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國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國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國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編號3至編號4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