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208號
TPHM,108,聲再,208,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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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關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
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關山(下稱聲請人) 對陳宏仁柯美嬌(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提誹謗罪告訴, 係因聲請人領自己的血汗錢,何來侵占他人的錢,陳宏仁柯美嬌陷害我,今提出標題「反誣告侵占案」「恭請還我清 白我領自己的血汗錢何來侵占」一冊作為證據;㈡百齡國宅 管委會(全名臺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 主任委員即聲請人黃關山,於民國91年1月17日晚上交出1張 移交清冊,另張移交清冊是先寫,但因筆頭掉下且紙張上墨 水過多,聲請人將之丟棄在垃圾箱內,遭聲請人丟棄之廢清 冊不應有聲請人簽名,但陳宏仁交出上開垃圾箱內廢棄之移 交清冊上有聲請人名字。陳宏仁偽簽聲請人的名,聲請人沒 有在上開油墨紙上簽名。陳宏仁本性不改,又在社區工程驗 收紀錄上偽簽名,聲請人提出94年12月 4日上午10時30分社 區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1號刑事判決書節本部分內容(判聲請人無罪)等為證據,而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有二: ⑴聲請人明知自訴人柯美嬌(以下逕稱姓名)委託自訴人陳宏 仁(以下逕稱姓名)撰寫告訴狀所指摘聲請人侵占應發給柯 美嬌清潔工年終獎金1250元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捏,且聲請 人於84年間起至92年 8月止確曾領取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柯美嬌陳宏仁於百齡國宅管委會 92年 8月28日第18次會議中所為相關之傳述,亦無不實,竟 於92年11月27日向士林地檢署(機關改名,現全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具狀對陳宏仁柯美嬌提誹謗告訴,並續於92 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 內,向承辦員警誣稱陳宏仁柯美嬌所為指訴與事實不符, 涉有誹謗罪嫌。
⑵另聲請人明知柯美嬌所提供90年 9月30日之證明連署書上住 戶林格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確係住戶林格本人親自填 寫,且明知陳宏仁所提供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交接清冊 上移交人「黃關山」之簽名,係聲請人本人所為,竟於93年



3月8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對柯美嬌陳宏仁提出告訴,誣指 其等分別偽造林格及聲請人之簽名,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誣告事實,所憑證據及心證 ,分別略以:
⒈關於誣告陳宏仁柯美嬌誹謗罪部分:
⑴聲請人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侵占應發給柯美嬌之清潔工 年終獎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 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1年4月30日經士林 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處罰金銀元2千元,聲請人提 起上訴,士林地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該案第一審調卷核閱卷證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可查。又聲請人於92年11月27日具狀 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認陳宏仁柯美嬌涉犯誹謗罪嫌 ,經該署發交北投分局調查,復於92年12月24日向承辦員 警申告陳宏仁柯美嬌涉犯誹謗罪嫌,嗣由士林地檢署以 93年度偵字第2476號、第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陳宏仁柯美嬌指訴歷歷, 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經原誣告案第一審(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無訛,並 有陳宏仁柯美嬌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⑵證人杜錦雲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毛盈超 、毛胡莉莉,於前開聲請人被訴侵占案件92年 7月18日審 理時證稱:柯美嬌於89年1月至3月間負責「百齡國宅」第 4棟之清潔工作等語(見士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六 第52至90頁),並經證人毛張錦鸞於92年9月29日審理時證 稱:89年度清潔工之年終獎金為每棟5000元,而89年度之 清潔工薪資確係交由聲請人發放等語(見士林地院91年度 簡上字第84號卷六第204至212頁),堪認柯美嬌指訴聲請 人涉犯侵占應發給清潔工之年終獎金乙節,並非無據。況 原誣告案第一審亦核閱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侵占案全部刑 事案卷,聲請人對該誣告案上訴後,於91年 8月12日委任 辯護人,經辯護人閱覽全案相關偵、審卷證,且聲請人於 上開證人在侵占案件先後證述時,均在場聽聞,再參諸聲 請人於92年11月27日提出誹謗之告訴(先侵占、後誹謗) 乙節觀之,聲請人有柯美嬌所指述侵占事實,並非憑空虛 捏乙情,聲請人實難諉為不知。綜上,堪認聲請人提出前 開誹謗告訴之際,確係出於故意虛捏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意無訛。
陳宏仁柯美嬌固曾於92年 8月28日百齡國宅管委會第18 次會議時表示:聲請人於84年底起迄今,已支領總幹事及



