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475號
TPHV,100,重上,475,2019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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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聲 明 人 胡嘉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南雪貞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許雲川許念中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
私立真光教養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伊為登記之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之一, 任期雖至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止,惟屆期未經被上訴 人改選董事會,嗣被上訴人董事會幾度改選結果不為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准許備查,又被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政府 於101年8月17日處分廢止設立許可確定,自應以登記之第10 屆全體董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承受 訴訟,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2頁) 。
二、按經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 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 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 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 予解散,100年6月29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 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 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 第1項亦有明定【配合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該要 點於同日廢止,財團法人法第31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 ,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 ,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32條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 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 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 89條之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 之規定。再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 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 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 ,在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 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 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解散,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 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清算 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 訟。又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內政部辦理之第七次全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 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 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被上訴人不服 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4 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被上訴人 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 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見本院卷㈤第253至273 頁)在卷可憑,兩造復不爭執新北市政府廢止被上訴人之設 立許可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見本院卷㈤第39頁背面),且 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 別規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法登 他字第353號登記事件卷,下稱登記事件卷,未編碼),董 事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 以101年8月17日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 承受訴訟。
四、又查,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前,曾於95年5 月1日向臺北地院申請辦理第10屆董事變更登記,登記之第 10屆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 章、聲明人、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其中牟靈慧胡力生、諸 德華、張昭、胡繼軒等5人為常務董事,牟靈慧並為董事長 ,任期自94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等情,有法人登記 證書、第9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第10屆董事名冊、願任 董事同意書(見登記事件卷)在卷可徵。復查,被上訴人第 10屆董事長、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於97年3月13日召 開董事會,斯時牟靈慧已死亡,董事張昭、丘宏恩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諸德華均已辭任,聲明人遭解任董事職 務,即僅餘董事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



胡力生胡峻源7人在任,惟胡力生未出席該次董事會, 依捐助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由唯一在任且出席之常務 董事胡繼軒擔任主席,經在任之7名董事中6名董事出席,出 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聘任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 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等15人為第11屆董事 ,再依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由董事互推胡力生胡峻源胡繼軒丘宏恩艾水苗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互推胡 峻源為董事長,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㈤第127至129頁)可 按,且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確認胡峻源與被上 訴人間之第11屆(任期自9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 )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8年台上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 、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書及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 本院卷㈦第61至79頁)存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 府廢止設立許可前,業已合法改選產生第11屆董事,雖該屆 任期至100年3月12日屆滿,惟於任期屆滿前未及改選,迄新 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廢止其設立許可時猶在任,則應由 該第11屆全體董事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承 受訴訟,聲明人既非被上訴人之第11屆董事,其聲明為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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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