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柳庚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879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柳庚明(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04年因犯販賣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2年確定,並 於105年12月22日假釋出獄,殘刑剩有期徒刑10月7日,而在 假釋期間,分別於106年3月10日因吸食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3月(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6 號)、106年3月7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90號) 、106年3月4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 (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8號),以上三次犯 罪均是假釋中再犯,而上開殘刑係於107年8月23日始執行完 畢,受刑人接續本刑執行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8799號)備註欄是否為累犯部分 記載應該為「否」,於假釋中犯罪之部分應該是再犯,而非 累犯,檢察官指揮書此部分誤載影響受刑人得申報假釋之權 利(因累進處遇之規定,再犯二分之一即可報假釋,累犯則 需三分之二),爰聲請鈞院更正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 累犯」之記載云云。
二、惟查:
(一)受刑人前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 行案號:108年執更字第178號、裁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07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復對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 7年執字第8799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異議駁回,有上開2裁定在卷可參。(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 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 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 、98年度台抗字第 19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認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以其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 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 4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是本院並非該案「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 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縱受刑人對該案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執字第8799號執行命 令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擬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提出聲 明異議,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從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出,方屬合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被告所另提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其 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12152號、107年度 執字第 17153號執行指揮書,本院亦非諭知該等裁判之法 院,如就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亦無管轄權,受刑 人縱就該等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法不合,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