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錦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核准假釋,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錦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錦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42、1524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4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 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5月3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3日法授矯字第1080162832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