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許文鼎
許文正
許榮輝
王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視同上訴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賴健朗
被 上訴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視同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有 同法第247 條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下 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許文鼎、 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許文鼎等4 人)自行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5日召集視同上訴人鼎 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經審判長闡明後,以同 一次股東臨時會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追加對許文鼎等4 人、鼎甫公司為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或無 效(見本院卷五第281 頁),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 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 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為共同被告,起訴請 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 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時若僅 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雙方當事 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以許文鼎等4 人召開鼎甫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法律關係,而以許文鼎等4 人、鼎甫公司為被告,訴請確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許文鼎等4 人、鼎甫公司並因此 法律關係而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雖僅許文鼎等4 人提起上 訴,依前說明,因該法律關係存否有對全體當事人為合一確 定之必要,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鼎甫公 司。
三、查賴健治現仍登記為鼎甫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13 條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鼎甫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被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起訴時,鼎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 察人為莊信雄,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7 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嗣分別於103 年12月15 日、104 年8 月21日,依序變更為范佐志、賴健朗,亦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4 頁、本院卷二 第22至25頁、第242 、243 頁),經賴健朗於106 年2 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6 至219 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股東,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上原告之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許文鼎等4 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讓與股 權,而非股東,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訴有無理由(詳 後述)之實體問題,許文鼎等4 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五、視同上訴人鼎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健治、賴林富美依鼎甫公司102 年10月23 日公司登記資料,依序持有鼎甫公司450 萬股、600 萬股【 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共持有鼎甫公司 股權70 %股東,均登記為董事,賴健治並為董事長。詎許文 鼎等4 人於102 年11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均未出席,鼎甫公司102 年11月15日之 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所作成改選許文鼎、許文 正、王秀玉為董事,許榮輝為監察人之董監事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即不存在;縱有召開,當日出席股東會股東之股 份總數亦僅有30 %,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法定人數,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 8 日尚有認購增資發行股份,並無於同年月3 日讓與股權一 事,許文鼎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同 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為偽造,後附許文鼎交付賴健治 之本票,為擔保賴林富美與許文鼎間,自93年2 月起至96年 12月之其他借款,並非股款之支付。系爭決議改選董監事之 結果,影響賴健治、賴林富美董事資格,有提起確認之訴之 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許文鼎等4 人於102 年11月15 日召集鼎甫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或無效,請求為擇一之判決。
