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至熙(原名:范希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
8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至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至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所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9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6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 、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