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201號
TPHM,108,聲再,201,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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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宸愷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中
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結婚,有身分證可憑,張麗卿是58年次 老婆婆,不要陷害我爭風吃醋,破壞我婚姻;張慶生偷拿我 手機陷害我去關;提出4張通聯紀錄要求聲音比對,錄音內 容跟判決書內容不同,請查明;車毀損不是我所為,請提出 錄影內容,如是我所為當時警察到場為何沒抓我?請查明車 子完整照片提供;張慶生不斷恐嚇我,有照片為證云云。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參照) 。倘認為再審有理由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 定裁定開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 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 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 理由。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 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



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審書狀並未 敘述理由,僅泛言張麗卿陷害其爭風吃醋、破壞婚姻,其遭 張慶生偷拿手機陷害去關、不斷恐嚇,要求調查通聯紀錄之 聲音比對,及拿出車子完整照片、錄影內容云云,實難認定 其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事由究竟為何?顯與未敘述理由無 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9 條之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 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庸先命其補正。綜 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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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