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 ○ ○
丙 ○ ○
丁 ○ ○
戊○○○
原告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烱燿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死亡,由王楊蘭英、高久玲、高富品、高積冠、高雅靜、高積新及原告等共同繼承,並由王楊蘭英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七二、八五九、二三五元,遺產淨額三七、五六一、二三五元。原告乙○○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遺產總額維持原核定,罰鍰部分撤銷原處分。嗣原告乙○○以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遺產價值。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重新計算遺產價值,惟並查獲原告等以虛偽不實之債務憑證列報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一、五○○萬元,虛增同額遺產稅扣除額,逃漏遺產稅五、三九二、六○六元,除否准扣除系爭未償債務一、五○○萬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四八、七三一、一七一元,遺產淨額為三一、三一五、一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五、三九二、六○六元處二倍罰鍰計一○、七八五、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乙○○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就本件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認為調解會未就債務為實體審究,且經查證調解當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債權人林復統未在國內,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書核難參採云云,殊未調查債權人林復統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聲請調解會調解,調解會訂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債權人此日適須出境國外,乃出具委任書委任劉慶池到場,有委託書可稽,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之規定,調解會對聲請人林復統出國委任他人到場,其理由應非無正當,依上揭規定所作之調解成立之調解書,自不得率予否定。被告又謂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非其當事人,自不受拘束,又民事確認之訴,當事人一造主張其事實存在者,僅須他造自認,法院即予判決不究其實情如何,此與公法行為不同,岡山鎮調解會成立之調解書、內容,亦僅依雙方
當事人之聲請作成,並未就債務為實體審究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發生效力」之規定,縱稽徵機關雖非其當事人難謂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在之既判力而不受拘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經調解會成立之案件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亦規定,和解成立者,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為明白,是本件既經調解會調解成立,實質上即具有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被告實不得予以否定。二、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且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著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林復統就其銀行存摺記錄核計貸與被繼承人之金額債權共一五、○○三、五六三元要求開立本票(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開立,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到期)及提供抵押權擔保暨聲請調解會作成調解書,已如前項所陳等資料,資為證實,證被告認為以虛偽不實之債務憑證列報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虛增遺產稅扣除額云云,對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實,置之不問,不僅與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有悖,且不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亦與其立法意旨不符。三、債權人林復統之妻吳金珠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旅居澳洲期間,需用資金,適繼承人之一即原告乙○○亦在該國,乃自巴布亞紐幾內亞籌得巴幣三五○、○○○元折合新台幣九、五九○、○○○元,就近清償,有我國駐巴布亞紐幾內亞商務代表團(八七)N○○一○號證明書,林復統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證明書及吳金珠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證明書佐證,被告卻謂雙方均未舉具體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認事用法,頗得商榷。四、本件原告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予林復統,除以巴布亞紐幾內亞幣償還如前項所陳外,其餘五、四一○、○○○元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大約」每十日償還九○○、○○○元,最後一次為九一○、○○○元,其所以「大約」期間償還稱之,係因繼承人係個人非法人,有關財務收支,尚無帳證記載據以勾稽,僅憑記憶而已,被告認此每十日為固定期間,未視「大約」而臆測認定,殊未斟酌,並非確定之日期,有違原告之真意,難容甘服。至償還資金來源,固有由退稅款支應,但金額不足,有部份須籌款湊合,而被告謂之,除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曾於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由其配偶(乙○○配偶)莊月華提款三○○萬元現金外,其餘未有相當款項之提領可與還款日期及金額對應,且被繼承人遺產稅之退稅款流向無法勾稽云云,既無法勾稽,又未審及「大約」日期之真意,其臆測誣賴,難容信服,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被繼承人王烱燿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申報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一、五○○萬元,並提示被繼承人以其所有坐落岡山鎮○○段八二之一○九地號及八二之一一一地號土地兩筆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林復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被告初核乃先准予扣除,並予以列管,嗣經被告清查結果,繼承人以虛偽不實之債務憑證列報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致虛增遺產稅扣除額一、五○○萬元,逃漏遺產稅五、三九二、六○六元,被告乃更正否准扣除系爭未償債務一、五○○萬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四八、七三一、一七一元,淨額為三一、三一五、一七一元,補徵遺產稅額為五、三九二、六○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一○、七八五、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未償債務,於被繼承人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後,該債務懸而未決,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債權人即林復統聲請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協同調
