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79號
TPHM,108,聲,167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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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79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本件犯行均在修正後所犯,無庸比較,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74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至3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33罪,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編號5 、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編號8 至33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第7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8年確定,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3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 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8 至 16、18至33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第一、二、三級毒品 )之犯罪,行為時間集中於104 年1 月間至6 月間,此部分 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併參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月,編號5 、6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編號8 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 年,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其執行刑 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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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