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475號
TPHV,100,重上,475,2019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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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許雲川 
      許念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胡峻源 
      胡繼軒 
      艾水苗 

      陳肇群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承受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 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 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民國(下同)100年6 月29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 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 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



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亦有明定 【配合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該要點於同日廢止 ,財團法人法第31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 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 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32條規定: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 解散登記。」】;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 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再法 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 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 第1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在財團法人 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 或法院裁定解散,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 選任清算人者,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 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 院)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內政部辦理之第七次全國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 未改善,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 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真光教 養院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 真光教養院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 ,真光教養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 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裁定書(見本院卷㈤第253至273頁)在卷可憑,兩造復不 爭執新北市政府廢止真光教養院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已經確 定(見本院卷㈤第39頁背面),且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 下稱捐助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353號登記事件 卷,下稱登記事件卷,未編碼),董事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之 決議,揆諸首開說明,真光教養院即應以101年8月17日之全 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真光教養院辯稱伊僅經 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並非命令解散,且伊董事會未作 成解散決議,尚不生清算之問題云云,顯不可取。



三、又查,真光教養院經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前,曾於95年 5月1日向臺北地院申請辦理第10屆董事變更登記,登記之第 10屆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 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其中牟靈慧胡力生、諸 德華、張昭、胡繼軒等5人為常務董事,牟靈慧並為董事長 ,任期自94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等情,有法人登記 證書、第9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第10屆董事名冊、願任 董事同意書(見登記事件卷)在卷可徵。復查,真光教養院 第10屆董事長、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於97年3月13日 召開董事會,斯時牟靈慧已死亡,董事張昭、丘宏恩、朱遵 章、馮道中杜慧芬諸德華均已辭任,胡嘉真遭解任董事 職務,即僅餘董事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 苗、胡力生胡峻源7人在任,惟胡力生未出席該次董事會 ,依捐助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由唯一在任且出席之常 務董事胡繼軒擔任主席,經斯時在任之7名董事中6名董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聘任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 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等15人為第11 屆董事,再依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由董事互推胡力生、胡 峻源、胡繼軒丘宏恩艾水苗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 互推胡峻源為董事長,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㈤第127至129 頁)可按,且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確認胡峻源 與真光教養院間之第11屆(任期自9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3 月12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真光教養院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上開判決書、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書及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㈦第61至79頁)存卷可參,堪認真光教養 院經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前,業已合法改選產生第11屆 董事,雖任期至100年3月12日屆滿,惟於任期屆滿前未及改 選,迄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廢止其設立許可時猶在任 ,則應由該第11屆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至 為灼然。真光教養院固辯以伊於102年11月3日、106年5月9 日分別改選第12屆、第13屆董事,並選任胡峻源為董事長, 應由胡峻源1人承受本件訴訟云云。惟真光教養院早於101年 8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確定,應即行清算程 序,並以斯時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 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之後改選董事,均屬無效, 是其所辯應以第12、13屆董事長胡峻源承受本件訴訟云云, 顯不可採。




四、又按法人事務之執行,由董事負責執行;董事就法人之一切 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觀諸民法第27條之規定即明,由此 可知法人之董事,係受法人委託為法人處理事務之人,法人 與董事間洵屬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50條、第549條第1項所明 定。查真光教養院之章程並未特別明定董事辭任之程序,故 如第11屆董事中有委任契約消滅或終止事由者,即未能擔任 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查胡力生已於104年5月26日死亡,鮑 慰元於106年10月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除戶謄本( 見本院卷㈢第218頁、卷㈤第369頁)在卷可按,依上揭說明 ,其死亡後,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即當然消滅,自非真光教養 院的清算人。又查,第11屆董事石建璋於97年5月27日辭任 董事職務,由林蓮宿繼任,惟林蓮宿於108年3月22日辭任董 事職務,石義濤於108年3月26日辭任董事職務,有推薦書、 辭職書(見本院卷㈦第159至163頁)存卷可憑,兩造亦均表 示對石建璋林蓮宿石義濤辭任董事無意見(見本院卷㈦ 第175頁),堪認石建璋林蓮宿石義濤辭任董事之意思 確已到達真光教養院而發生效力,自無從擔任真光教養院之 清算人。此外,第11屆之其餘董事胡峻源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艾水苗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 法良、朱海鳳均查無曾辭任董事之證明,自堪認其等截至 101年8月17日仍為真光教養院之董事,自為該院經廢止設立 許可後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甚明。
五、綜上所述,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中除胡力生鮑慰元已死 亡,石建璋石義濤辭任董事外,其餘董事查無辭任之情形 ,應俱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茲因其等迄未 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 等承受訴訟。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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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