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許文鼎
被上訴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被上訴人 賴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 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又住居法院 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 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108年1 月30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建瑜律師、李劭瑩律師及沈 玉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六第146至148頁)。又 陳建瑜律師、李劭瑩律師及沈玉庭分別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9樓之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6樓,且經上訴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本院卷六第18、71 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得於法定期間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計算上訴人上訴期間,自毋庸扣除在途 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於108年2月1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乃 遲至108年2月20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該上訴聲明狀上
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即明,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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