二、上訴人許文鼎等4 人則以:鼎甫公司為未發行實體股票之公 司,資本額1 億5,000 萬元,每股10元,計1,500 萬股,原 有股東6 人,許文鼎持有400 萬股(占26.66%)、許文正持
有10萬股(占0.67% )、許榮輝持有30萬股(占2%)、王秀 玉持有10萬股(占0.67% )、賴健治持有450 萬股(占30% )、賴林富美持有600 萬股(占40% )。惟被上訴人與許文 鼎於98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 將名下合計1,050 萬股,以每股10元出售轉讓許文鼎,並於 100 年5 月31日辦妥股權移轉登記(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原約 定開立第一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YA0000000 、YA0000000 , 到期日100 年5 月31日,被上訴人並未提示兌現)。系爭股 東臨時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不具本股東身分。且系爭股東 臨時會係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審查許可 後自行召集,自屬合法。縱認股權移轉效力有爭執,惟系爭 股東臨時會已扣除被上訴人取得股權不予計算所為之決議, 僅決議方法違法,於撤銷前仍屬有效。且許文鼎等4 人持系 爭決議辦理鼎甫公司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之申請,遭臺北市 政府駁回其申請後,經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遭駁回 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上開股權轉 讓之股款,因許文鼎缺乏資金,乃於100 年10月4 日交付本 票3 紙【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號、票 面金額依序為1,000 萬元、3,000 萬元、3,000 萬元,發票 人為許文鼎、許文鼎及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 資公司)票載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4 日,下稱系爭3 張本 票】交賴健治收受(並註明第3 張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之用, 剩餘款則為找補,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再於101 年4 月30日,交付由許文鼎開立之本票5 紙(票號CH0000000 、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下稱 系爭5 張本票)予賴林富美,系爭3 張本票及5 張本票均為 股權移轉對價之支付,並另有現金給付1,000 萬元。許文鼎 雖有將帳戶借予賴林富美匯款之用,但並未於92年至96年間 ,向賴林富美借款而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況倘有結算,更與 賴林富美所稱借款161 萬美元金額不符等語置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鼎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鼎甫公司為一未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 億5,000 萬元,每股10元,計有1,500 萬股。依102 年7 月 10日鼎甫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長賴健治持有450 萬股 、董事賴林富美持有600 萬股、董事許文鼎持有400 萬股、
許文正10萬股、許榮輝30萬股、王秀玉10萬股、監察人為莊 信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原審卷一第10、36、37頁),先予敘明。 ⒉鼎甫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及101 年5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賴健治、賴林富美均以代表股數450 萬股、600 萬股之 股東身分出席會議,許文鼎亦以持有股數400 萬股之股東身 分出席,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賴健治、賴 林富美、許文鼎為董事、何俊明為監察人,有鼎甫公司100 年9 月6 日、101 年5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原審 卷一第137 至142 頁、第160 、161 頁)。 ⒊許文正另案對鼎甫公司、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起訴, 請求確認鼎甫公司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 事件(先位聲明確認鼎甫公司與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 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鼎甫公司與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鼎甫公司100 年9 月6 日 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二、四、六、十一項決議均為無效 ),經臺北地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72 號判決許文正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發回更審 後,經本院於107 年6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 決駁回先備位之訴、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 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五第178 至184 頁 )。
⒋許文鼎等4 人持系爭決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監事公司 登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申請,許文鼎等4 人提出訴願,經 經濟部於103 年6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3750 號駁回其 訴願,經許文鼎等4 人就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 年2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259號駁回其 訴,經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 4 年度裁字第88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6 頁、第241 至243 頁)。
