100% 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尚有10%之工程保留款1,3 87萬4,825元未支付予立山公司。
㈣益鼎公司已給付立山公司系爭景觀工程第1期至第24期之估 驗計價款,第25期估驗計價款原應為563萬7,266元,扣除益 鼎公司代立山公司監督付款金額184萬8,363元,尚餘第25期 估驗計價款378萬8,903元、第26期估驗計價35萬1,630元, 及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萬5,480元未給付。 ㈤益鼎公司已於第12期至24期估驗計價時,先扣除為立山公司 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共2,675萬8,111元。五、立山公司主張率真分案工程主體建築物之地下室頂版變更設 計提高40CM,致其需增加整地及挖填方工項,益鼎公司自應 給付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等語, 為益鼎公司所否認,辯稱: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建築物地下室 頂版雖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惟係由其他平行廠商施作,與 立山公司承攬之系爭景觀工程無涉,立山公司並未增加整地 及挖填方工項,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 :率真分案工程確有因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提高40公分而 變更設計,益鼎公司並於94年7月間通知立山公司因地下室



頂版高程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結構區內排水系統銜接結構 區四周舊有排水系統,需配合調整變更結構區內排水高程等 情,固為益鼎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然 因率真分案工程之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 舍及雜項設施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項,係由 益鼎公司另行交由其土方平行廠商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將土方運至回填區,並回填至指定高程等工項之施作等情 ,有益鼎公司提出其與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建造工 程承攬契約之標單記載工程包括「房舍挖方及近運」「基地 附近混凝土塊敲碎及近運」「房舍回填方及夯實」「基地內 近運回填方及夯實」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3-293頁) 。而立山公司就其施作之排水系統工程及道路、廣場等相關 鋪面工程基地之土方回填,係俟益鼎公司之土方平行廠商將 土方回填至指定高程後,方由其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 面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9頁)。系爭景觀工程經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亦認因主體建築物 地下室頂版高程提高40公分,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等工 程費用應由益鼎公司負擔,無須給予立山公司合理之追加價 款,立山公司也無須負擔此部分工程費用等情(見鑑定報告 第41-42頁)。則益鼎公司抗辯主體建築物旁之土方整地、 回填係由其他土方平行廠商承攬施作等情,應可信實。另參 立山公司於原審陳稱其施作道路兩旁或接水溝之端部時,本 須依設計於其結構底部放深基腳5公分,並依約定壓實底土 90%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而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時即約定包括路床滾壓夯實,亦有標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證物卷一第41頁)。足見立山公司於施作排水溝、道路 及鋪面等工程中,無論地質種類如何,本即包括使基地底部 提供足夠之支承力、壓實底土等工項,以使工程基礎不致發 生過大之沉陷、滑動與轉動,或因受溫度、地層體積變化或 沖刷之影響而移位,方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自難認立山公 司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而多次分層巡迴 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內容, 屬因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故立山公司主張因 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致其增加整地及挖填 方之工作等語,應無可採,其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因主體建築 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尚非有據。六、立山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標單已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 一式計192萬4,556元,然益鼎公司卻以前開工作由其代立山 公司處理為由,將相關費用325萬2,719元自工程款中逕予扣



