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昆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昆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昆琳(下稱受刑人)因(一)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 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 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以上訴 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 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 北地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決有期徒 刑7月,並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 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05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聲 字第3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抗告於最高法院後 ,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於105年12月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08年5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查本院前揭106年度上易字第 1829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6年9月26日,在本件其餘第一、
二審判決日期之後,是本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80166013 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 :108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801660130號)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