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21號
TPHM,108,聲,1421,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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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裕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5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 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 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或抗告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 或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 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 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 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 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楊裕義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已於108年5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並捺印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且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 起算,計至108年5月20日抗告期間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8 年5月2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有 其抗告狀首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書狀之收狀登記章戳 可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該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



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 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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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