解人及繼承人之一原告乙○○進行調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作成調解經法院核定調解書為清償該債務之履行準據。且該系爭未償債務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分七次以現金付清,抵押權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塗銷登記,是系爭未償債務,已具確實證明,請准扣除云云。惟依債權人林復統及原告乙○○之談話筆錄,系爭一、五○○萬元借款之償還係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在澳洲新幾內亞幣三五○、○○○元,折合新台幣九、五九○、○○○元交予林君配偶、餘款五、四一○、○○○元則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每隔十日各以現金九○○、○○○元(最後一次九一○、○○○元)交付林君並收回本票,惟有關還款資金來源,僅稱係自被繼承人遺產稅更正退稅款支應,而林君稱受償後資金用於償債,惟雙方均未舉具體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原告乙○○於還款期間,除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曾於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由其配偶莊月華提領三、○○○、○○○元現金外,其餘未有相當款項之提領可與還款日期及金額對應,且被繼承人遺產稅之退稅款流向與還款流程亦無法勾稽。至債權人林復統與原告乙○○就系爭債務向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姑不論調解書內僅依雙方當事人之聲請作成,並未就債務為實體審究,且經查證,調解當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債權人林復統未在國內,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是調解書核難參採。又債權人林復統與原告乙○○之主張與查得事實不符,而原告等對查得事實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渠等申報遺產稅時所提債務證明,顯為規避稅負所作,被告否准扣除系爭未償債務一、五○○萬元,並無不合。二、又原告訴稱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會,被告未調查債權人林復統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聲請調解會調解,調解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債權人此日適須出境國外,乃出具委任書委任劉慶池到場,有委託書可稽,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調解會對聲請人林復統出國委任他人到場,其理由應非無正當,依上揭規定所作之調解成立之調解書,自不得率予否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第二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發生效力」之規定,稽徵機關雖非其當事人難謂無確定實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既判力而不受拘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一六條規定,經調解會成立之案件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等效力,同法第三八○條亦規定,和解成立者,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效力至明,本件既經調解成立,即具有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查民事確認之訴,當事人一造主張其事實存在者,僅須他造自認,法院即予判決,不究其實質為何,此與公法行為不同,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內容,亦僅依雙方當事人之聲請作成,並未就債務為實體審究。況依卷附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記載,聲請人係由林復統簽名並蓋章,並無從端詳係委由劉慶池到場調解。且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非其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三、另原告訴稱債權人林復統之妻吳金珠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旅居澳洲期間,需用資金,適繼承人之一即原告兼代理人乙○○亦在該國,乃自巴布亞紐幾內亞籌得巴幣三五○、○○○元折合新台幣九、五九○、○○○元,就近清償,有我國駐巴布亞紐幾內亞商務代表團(八七)N○○一○號證明書,林復統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證明書及吳金珠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證明書佐證...云云。查還款資金來源,原告等雖稱係自被繼承人遺產稅更正退稅款支應,債權人林復統亦稱以受償資金償債,惟雙方均未舉具體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縱原告等提示經我駐巴布亞紐幾內亞商務代表團認證原告乙○○有無息借得現金新幾內亞幣三五○、○○○元之借款文件,及林君配偶吳金珠出具收取上開金額之證明文件等影本,因無相關證明資料可資勾稽,自難遽予採認。四、原告乙○○,為規避稅負,以詐術逃漏遺產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予以補稅並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烱燿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原告申報遺產稅後,經被告查獲其以虛偽不實之債務憑證列報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一、五○○萬元,虛增同額遺產稅扣除額,予以否准扣除,除補徵遺產稅五、三九二、六○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一○、七八五、二○○元,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王烱燿生前確實對林復統負有一、五○○萬元債務,王烱燿生前以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八二-一○九、八二-一一一號二筆土地為林復統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王烱燿死亡,該債務懸而未決,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債權人即林復統聲請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與繼承人之一原告乙○○進行調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作成調解經法院核定調解書為清償該債務之履行準據。且該系爭未償債務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分七次以現金付清,抵押權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塗銷登記,並提出本票調解書,土地抵押登記資料等為證,是系爭債務,已具確實證明,應准扣除云云。二、惟查:㈠依卷附遺產申報書記載,被繼承人王烱燿遺產土地多達三十餘筆,林復統在被告談話筆錄稱:王烱燿為有名望家族,不動產不少。王烱燿既是有名望財產之人,則原告稱王烱燿生前積欠林復統個人一、五○○萬元未還,頗值懷疑﹖㈡王烱燿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向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借款一百零八萬元,屆期並展期另立新借據,有借據影本四紙在卷可稽,經比對王烱燿在該四紙借據之簽名,與上開一、五○○萬元本票王烱燿之簽名,其筆跡截然不同,故該本票顯非王烱燿所簽發。㈢林復統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在被告談話紀錄稱:伊將公司資金借予王烱燿,而抵押權卻設定予林復統個人。「又借款憑證本票僅載一、五○○萬元,抵押權利價值卻記載一、八○○萬元」。不無矛盾不符之處。㈣王烱燿為民國前一年十月十九日出生,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因腦血管病變,心律不整等疾病進入岡山醫院治療,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出院,並於同日死亡,而上開設定抵押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始辦理設定登記,斯時王烱燿已八十二歲,且因多種疾病臥病在床。設定抵押權是否為其真意,亦頗為可疑。㈤又債權人林復統雖就上開一、五○○萬元債務與原告乙○○聲請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林復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境,同年月三十日入境,調解當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林復統未在國內,雖原告稱該日林復統係委託他人出面調解,但調解書卻是由林復統簽名、蓋章,而未見代理人簽名蓋章,足證該調解書內容有瑕疵,且調解書僅依雙方當事人之聲請作成,並未就債務為實體審究,故原告以該
調解書作為被繼承人有未償債務之證明,尚難採信。㈥又原告乙○○稱王烱燿死亡後,伊已分次償清上開債務予林復統,惟乙○○就還款資金來源,林復統對受償後資金流向,雙方均未提出具體合理完整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㈦又原告乙○○申報遺產稅時,虛列一、五○○萬元未償債務,以詐術逃漏稅捐,經被告查獲移送偵查起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㈧綜上說明,原告所述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