除,且扣除金額遠高於合約編列金額,益鼎公司自應返還溢 扣差額132萬8,163元等語,為益鼎公司所否認,辯稱:立山 公司需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之「工地清安 處理費」,與益鼎公司於95年7至10月間,代立山公司僱工 清潔而支出之「清潔點工費」性質不同,益鼎公司並無重複 扣款情事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立山公 司)進場起至離場或報完工為止,須分擔清安處理費(含工 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 方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費用」 ;第16條約定:「乙方(指立山公司)進場起至離場或報完 工止,應加入本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委員會之組織,依 決議執行相關工作,並需分攤清安處理費(含工程廢料、生 活廢棄物與垃圾、設備包裝廢棄物等),該項工作由甲方( 指益鼎公司)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 分攤費用」(見原審立山公司證物卷六第28頁、第31頁,下 稱「原證卷」)。可見兩造已約定立山公司應加入率真分案 主體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委員會之組織,依決議執行全 部工區之清安工作,清安工作產生之費用由益鼎公司統籌辦 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費用。可見所謂 「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係指率真分案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 中共同產生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 處理費用,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約 定,立山公司應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益 鼎公司並因率真分案全部工地清潔及廢棄物之處理,與訴外 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處理全部工區廢料之清運 ,並依每月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各平行廠商分攤清安及 廢棄物處理費用,立山公司對扣款亦無意見,並於會議中簽 認等情,有益鼎公司與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 會議紀錄、清單及廢棄物處理費用分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原證卷六第81-88頁、第89-92頁,原審卷一第98頁)。 故立山公司應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工地清 潔勞安環保費用。
㈡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指立山 公司)應隨時維持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一切廢料、垃圾 、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等應即予以清除,以確保工地 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工程完成時所有機具、殘留物、剩 料、廢土、砂石及垃圾等均應即時清除,並作為甲方(指益 鼎公司)驗收項目之一」;第12項約定:「推行各項安全衛 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等一切費用概已包含在本契約工程價款內



,乙方(指立山公司)不得以缺少預算為由,拒絕執行有關 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工作、購置執行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所必要之一切裝備及履行清除廢棄物等工作」(見原審證物 卷一第12頁)。是立山公司應隨時維持自己負責工區工地及 附近環境之清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並自 行負擔一切費用。而益鼎公司代立山公司僱工施作立山公司 工區所需之清潔點工人力,即屬立山公司應自行負擔之「清 潔點工費」。是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 條約定之「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項、第12項約定之「清潔點工費」,其契約依據、執行區域 、執行方式及簽約廠商均有不同。立山公司於系爭景觀工程 後期,委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清運其工區廢棄物,由益鼎公司 與訴外人彭哥工程行立鋒企業社等廠商簽約,代僱清潔點 工清運立山公司工區之廢棄物,而按實際支出金額扣款之清 潔點工費用,係立山公司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費」,並 非以立山公司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扣款, 有扣款明細及工程契約書存卷可稽(見原審益鼎公司提出之 反訴原證卷二第465-556頁、反訴原證卷三第155-200頁、第 474-507頁,反訴原證卷四第417-461頁、第643-675頁,反 訴原證卷五第116-171頁、第238-265頁、第328-336頁、第4 12-454頁、第541-580頁,下稱「反訴原證卷」)。益鼎公 司係就屬立山公司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費」予以扣款, 與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192萬4,556元 無涉。故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已於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 地清潔勞安環保費」,即不能重複扣除「清潔點工費」等語 ,即非可採。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清潔點工費」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立山公司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或追加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扣除「清潔 點工」費用325萬2,719元與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 安環保費」192萬4,556元間之溢扣差額132萬8,163元,均非 有據。
七、立山公司主張系爭景觀工程經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開 工後原物料飆漲致成本大幅上揚,復因工期自207天展延至 832天,造成各項材料成本支出大幅增加,均為系爭契約成 立時無法預料之事,依情事變更原則,益鼎公司應給付物價 指數調整款821萬6,947元等語,惟為益鼎公司所否認,辯稱 :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兩造已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 款,亦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立山公司不得援引 情事變更原則要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 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 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 ,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 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已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見原 審證物卷一第3頁)。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 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 求追加減」;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施工期間,甲 方(指益鼎公司)及業主因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需,有變 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乙方(指立山公司)須照辦不得異議 。倘遇工程變更,乙方應配合時程,不能以未變更合約或未 議價而停滯工程進度」;同條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 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 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同條第6款約定: 「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 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申請核 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 之必要(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8-19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已約定系爭景觀工程為總價承包,不按物價指數調 整,但如業主或益鼎公司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得追加 減工程款或展延工期,如立山公司須追加工程款或展延工期 ,須於事件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益鼎公司核可。是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已就展延工期約定處理方式,並約定不按物 價指數調整。參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 接表記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82頁,其以100年=100為計 算基準),系爭景觀工程展延期間即94年5月起至96年2月止 ,月營造指數自95年6月起,分別為84.23、84.61、84.52、 84.76、85.19、85.47、85.49、85.82、86.57,雖較93年9 月開標時之營造指數78.24,確呈現上漲之趨勢。然系爭契 約93年9月24日開標前(見原審卷三第250頁)之83年起至92 年止,年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61.15至67.2之間, 自93年至96年期間之營造指數則在76.69至90.28之間(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282頁),可知營造工程物價於系爭景觀工程