清潔工薪資超過150 萬元等語,並經列載於當日會議紀錄 (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33至36頁)。而 聲請人於84年底起迄上開會議時,確已支領總幹事及清潔 工薪資逾150 萬元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 所製作之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一覽表及94年 3月25日提出 之已支領總幹事及清潔薪資表(總幹事及清潔薪資計為81 萬元及75萬4000元)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 第2476號卷第137至138、184至185頁),堪認陳宏仁、柯 美嬌於上開會議時所為之陳述為真。聲請人明知陳宏仁柯美嬌前開所為陳述非虛,竟仍向檢警提出陳宏仁、柯美 嬌涉嫌誹謗之告訴,自難認無明知虛偽之情事。 ⒉關於誣告陳宏仁柯美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⑴聲請人於93年3月8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陳宏 仁、柯美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由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 55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業據陳宏仁柯美嬌指述歷歷,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 經原誣告案第一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偽造文書卷宗查核無訛 。又住戶林格90年9 月30日之證明連署書確由林格本人親 自填寫乙節,業據證人林格於士林地院91年 9月17日91年 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證述在卷(見士林地院91年度簡上字 第84號卷一第83至85頁),且有該連署書附卷可憑(見士 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第32頁)。聲請人於證人 林格前開證述時,亦在場聽聞,再參諸聲請人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之時間為93年3月8日,堪認聲請人確係出於誣告之 故意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無疑。
陳宏仁所提出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4 屆交接清冊影本,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所載之「黃關 山」簽名筆跡,與94年3月14日及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之「黃關山」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94年12月 7日刑 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書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 卷第26至28頁)。聲請人雖否認上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 然依聲請人於士林地院95年 5月2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業經 其本人簽名之交接清冊影本,經與陳宏仁所提出業經核對 與原本相符之交接清冊影本相互對照,其所載內容相同, 簽名處並均載有「91.1.17晚上」 等語,且於編號五處留 有墨漬,核與聲請人於偵、審中供陳曾於91年 1月17日晚 上移交該清冊等情相符。況依前開交接清冊上所載「黃關 山」之簽名筆跡觀之,二者運筆方式近似,而聲請人復供 稱僅寫了1 張移交清冊,堪認陳宏仁所提出之百齡國宅管 委會第 4屆交接清冊影本確經聲請人親自簽名。聲請人明



知前開事實,卻仍提出前開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其所為, 具有誣告陳宏仁,而使其受到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及意 圖,至為明確。
㈢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杜錦雲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毛盈超、毛胡莉莉毛張錦鸞之證詞及自訴人陳宏 仁、柯美嬌之指述並聲請人之供述,且調閱士林地檢署93年 度偵字第2476號、第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91年度 偵字第698號、士林地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91年度簡上字 第84號案件等卷宗,認定聲請人確有誣告陳宏仁柯美嬌誹 謗罪犯行,另依據自訴人柯美嬌陳宏仁指述、聲請人供述 、證人林格證詞、證明連署書、聲請人提出之交接清冊影本 、自訴人陳宏仁提出之交接清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4年12月 7日刑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書,並調閱士 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案件 卷宗,相互勾稽對照,認定聲請人有誣告陳宏仁柯美嬌偽 造文書犯行,均已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詳為證述所憑之依據 與得心證之理由,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核原確定判 決採用證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 法妥適。
㈣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如標題「反誣告侵占案」「恭請還我 清白我領自己的血汗錢何來侵占」一冊,及94年12月 4日上 午10時30分百齡管委會社區工程會驗收紀錄,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節本(判聲請人無罪)等 為證據,聲請再審等語。陳宏仁於94年間在百齡國宅管委會 社區工程驗收紀錄上偽簽名,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刑 事判決節本(告訴人杜錦雲柯美嬌張世雄指訴聲請人於 95年 9月、11月對其等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誣告,聲 請人經判處無罪)等證據,經與原誣告案確定判決所依據之 各項證據,綜合評價後,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 請人有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提出誹謗 告訴是要證明錢是靠自己賺的,並非貪來的,聲請人並無誣 告的意思等語一節,只是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聲請人既未提 出任何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罪名 之證據,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此部分誣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又百齡國宅管委會第4 屆交接清冊上之「黃關 山」簽名,確為聲請人之筆跡一節,有前述鑑定書可稽,足 見聲請人自始明知陳宏仁並無偽造其簽名之情。聲請人仍提 出前開偽造文書之告訴,顯有使陳宏仁受到刑事訴追、處罰 之犯意及意圖至明。至聲請人質疑鑑定機關以影本鑑定之正 確性,主張應命陳宏仁提出原本鑑定一節(見本院原確定判



決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卷第250頁反面至251頁正面),無 非係就原誣告案之同一證據取捨為爭執,並非適法之聲請再 審理由。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聲請 再審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所述或與原認定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無涉,或縱經過新、舊證據綜合評價,亦不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俱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明確性」要件,亦與其他各款再審事由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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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