㈡被上訴人是否仍為股東部分:
許文鼎等4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文鼎於98年6 月3 日簽立系 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名下全部合計1,050 萬 股權,以每股10元出售轉讓許文鼎,並於100 年5 月31日辦 妥股權移轉登記,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非股 東,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讓與股權,並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 上之簽名為偽造。查:
⒈許文鼎等4 人以:許文鼎已於98年6 月3 日有向被上訴人購 買股份,並交付支票2 紙(並未兌現),嗣為交付股款,應 被上訴人要求,再於100 年10月4 日及101 年4 月30日交付
系爭3 張本票及5 張本票,固據其提出系爭股權轉讓之協議 書、同意書、支票簽收單、系爭3 張本票、5 張本票簽收單 為憑(見原審卷一60至63頁、第78頁)。惟系爭協議書及同 意書、簽收單於另案即原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25號偽造文書 案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筆跡,比對調得被上訴人於金融機構所存申請書、契約書等 被上訴人真正之簽名,鑑定結果為:經重疊比對後,不排除 協議書、同意書簽名欄上「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 100 年10月4 日本票影本右下方(非左下方)簽收「賴健治 」字跡、101 年4 月30日本票影本右上方(即第1 張本票與 第2 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有模仿之虞等語 ,有該局103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1030048202號鑑定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16 至324 頁)。且刑事警察局報告之鑑定 人員呂瑜城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已到庭證述:筆跡鑑定是用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 是因為發現本件待證筆跡跟比對筆跡有大小、外形近似的情 形,所以採取重疊比對法,將要重疊的字跡經電腦掃描成電 子圖檔後,利用PHOTOSHOP 軟體以相同比例重疊;一般來說 ,模仿的方式有臨摹、描寫、透寫等,以本案來說,不排除 有描寫或透寫的方式製成,因如果自然的情況下是較流利的 ,待鑑字跡伊經以顯微鏡確認後發現連筆的方式有遲滯的情 形,利用顯微鏡可以看出墨水不順暢、筆畫較不平均、抖動 等遲滯之特徵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2頁正反面、第87頁反頁)。可認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 以科學方法用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方式,逐一比對分析, 並依憑其專業鑑定知識所為之判斷,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該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及簽收單等之簽名,係遭偽造 等情,即非無據。
⒉許文鼎等4 人雖抗辯:該鑑定報告違法錯誤,且系爭協議書 及同意書於98年6 月3 日即已存在並經訴外人沈玉庭拍照儲 存於手機內,上開文書確屬真正云云,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報告)、全球 公司鑑定人員沈維忠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67 、 369 號案件作證之筆錄、公證人就沈玉庭手機照片存檔體驗 認證之公證書、及沈玉庭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9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 年6 月29日證述之筆錄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259 至281 頁、卷二第131 至153 頁反面、第162 至 193 頁、卷三第18至92頁、第97至121 頁、卷四第28至45頁 )。惟查:
⑴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係由法院囑託鑑定,並未指定由何鑑定
人實施鑑定,負責鑑定之人更係刑事警察局隨機指派,鑑定 完成後須經其長官簽核後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書。無論實際 負責鑑定之人或層層簽責之機關人員,與兩造間均無仇隙、 恩怨及特殊情誼,自無甘冒行使登記不實公文書重罪之危險 而為不實鑑定,則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無偏袒 任何一方之可能。又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所為之筆跡鑑定是 先以特徵比對法確認待鑑之甲1 類、甲2 類字跡分別與比對 之乙1 類、乙2 類字跡不相符,復因發現待鑑字跡與比對字 跡有大小、外型近似情形,因而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得 出鑑定書附圖說明有高度相似、認有模仿之虞之結果,有該 鑑定報告可稽,並有鑑定人員呂瑜城前揭證詞可據,核其鑑 定過程及方法完整,未見違法不合之處。況許文鼎對證人呂 瑜城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 第110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呂瑜 城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至14 頁、本院卷四第146 至148 頁),足見呂瑜城並無違法鑑定 之情事,許文鼎等4 人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違法且錯誤不 當云云,自非可採。
