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昭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昭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3月16日 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號裁 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3年,業經法務部於108年5月 2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宋昭輝前因:(一)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受刑 人於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30日縮刑假釋,迄107年8 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三)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嗣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3號、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雖有 變動,惟經法務部審核結果,認受刑人於106年6月14日入監 執行,計算先前已執行完畢部分及嗣後再入監執行日數,仍 符合假釋條件,而於108年5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 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801669251號函所 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 更午字第1671號執行指揮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108 年5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801669250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