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86號
TPHM,108,聲,1686,2019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鎰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等3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