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大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3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第1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大維(下 稱被告),在本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示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對量刑輕重之影響至鉅,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事,未予審酌,量處過重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先後詐騙翁祐哲、許宏瑜、楊博中3 人財物,本 院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判決被告 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3 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所載,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收受該判決,乃遲至108 年5 月 3 日始遞狀至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本件再審聲請,屬不合法,因無從補正,應逕行駁回。三、附帶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除具有同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 審法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被捨棄之證 據,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認為漏未審酌。被 告詐騙翁祐哲等3 人金錢,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三撤銷 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表明:「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提出 與告訴人翁祐哲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45萬元,有新北市三重 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126 號調解書附卷可憑,並與被 害人許宏瑜達成和解,已清償4 萬5 千元,有108 年1 月15日 和解書附卷可佐,又依前與被害人楊博中約定之調解條件,於
108 年2 月15日再給付3 萬元(見卷附匯款單),顯見被告犯 罪後確有相當悔意,且原審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見原判決書第5 頁),續稱:「 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年輕不思正途謀生,利用被害人翁祐哲 、許宏瑜、楊博中等3 人對其之信任,分別詐取188 萬748 元 、4 萬5 千元、389 萬6 千元款項,造成3 名被害人損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3 名被害人均達成民事調解 、和解,現分別返還被害人翁祐哲、許宏瑜、楊博中各45萬元 、4 萬5 千元、16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原判決書第6 頁)。是以,有 關被告與被害人3 人和解之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並引為 撤銷改判之事由,本件被告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和解之情,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