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66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犯竊盜2 罪、不能安全駕駛 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2 罪、不能安全駕駛2 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 考,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4 年12月14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 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9日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即 附表編號4 ),於同年8 月2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即附表 編號2 ),並於同年10月、11月又犯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 、 3 ),一再觸法,兼衡本件宣告刑總和之外部限制( 11月) , 及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本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羅振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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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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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竊盜 │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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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 得易科罰金) │ ( 得易科罰金) │ ( 得易科罰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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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10月25日 │104年8月23日 │104年11月1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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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57號│104 年度偵字第8824號│105 年度偵字第248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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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6 年度上易字第1167│
│事│ │1039號 │469 號 │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1月12日 │104年11月19日 │106年8月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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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6 年度上易字第1167│
│判│ │1039號 │469 號 │號 │
│決├──┼──────────┼──────────┼──────────┤
│ │確定│104年12月14日 │105年2月1日 │106年8月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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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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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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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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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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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年度案號│偵字第80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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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445 號 │
│事│ │ │
│實├──┼─────────────┤
│審│判決│104年10月20日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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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445 號 │
│判│ │ │
│決├──┼─────────────┤
│ │確定│105 年2 月1 日(新竹地院 │
│ │日期│107 年度撤緩字第133 號裁定│
│ │ │撤銷原緩刑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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