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正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正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正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最後事 實審案號應為105 年度訴字第365 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 載為10年度訴字第365 號,應予更正;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 之罪,判決日期應為107 年5 月2 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 載為108 年1 月10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 、2 )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至7 )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 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罪,曾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決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曾經新竹 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 月,其中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上訴字第2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內部界限(即8 月+10 年6 月=11 年2 月)所拘束,是兼 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所犯罪質、行 為次數、犯罪時間有接近者、亦有相當間隔者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 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