⑵許文鼎等4 人雖自行採用實際測量法、重疊比對法提出比對 結果,而認待鑑文書與供比對文書上被上訴人2 人簽名並無 法完全重疊,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然筆跡之鑑定,係就爭 議筆跡與參考筆跡進行精密觀察、分析、比對,憑其筆劃特 徵之異同,判斷兩者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由於同一人親書 之各次「同字」筆跡,其筆劃線條幾乎不可能完全疊合;若 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放大與重疊,就兩者之形體大小、字形 間距、排列位置,以及筆劃之結構、佈局、角度、態勢等筆 跡宏觀特徵,逐一評估與檢查,並觀察兩者之疊合情形;一 般而言,需再就兩者間運筆方式、書寫習慣,以及起筆、收 筆、筆鋒、筆力、筆速等筆劃微觀特徵之比對情形,綜合研 判,提出鑑驗結果及鑑析意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 1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687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四第 143 、144 頁)。足見採重疊比對法鑑定筆跡並不以完全相 合重疊為限,許文鼎等4 人非本於筆跡鑑定專業所自行比對 之結果,自難以此推翻刑事警察局專業鑑定結果。 ⑶另許文鼎等4 人提出之全球公司鑑定報告,乃係其於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後,單方面自行委託私人機構所為鑑定,由上 訴人指定鑑定方法,有全球公司105 年3 月31日105331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較易受其他因素影響。且未 經法院確認待鑑定文件、供比對文件及鑑定單位之公信力, 核與刑事警察局之受託鑑定程序已有不同,全球公司所為鑑
定結果及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沈維忠所為之證述,自難較諸 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公正客觀。依全球公司鑑定報 告所載,其供比對文件即96年5 月8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及98年11月20日董事會簽到 簿、100 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98年11月20日董事願任 同意書、100 年9 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9 月6 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93年3 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93年3 月12 日董事會願任同意書、102 年7 月2 日鼎甫公司股東會授權 書,均為影本,各份報告中並均載明:供比對組係以影印本 送鑑,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僅就其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 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 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卷三第19、32、 44、58、70、82、98、111 頁),而證人沈維忠於前開案件 中亦證述:影本鑑定之方式僅屬權宜做法,不考慮影印機之 失真、失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反面)。再者,以重疊 比對法鑑定筆跡,由於影印字跡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 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 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影本若其上字跡過少或模糊不清, 通常不宜作為筆跡鑑定之參考樣本等語,有前述法務部調查 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43 、144 頁)。是全球公司鑑 定報告以影本為供比對文件,無法排除因影印機誤差、描寫 、透寫、複寫、剪接、轉印,所導致鑑定失真之結果,且鑑 定人員無法比對觀察原本方能呈現之運筆用力方式、筆序、 連筆或其他筆劃細部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 則該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自有疑義。再參以證人沈維忠既已 證述:在模仿筆跡或描摹筆跡情況下,因筆跡的形成並不是 書寫者他的自然筆跡,所以難免會有筆速遲滯,或是書寫錯 誤來補筆,或是不當的用力以致於斷筆的現象,待鑑文件原 本上面賴健治及賴林富美的簽名,伊觀察確屬比較不穩定的 筆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第32頁),卻未對其陳 稱:伊認為係可容忍範圍、誤差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 頁反面、第32頁),再提出客觀之數據或標準,難認證人沈 維忠證述以可容忍誤差,並因此所為鑑定結論為可採。是上 訴人執全球公司鑑定報告及證人沈維忠之證述質疑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不實云云,自亦不足取。
⑷至許文鼎等4 人雖另提出公證人就沈玉庭手機照片存檔體驗 認證之公證書、沈玉庭另案證述為憑。惟證人沈玉庭為許文 鼎之配偶,所為之證詞已難逕信。且原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 45、47號許文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曾經合議庭當
庭勘驗沈玉庭所提出之手機,經任意設定手機日期為98年6 月3 日,並當庭拍攝影片,該影片顯示日期即為98年6 月3 日等情,有該刑案104 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73頁反面)。足見沈玉庭之手機任意指定日期後, 檔案日期即設定為該任意指定日期,是沈玉庭上開手機翻拍 照片之拍攝日期98年6 月3 日是否為真正,自有疑義。況上 開證據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簽收單 等於98年6 月3 日存在,惟無從推論上開文書係屬真正,仍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許文鼎等4 人復稱:許文鼎於98年6 月3 日有交付支票2 紙 (並未兌現)作為買賣股票價金之支付,嗣又應被上訴人要 求,於100 年10月4 日交付賴健治系爭3 張本票、101 年4 月30日交付賴林富美系爭5 張本票,並已交付1,000 萬元之 相當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出售股權而收受價金。 查:
