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宋則明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
字第2862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7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1154
號、第2731號、第3440號、第4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本件確定判決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而提起本件再審:㈠本案原審法院認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 無非係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丞民、鄭崴澤之證述,然伊等 二人關於被告是否涉及共同販賣之證述前後不一:⒈證人何 丞民部分:⑴觀其在民國104 年10月12日警詢時、105 年8 月24日及106 年7 月6 日審理時之陳述,足見其陳述前後不 一,其在警詢及準備程序稱向被告購買之陳述,顯已有其他 考量,且核其前後所述之真意應係指一起施用而委由被告向 證人鄭崴澤「代購」之行為,而非向被告購買。⑵由其在10 6 年7 月6 日審理時,①於辯護人詰問時之陳述可知,證人 何丞民、鄭崴澤與被告三人為舊識,何丞民與被告均係透過 鄭崴澤去取得毒品;②於檢察官詰問時之陳述可知,證人何 丞民知悉系爭毒品是要透過證人鄭崴澤向上游藥頭取得,被 告僅係幫忙購買,且購買當下也知道取得毒品價格,並將錢 準備好統一交給鄭崴澤,足見被告僅係幫忙取得毒品,並非 與證人鄭崴澤共同販賣。⒉證人鄭崴澤部分:⑴觀其在105 年1 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足見證人鄭崴澤係販售毒 品給被告。⑵由其在106 年7 月6 日審理時,於辯護人、檢 察官詰問時、審判長職權訊問時之陳述可知,證人鄭崴澤非 與被告共同販賣,且其幫忙取得毒品之始,乃因被告與證人 何丞民知道證人鄭崴澤可取得較便宜之毒品,又證人鄭崴澤 亦要向上游確認價格回報予被告等人,足見證人鄭崴澤知悉 被告係與證人何丞民一起施用,否則何須回報價格給被告等 人同意?㈡上開二名證人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逕 認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又同案被告施兆庭為證人鄭
崴澤之上游藥頭,依據起訴書所載其賣給證人鄭崴澤之單價 ,證人鄭崴澤也以此價格交給證人何丞民、被告,其原因係 三人本係共同施用毒品而請證人鄭崴澤代購,此從證人鄭崴 澤於105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及同案被告施兆庭於105 年11 月3 日準備程序之所言可知,是本案認定被告,亦或者證人 鄭崴澤有無販賣、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亦應審酌同案 被告施兆庭所言,然原審未就此部分調查,顯有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依法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㈢綜上所述,本案為 維被告之權益,請准再審之聲請,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 月6 日生效。同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 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 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 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 人即同案被告何丞民、證人即共犯鄭崴澤之證述及佐以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證人鄭崴澤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再審聲請人所有)等證據,因而 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 毒品,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 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 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觀本件再審意旨可知,再審聲請人雖執證人何丞民、鄭崴澤 之證述前後不一,而主張其未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不 具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 肆、七、㈣㈤中敘明:「由上開何丞民及鄭崴澤之供述可知 :⒈被告宋則明不僅居間聯絡鄭崴澤與何丞民洽談毒品交易 事宜,並親自將毒品送至何丞民家中,其後再將向何丞民收 取毒品交易之金錢後轉交予鄭崴澤。足徵被告宋則明確有從 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中「交付商品」及「收取價金」行為。 ⒉被告宋則明就販賣毒品予何丞民乙事,主觀上與鄭崴澤顯 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即由鄭崴澤 負責找藥頭拿毒品、被告宋則明負責找藥腳購買毒品)而達 其犯罪之目的,2 人間有合致之犯意聯絡。況且,客觀上被 告宋則明亦分擔以向何丞民確認所需毒品數量、洽定交易時 地及後續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 以內之行為。綜合上述,被告宋則明與鄭崴澤就如附表一㈠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宋則明辯稱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幫助施 用或轉讓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復於理由欄 肆、七、㈥中敘明:「本件與被告宋則明共犯之鄭崴澤於原 審自承有起訴書所述之販賣犯行(105 訴174 卷㈡第130 頁 );而與鄭崴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宋則明,極可 能同有販賣之營利意圖。參以被告宋則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且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其與洽購毒品之何丞民彼此間,核非至親亦無特殊親誼,
僅係單純朋友關係,依常情判斷,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為何丞民調借、代購第二、三級毒品 ,甚至親送至何丞民住處之理。又所謂販賣之利得,除「價 差」、「量差」外,尚包含因此可獲藥頭無償贈與毒品供施 用之利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 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能從 卷內確切查得被告宋則明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亦不得 執此即認被告宋則明無營利之意圖。從而,依卷證資料,已 足認定被告宋則明有營利意圖」等語。是則證人何丞民、鄭 崴澤之證述前後是否相符或不一,業經原審審酌。又縱證人 何丞民、鄭崴澤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按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 分自白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 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僅憑證人何丞民、鄭崴 澤此等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述而遽認應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 定。從而,上述部分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 相異評價之主張而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亦無 從據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 件不符。
㈢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認定其,亦或者證人鄭崴澤有無販 賣、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亦應審酌同案被告施兆庭所 言,然原審未就此部分調查,顯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業 經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何丞民、證人鄭崴澤之證述 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為審酌判斷後,既已足認定再審聲請人 與證人鄭崴澤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及具營利意圖,而據聲請 人所稱應調查之新證據為施兆庭以明鄭崴澤購入毒品之價格 ,惟此部分縱有施兆庭之證言,其證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即係為真亦僅可知其與鄭崴澤間之購毒價格,難認其證言可 證鄭崴澤與他人間毒品交易之價格,或鄭崴澤是否另有以混
摻、減量之方式出售毒品,是原確定判決縱有就同案被告施 兆庭之所言未加以說明審酌之情事,亦難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再者 ,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卷存相關證據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 事之職權,自難僅以再審聲請人自認所述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即謂原確定判決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有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自無 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