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5463號、94年度偵字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下稱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 上易字第29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蔡智雄於民國82年3 月間向案外人楊淵雄借款時所簽票號為 NO145919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書寫違約金「每百 元日息七分」及「每百元加日息7 分計付」之字樣,此觀蔡 智雄以借款人身分及其胞姊蔡瑋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共同 簽立「借款證書」,其內記載:「緣立借款證書人蔡智雄因 需借款使用,願將所有觀音活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 金主楊淵雄借款約明條件如左…」,且上開二尊古董價值約 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已足供擔保楊淵雄所借予蔡智雄 之款項,自無庸贅予記載違約金約定。又蔡智雄另立之收據 亦僅記載簽發面額叁佰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予楊淵雄,並無 附加違約金之項目,復觀諸告訴人吳榮鏜前寄發存證信函給 蔡智雄,對於其受讓楊淵雄之債權,亦從未提及本金300 萬 元外,有另附加違約金項目。再依楊淵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證稱:「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來說要違約金,但是蔡智雄 說這是短期的,不會倒」等語,顯然蔡智雄與楊淵雄雙方間 並無違約金約定之意思合致。嗣楊淵雄轉讓系爭本票予吳榮 鏜,然因吳榮鏜財迷心竅,另於本票外側擅自偽造上開違約 金項目,再提出於法院。故吳榮鏜提出於民事法院之上開本 票係偽造之票據。此有證人許嘉芬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結文、許嘉芬出具證明書(內容:許嘉芬聽聞楊 淵雄曾說本票違約金是吳榮鏜自己加上去的等語)、蓋有蔡 智雄印文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聲請人 及陳俍甫暨蔡智雄三人所具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 事件之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佐證其實。
㈡蔡智雄有製作權,而其簽發發票日為89年6 月18日,到期日 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調 款,姑不論其發票日期適在其服刑期間,依票據法規定票據 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其均發生票據上之效力,固不因此 使發票人與執票人應共同負刑責。
㈢聲請人、陳俍甫、蔡智雄難免因時間長達十年,而供述對於 蔡智雄借款之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稍有出入,惟原確定 判決竟以此認定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間未有金錢往來, 或無債權債務關係,不予採信下列可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倪美玉於98年3 月4 日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結證聲請人與蔡智雄間之借貸關係係伊承辦,有資料 可循,現場聲請人有拿錢給蔡智雄等語、倪美玉所出具證明 書兼切結書(內容:聲請人有借款予蔡智雄)、林幸蓉銀行 帳戶明細、陳俍甫銀行存單明細、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 因借貸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事件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101 年民調字第181 號調解書、蔡智雄83年10月4 日簽立 400 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4517號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林幸蓉、相對人:蔡智雄)、聲 請人與蔡智雄於87年6 月3 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蔡智雄87 年12月18日簽立180 萬元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債權人:聲請人、債務人:蔡智雄),顯然第一、二審均 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其認定事實有誤。
㈣綜上,聲請人與蔡智雄自始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433 條定有 明文。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另依 104 年2 月4 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 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 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準此,法 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施行前,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 一理由(亦即「專」以該新證據欠缺「嶄新性」為由而駁回 再審),即有同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 即無許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㈠有關告訴人吳榮鏜已無違約金債權部分,聲 請人前曾就系爭本票有關違約金之記載為告訴人事後偽造乙 節,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惟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64 號裁定,以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為由聲請再審,然未提出證物確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之證據,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 非因證據不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不合,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且本 院上揭裁定顯非「專」以該新證據欠缺「嶄新性」為由而駁 回再審。嗣聲請人再迭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分 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52、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 號 、105 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366號、 107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本院刑 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引說明暨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有關蔡智雄簽發本票交予聲請人,已發生聲 請人取得票據上權利之效力乙節,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以聲請人林幸蓉 與蔡智雄為共謀虛偽捏造債權,蔡智雄填製實質內容虛偽不 實之本票交聲請人收執後,由聲請人提出予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揆諸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作成,不生任何票據法上效力,並不存在所謂立本票之 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得於交付前再予改寫或可認為有效之情 形,此節與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 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迭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423號裁定 ,認其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引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 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不合法。
㈢聲請再審意旨㈢主張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間有金錢借貸 關係,並提出前揭證據為佐乙節,惟此部分相同意旨已據聲 請人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
審時主張,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聲請,嗣聲請人再迭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 分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97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240 、35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又聲請意旨所舉證人倪美玉 證述確有借錢予蔡智雄部分,其相同意旨亦已據聲請人主張 ,並經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以證人倪美玉於審理 之證述,係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卷內(詳本 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74號卷一第143 至144 頁),並經法院 調查斟酌之證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所載 ),聲請意旨並非提出新事證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此均 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 前引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再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也不 合法。
㈣至再審聲請狀後檢附之司法周刊剪報影本係標題為「最高法 院刑庭決議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之文章 、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係標題為「違反證據法則將製造更多冤 死」之文章、聯合報剪報影本係標題為「法,鋒利之刀,檢 察官莫亂舞」之文章,僅係陳述無罪推定等法律觀念,聲請 人意旨並未敘明前開資料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係,復未敘明 符合何款再審事由,又前開資料形式觀之亦非屬新證據,復 與原確定判決無關,本院自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均係執前經本院實體駁回 之再審聲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細繹其聲請意 旨,除聲請意旨㈠部分外,其餘無非係以卷內已存在之證據 ,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難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聲 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