⑴許文鼎等4 人所提出98年6 月3 日支票簽收單上,被上訴人 簽名已難認真正,業如前述。而該2 紙支票並未有兌領紀錄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許文鼎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曾收受上開2 紙支票。倘許文鼎已交付2 紙支票以代 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發票日屆至時即得 行使票據權利,賴健治、賴林富美何需另於同年10月4 日、 101 年4 月30日始要求交付系爭3 張、5 張本票,金額更均 與股票價格不符,顯已悖於常情。況100 年10月4 日簽收單 右下方「賴健治」之簽名筆跡非賴健治所簽立;另101 年4 月30日簽收單上「賴林富美」亦非賴林富美所簽,業經認定 於前。則100 年10月4 日簽收單右下方所載「雙方依98年6 月3 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 CH0000000 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及「正本訖賴健治100/10/4 」等文字,及101 年4 月30日簽收單所載「雙方依6月3 日 協議書履約」等字,自亦難認真正。自難以許文鼎所提出其 所開立系爭3 張本票、5 張本票簽收單上,有上開於98年6 月3 日協議書履約等文句,即認系爭3 張本票、5 張本票交 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上開股權轉讓協議之履行。 ⑵況被上訴人主張許文鼎開立系爭3 張本票係為擔保賴林富美 買受「無爭」5B及「無意間」7 樓(含車位)房地之債權而 交付;另系爭5 張本票則係許文鼎清償其向賴林富美借款而 交付等情,亦據其提出鼎甫公司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匯款及遞寄銀行本票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4 頁、第402 、403 頁),並援引證人即鼎甫公司員工 陳玉圓於另案即原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45、47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證述:賴林富美從許文鼎處所收受的本票,其中1 張1, 000 萬元是買無爭5B房屋的保證過戶債權,2 張3,000 萬元 的是買無意間7 樓含1 車位價款6,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6頁反面至75頁),足見許文鼎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 ,資金往來龐雜,自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3 張本票 、5 張本票,即認確有收受買賣股權對價之存在。 ⑶許文鼎雖稱另有交付1,000 萬元現金予賴林富美云云,惟此 等價金交付方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原均未有提及,反而一 再稱有開立系爭3 張、5 張本票共交付4,000 萬元價款,爭 執鑑定之結果云云,是其此等是否確有此現金之支付,並作 為股權買賣對價之交付,已非無疑,且許文鼎等4 人並未於 本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無可採。是許文鼎等4 人並不能證明確有交付股權對價,自無從以此推認有股權買 賣之合意存在。
⒋另參諸鼎甫公司原發行1,100 萬股,實收資本額1 億1,000 萬元,原發行1,100 萬股,其中賴健治持股300 萬股(持股 比例27.27%),賴林富美持股600 萬股(持股比例54.54%) 。嗣於98年6 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並 分次發行新股,此次增資4,000 萬元,發行新股400 萬股, 分為現金增資100 萬股,及以1 股換1 股之股權轉換方式, 增資300 萬股換取樺資公司全部300 萬股(當時2 名股東許 文鼎、賴健治各持有250 萬股、50萬股),董事會並決議10 0 萬股以現金認購,基準日為98年6 月8 日,經賴健治於98 年6 月8 日以現金1,000 萬元認足股數,迄98年6 月8 日鼎 甫公司已發行1,500 萬股,並登記許文鼎400 萬股(持股比 例26.66%)、賴健治450 萬股(持股比例30% )、賴林富美 600 萬股(持股比例40% ),並於98年7 月3 日完成增資、 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有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准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6 頁), 堪予認定。顯見賴健治於98年6 月3 日持有鼎甫公司之股數 僅為300 萬股,縱加計其可以樺資公司原持股50萬股換取之 鼎甫公司股數,亦僅為350 萬股。是98年6 月3 日之協議書 及同意書竟記載賴健治持有及出售450 萬股(持股比例30% )等語,實與賴健治實際持有並加計可換得之股數顯然不符 ,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及同意書為事後偽造等語,應堪認 定。許文鼎等4 人雖以:擬增資發行之100 萬股,早預計由 賴健治全數認購,而未通知員工及股東,被上訴人係以合併 後之鼎甫公司全部股權為出售云云,惟許文鼎與被上訴人倘 於98年6 月3 日確就股份買賣,自可約定鼎甫公司同年月8 日欲增資發行之100 萬股逕由許文鼎以股東身分全部認購即
可,應無約定賴健治於98年6 月8 日先行認購100 萬股後再 移轉全部持股之理;且該協議書及同意書既約定被上訴人應 待2 年後即100 年5 月31日始得兌現支票取得價金,衡情亦 無可能又約定賴健治須於98年6 月8 日支付1,000 萬元認購 新股之理,許文鼎等4 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縱於增資決 議時有洽特定人士認購之意,亦無法推認賴健治於98年6 月 3 日即同意以合併後所取得全部股數出售予許文鼎之事實。 ⒌此外,鼎甫公司曾於100 年9 月6 日、101 年5 月8 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許文鼎、賴健治、賴林富美皆以持股分別為26 .67%、30% 、40% 之股東身分親自出席,有上開2 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含簽到簿)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142 頁 、第160 、161 頁)。則如被上訴人確於98年6 月3 日將合 計70% 之股權讓與許文鼎,且應於100 年5 月31日辦理股權 過戶,則就參與上開會議時為何未均就股權登載一事為異議 。甚而於102 年1 月2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其告訴狀記載:「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許文鼎均為鼎甫公 司股東,持股占比依序為30% 、40% 及26.67%。100 年9 月 4 日突接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通知…賴健治及賴林富美 至此刻方表明要召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意;因為賴健治 及賴林富美二人持股占比為70% ,許文鼎認為2 人應不會做 出不利於公司之舉動,賴健治雖身為鼎甫公司原任董事長, 也已經逾期許久沒有召開股東會,許文鼎因而勉強同意召開 股東臨時會之提議…」,有該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 3 、144 頁)。