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事實。且立山公 司主要營業項目包括綜合營造業、建材批發業等,有立山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頁),其於工程營造自 有專業,於施作工程所需之營建物料等,發現開標前8個月 較前10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已有上漲,短期內物價變動之風險 ,自為其考量之專業判斷。則立山公司於投標及簽約之際, 應可得預期營造工程物價可能有波動而上漲之風險,且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已有展延工 期處理方式之約定,立山公司應可得預見系爭景觀工程有延 展工期之可能,仍與益鼎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簽訂,並於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不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總價,足認系 爭契約履行期間之物價上漲,應經過立山公司列入風險評估 範圍。是系爭景觀工程因工期展延致工程物料價格波動,而 有上漲之風險,自非立山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見 之情事。
㈢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96年5月18日會議決議雖記載:「有關 統計表項次6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工程款,俟業方(即國防大 學)正式來函同意物價指數調整,再辦理後續」(見原證卷 一第34頁)。惟益鼎公司與榮工公司依物價指數調整及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業主國防大學增加給付部分,業經本院以10 0年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駁回益鼎公司之請求,並經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 及裁定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7-156頁),足 見國防大學最終並未同意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難認兩造 另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再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 說明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除鋼筋、混凝土 及外牆磚等材料,由甲方(指益鼎公司)按設計數量供料交 乙方(指立山公司)施工外,其餘供料均由乙方自備,乙方 應於投標前詳實計算」(見原證卷六第24頁),可知立山公 司施作系爭景觀工程所需之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均 由益鼎公司提供。另依立山公司提出施作系爭景觀工程之各 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記載,立山公司為施作系爭景觀 工程所支出成本,多為人力工資支出(見原證卷三第69-70 頁)。且立山公司早於系爭契約預定應完工日之94年5月30 日前,即與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豐建材 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購置如焊接鋼線網、窯燒花 岡磚、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PE浪管、塑膠陰井 、排水板等材料,其等簽訂契約並約明合約成立後縱貨品價 格有漲跌,亦不影響合約所訂數量、價格,亦有立山公司提 出工程契約書可按(見原證卷三第71-86頁)。且立山公司



主張由其備料之大宗為1:3水泥砂漿(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3 5頁),於94年5月至96年5月期間水泥之物價指數為98.17至 98.68之間,工資類物價指數變動亦僅於94.5至96.5之間, 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列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三 第248頁、第289頁)。可見立山公司承攬系爭景觀工程,多 為人力之工資支出,且所需材料或非由其自己購買,或早於 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前即已購買備置,大宗之水泥砂漿物價 指數亦無大幅變動,尚難認立山公司於原訂履約或展延工期 期間,有因物料價格上漲而受有支出大幅增加之損害。立山 公司就其施作過程中,有何種物料價格大漲,致其工程完成 時支出大增,因此造成不可測之損失等,並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則立山公司主張因展延工期受有成本支出增加之 損害等語,難認可採。況工程施作過程中材料物價指數之變 動,為工程履約之風險管理範圍,與立山公司施作工程之盈 虧,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縱履約及展延工程期間物價有 所波動,亦難認未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對立山公司顯失公 平。準此,兩造已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系爭景 觀工程施作期間因物料價格波動而有成本上漲之風險,應非 立山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且立山公司 未能實際舉證證明履約及展延工期期間,有因物價指數變動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中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益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