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20號
TPHM,108,聲,142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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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舜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溫舜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参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舜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 編號1至8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9至19之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誤載為「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等」,均 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04、547號」;「最 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103年 度審訴字第267號等」,均應更正為「103年度審訴字第267 、329號」。附表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誤載為「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等」,均應更 正為「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04、547號」;「最後事 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103年度審 訴字第329號等」,均應更正為「103年度審訴字第267、329 號」),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 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至3、6、9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8、9至19所示之罪 ,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0年,又附表 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9至19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 間罪質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編號2至7、9 至19所示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前曾定應執行刑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界 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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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