又許文鼎於102 年3 月18日對原法院102 年 度全字第42號駁回其聲請對賴健治不得行使鼎甫公司董事長 職權裁定,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仍以:「相對人及其配偶 (即被上訴人)縱令持有鼎甫公司70% 股權,並不表示相對 人即可將鼎甫公司視為己有並且恣意非為」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6 、157 頁),足見許文鼎於其所稱協議書及同意書 約定移轉股權時間,即100 年5 月31日屆至時未曾要求被上 訴人辦理過戶外,於相關書狀中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之股份 已讓與及應辦理過戶等情,足見許文鼎等4 人指稱被上訴人 已將其名下股份於98年6月3日全數出售予許文鼎,於系爭股 東臨時會開會時已非股東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召開及效力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之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決議之成立過 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 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 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 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決議瑕疵有爭 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 ,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股東會決議瑕疵之類型,仍以股東會會議事 實上存在,而其法律行為有上開瑕疵種類而言,如當事人對 股東會會議存否之事實即有爭執,而爭執其存在或不存在,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非法所不許。 ⒉被上訴人主張許文鼎等4 人所稱於102 年11月15日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而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 ,即屬可請求確認之訴訟類型。許文鼎等4 人則抗辯其4 人 即為鼎甫公司股東,因收到臺北市政府核准開會,而召開股 東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288567410 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錄音 及其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第197 至199 頁、第 210 、211 頁)。由該次會議錄音觀之,許文鼎等4 人有個 別在會議中發言,表明投票選任、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 等情,有上開譯文可按,足見許文鼎等4 人確有召開股東會 選任董、監事之意思表示。且查許文鼎、許文正、王秀玉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隔離訊問時,當庭所繪製開會時4 人及 司儀兼紀錄沈玉庭座位示意圖,均屬相符,有3 紙繪製圖附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4 至306 頁),應認有開會之會議 及決議事實,並非虛妄。況本件係被上訴人於經濟部商業司 查詢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時,發現有改選董監事之案由,始知 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案件 查詢系統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難認許文鼎等4 人 係臨訟所召開並製作錄音。是被上訴人以許文鼎等4 人無法 提出錄音日期之證明云云,而否認錄音及譯文之真正,尚無 可採。是依上開證據,應認許文鼎等4 人應有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此會議決議之事實不 存在,即無可採。
⒊而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 數額以上股份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有最高法院103 年 8 月5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次按股東會於董事任 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 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依公司法第227 條規定,於監察人之改選亦準用之。 即謂表明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為普 通決議。查被上訴人並無將其股份出售予許文鼎,則依鼎甫 公司102 年7 月10日之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其所發行股份 1500萬股,賴健治持有450 萬股、賴林富美持有600 萬股、 許文鼎持有400 萬股、許文正10萬股、許榮輝30萬股、王秀 玉10萬股、董事則為賴健治、許文鼎、賴林富美等事實,業 如前述。而上開董事任期應至103 年9 月6 日屆滿,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又查系爭股東臨時 會開會僅有股東許文鼎等4 人出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作成改選許文鼎、許文正、王秀玉為 董事,許榮輝為監察人之董監事,任期自102 年11月15日起 迄105 年11月14日止等情,則有前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可按。是該次出席會議之股東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0% 【計 算式:(400 萬+10萬+30萬+10萬)/1,500萬=30% 】至 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未達前開公司 法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應屬不成立,依上開說明,即屬可採。許文鼎 等4 人仍稱僅為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云云,即無可採。 ㈣末按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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