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50號
TPHM,108,聲,155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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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子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 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另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子豪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4年5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於104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於106年 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132頁反面、133頁);然 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至已執行部分, 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另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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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