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關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
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關山(下稱聲請人) 對陳宏仁、柯美嬌(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提誹謗罪告訴, 係因聲請人領自己的血汗錢,何來侵占他人的錢,陳宏仁、 柯美嬌陷害我,今提出標題「反誣告侵占案」「恭請還我清 白我領自己的血汗錢何來侵占」一冊作為證據;㈡百齡國宅 管委會(全名臺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 主任委員即聲請人黃關山,於民國91年1月17日晚上交出1張 移交清冊,另張移交清冊是先寫,但因筆頭掉下且紙張上墨 水過多,聲請人將之丟棄在垃圾箱內,遭聲請人丟棄之廢清 冊不應有聲請人簽名,但陳宏仁交出上開垃圾箱內廢棄之移 交清冊上有聲請人名字。陳宏仁偽簽聲請人的名,聲請人沒 有在上開油墨紙上簽名。陳宏仁本性不改,又在社區工程驗 收紀錄上偽簽名,聲請人提出94年12月 4日上午10時30分社 區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1號刑事判決書節本部分內容(判聲請人無罪)等為證據,而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有二: ⑴聲請人明知自訴人柯美嬌(以下逕稱姓名)委託自訴人陳宏 仁(以下逕稱姓名)撰寫告訴狀所指摘聲請人侵占應發給柯 美嬌清潔工年終獎金1250元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捏,且聲請 人於84年間起至92年 8月止確曾領取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柯美嬌及陳宏仁於百齡國宅管委會 92年 8月28日第18次會議中所為相關之傳述,亦無不實,竟 於92年11月27日向士林地檢署(機關改名,現全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具狀對陳宏仁及柯美嬌提誹謗告訴,並續於92 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 內,向承辦員警誣稱陳宏仁及柯美嬌所為指訴與事實不符, 涉有誹謗罪嫌。
⑵另聲請人明知柯美嬌所提供90年 9月30日之證明連署書上住 戶林格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確係住戶林格本人親自填 寫,且明知陳宏仁所提供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交接清冊 上移交人「黃關山」之簽名,係聲請人本人所為,竟於93年
3月8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對柯美嬌及陳宏仁提出告訴,誣指 其等分別偽造林格及聲請人之簽名,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誣告事實,所憑證據及心證 ,分別略以:
⒈關於誣告陳宏仁、柯美嬌誹謗罪部分:
⑴聲請人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侵占應發給柯美嬌之清潔工 年終獎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 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1年4月30日經士林 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處罰金銀元2千元,聲請人提 起上訴,士林地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該案第一審調卷核閱卷證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可查。又聲請人於92年11月27日具狀 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認陳宏仁、柯美嬌涉犯誹謗罪嫌 ,經該署發交北投分局調查,復於92年12月24日向承辦員 警申告陳宏仁、柯美嬌涉犯誹謗罪嫌,嗣由士林地檢署以 93年度偵字第2476號、第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陳宏仁、柯美嬌指訴歷歷, 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經原誣告案第一審(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無訛,並 有陳宏仁、柯美嬌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⑵證人杜錦雲、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毛盈超 、毛胡莉莉,於前開聲請人被訴侵占案件92年 7月18日審 理時證稱:柯美嬌於89年1月至3月間負責「百齡國宅」第 4棟之清潔工作等語(見士林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六 第52至90頁),並經證人毛張錦鸞於92年9月29日審理時證 稱:89年度清潔工之年終獎金為每棟5000元,而89年度之 清潔工薪資確係交由聲請人發放等語(見士林地院91年度 簡上字第84號卷六第204至212頁),堪認柯美嬌指訴聲請 人涉犯侵占應發給清潔工之年終獎金乙節,並非無據。況 原誣告案第一審亦核閱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侵占案全部刑 事案卷,聲請人對該誣告案上訴後,於91年 8月12日委任 辯護人,經辯護人閱覽全案相關偵、審卷證,且聲請人於 上開證人在侵占案件先後證述時,均在場聽聞,再參諸聲 請人於92年11月27日提出誹謗之告訴(先侵占、後誹謗) 乙節觀之,聲請人有柯美嬌所指述侵占事實,並非憑空虛 捏乙情,聲請人實難諉為不知。綜上,堪認聲請人提出前 開誹謗告訴之際,確係出於故意虛捏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意無訛。
⑶陳宏仁、柯美嬌固曾於92年 8月28日百齡國宅管委會第18 次會議時表示:聲請人於84年底起迄今,已支領總幹事及
清潔工薪資超過150 萬元等語,並經列載於當日會議紀錄 (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33至36頁)。而 聲請人於84年底起迄上開會議時,確已支領總幹事及清潔 工薪資逾150 萬元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 所製作之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一覽表及94年 3月25日提出 之已支領總幹事及清潔薪資表(總幹事及清潔薪資計為81 萬元及75萬4000元)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 第2476號卷第137至138、184至185頁),堪認陳宏仁、柯 美嬌於上開會議時所為之陳述為真。聲請人明知陳宏仁、 柯美嬌前開所為陳述非虛,竟仍向檢警提出陳宏仁、柯美 嬌涉嫌誹謗之告訴,自難認無明知虛偽之情事。 ⒉關於誣告陳宏仁、柯美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⑴聲請人於93年3月8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陳宏 仁、柯美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由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 55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業據陳宏仁、柯美嬌指述歷歷,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 經原誣告案第一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偽造文書卷宗查核無訛 。