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22號
TPHM,108,聲,1622,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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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莊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補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一定之行為(聲請案號:108年執聲付字
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4月24日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 護管束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 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者,法院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 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受刑人甲○係對少 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爰依上開規定補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應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 款所定之事項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准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假 釋付保護管束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在卷 可按,合先說明。茲檢察官依新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補聲請裁定,經本院審核本 院104年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 訴字第98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 80162191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教化科公 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 調查表及報告、個別教誨紀錄、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宜蘭監 獄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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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