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75號
TPHM,108,聲,1675,2019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欣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欣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欣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陳欣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 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 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 本院於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