又住戶林格90年9 月30日之證明連署書確由林格本人親 自填寫乙節,業據證人林格於士林地院91年 9月17日91年 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證述在卷(見士林地院91年度簡上字 第84號卷一第83至85頁),且有該連署書附卷可憑(見士 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第32頁)。聲請人於證人 林格前開證述時,亦在場聽聞,再參諸聲請人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之時間為93年3月8日,堪認聲請人確係出於誣告之 故意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無疑。
⑵陳宏仁所提出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4 屆交接清冊影本,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所載之「黃關 山」簽名筆跡,與94年3月14日及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之「黃關山」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94年12月 7日刑 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書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 卷第26至28頁)。聲請人雖否認上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 然依聲請人於士林地院95年 5月2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業經 其本人簽名之交接清冊影本,經與陳宏仁所提出業經核對 與原本相符之交接清冊影本相互對照,其所載內容相同, 簽名處並均載有「91.1.17晚上」 等語,且於編號五處留 有墨漬,核與聲請人於偵、審中供陳曾於91年 1月17日晚 上移交該清冊等情相符。況依前開交接清冊上所載「黃關 山」之簽名筆跡觀之,二者運筆方式近似,而聲請人復供 稱僅寫了1 張移交清冊,堪認陳宏仁所提出之百齡國宅管 委會第 4屆交接清冊影本確經聲請人親自簽名。聲請人明
知前開事實,卻仍提出前開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其所為, 具有誣告陳宏仁,而使其受到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及意 圖,至為明確。
㈢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杜錦雲、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 曾淑蓮、毛盈超、毛胡莉莉、毛張錦鸞之證詞及自訴人陳宏 仁、柯美嬌之指述並聲請人之供述,且調閱士林地檢署93年 度偵字第2476號、第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91年度 偵字第698號、士林地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91年度簡上字 第84號案件等卷宗,認定聲請人確有誣告陳宏仁、柯美嬌誹 謗罪犯行,另依據自訴人柯美嬌、陳宏仁指述、聲請人供述 、證人林格證詞、證明連署書、聲請人提出之交接清冊影本 、自訴人陳宏仁提出之交接清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4年12月 7日刑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書,並調閱士 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案件 卷宗,相互勾稽對照,認定聲請人有誣告陳宏仁、柯美嬌偽 造文書犯行,均已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詳為證述所憑之依據 與得心證之理由,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核原確定判 決採用證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 法妥適。
㈣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如標題「反誣告侵占案」「恭請還我 清白我領自己的血汗錢何來侵占」一冊,及94年12月 4日上 午10時30分百齡管委會社區工程會驗收紀錄,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節本(判聲請人無罪)等 為證據,聲請再審等語。陳宏仁於94年間在百齡國宅管委會 社區工程驗收紀錄上偽簽名,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刑 事判決節本(告訴人杜錦雲、柯美嬌及張世雄指訴聲請人於 95年 9月、11月對其等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誣告,聲 請人經判處無罪)等證據,經與原誣告案確定判決所依據之 各項證據,綜合評價後,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 請人有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提出誹謗 告訴是要證明錢是靠自己賺的,並非貪來的,聲請人並無誣 告的意思等語一節,只是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聲請人既未提 出任何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罪名 之證據,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此部分誣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又百齡國宅管委會第4 屆交接清冊上之「黃關 山」簽名,確為聲請人之筆跡一節,有前述鑑定書可稽,足 見聲請人自始明知陳宏仁並無偽造其簽名之情。聲請人仍提 出前開偽造文書之告訴,顯有使陳宏仁受到刑事訴追、處罰 之犯意及意圖至明。至聲請人質疑鑑定機關以影本鑑定之正 確性,主張應命陳宏仁提出原本鑑定一節(見本院原確定判
決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卷第250頁反面至251頁正面),無 非係就原誣告案之同一證據取捨為爭執,並非適法之聲請再 審理由。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聲請 再審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所述或與原認定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無涉,或縱經過新、舊證據綜合評價,亦不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俱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明確性」要件,亦與其他各款再審事由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